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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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推进西宁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把西宁建设成为宜居、宜业、宜游、宜人的生活之城和充满活力、彰显魅力、体现实力、富有亲和力的幸福之城,满足广大市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要求,2011年6月23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制定过程中,环资委提前介入,参加了前期的调研、论证工作。条例报请批准报告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环资委将条例及说明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于8月4日召开由委员会组成人员、省直有关部门和相关同志参加的会议,初步审查了条例,就条例中的主要问题征求了意见和建议。9月13日上午,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环资委认为,条例立法宗旨明确,主要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的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全面,结构合理,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合法性审查
       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中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未设定“查封、扣押”这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也规定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条例的规定突破了环境保护法,也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为了便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特定的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管理,切实维护西宁市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同时参考外省市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将“查封、扣押”修改为“暂扣、封存”;与这两条相对应,建议对第四十八条(现第四十九条)中的“查封、扣押”修改为“暂扣、封存”。
       二、具体内容的审查和修改
       1.条例第三条第(五)、第(六)项的内容属于工作职责和工作方式的规定,在后面的条文中也有具体体现,建议删去。
       2.建议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建议改为:“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并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行为进行公开报道,开展舆论监督。”
       3.建议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之后加“在法定权限内”;第二款中罗列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不全面,建议改为“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4.为提高可操作性,建议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改为两款表述,第一款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款为:“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或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消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原第二款相应变为第三款。
       5.为了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使公众对周围环境有比较全面的了解,有效参与西宁市的环境保护事业,建议在第十条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即:“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等环境信息”。
       6.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应当根据”后增加“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要求,按照”。
       7.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列举的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包括卫生、商检、科技等部门,建议增加这些部门;建议将“水利”改为“水行政”,“应当”之后增加“严格执行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
       对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第十六条和有关规定,从事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生产、应用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危害结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目前,我省还没有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议删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的“或者本省”。
       9.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四条“应当”之后加“在2日内”,将第二款中的“7日”改为“15日”。
       10.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句内容改为“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粉尘、废气或者其他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使表述的内容更准确,并作为第二款。条例第二款、第三款顺延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11.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四条改为“规划、建设铁路、高速公路、城市高架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使表述更加通顺。
       12.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湟水流域(西宁段)”的表述不准确,建议改为“湟水干支流西宁段”。
       13.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在湟水干支流西宁段河道内设置的排污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禁止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确需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使层次更加清楚。
       14.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的“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改为“禁止在河道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使表述更加全面清晰。
       15.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和第(三)项的顺序排列反了,同时,处罚的金额与相关的规定不一致,建议调整和修改为:“(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而未编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编制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
       16.建议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增加一款内容,作为第二款,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本条第二款相应变为第三款。(修改后的第五十一条)
       17.建议将条例第五十四条中的“水”改为“有关”。将“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18.“附则”中的内容主要是附在法规条文后面的补充性条文,一般是关于生效日期、修改程序等的规定,条例第五十六条的内容不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建议删去。
       19.条例的实施时间建议确定为2012年1月1日。
       此外,对条例中的一些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和条文顺序等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