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日期:2012-03-06
字体:【 打印本页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和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在审议过程中,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定《西宁市环境保护条例》很有必要。总的看,修改后的条例结构完整、条理清楚、文字精炼,符合西宁市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改稿)中的一些条款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省人大环资委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作进一步的沟通、协调。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结束后,环资委及时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反馈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并与他们就该条例的修改完善情况进行了研究和沟通。11月4日,环资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建议提请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的“暂扣或者封存”与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或者扣押”区别不大,突破了上位法的规定,应慎重考虑。委员会进一步讨论后吸纳了常委会审议意见,建议按照合法性审查要求,删除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内容;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九条也一并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及以后的序号相应前移。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相对薄弱,没有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委员会讨论时建议,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十五条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单列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两条处罚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和序号等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修改稿,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