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消防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日期:20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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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消防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对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消防工作遇到一些急需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一是面临着较长时期内火灾总量持续增长的压力。自2002年至2009年底,全省共发生火灾8011起,死亡79人,造成直接损失4467万元,火灾起数由2002年的667起上升到2009年的1342起,上升趋势比较明显,亟需采取措施予以防范。二是消防设施和装备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电、用火、用油、用气量不断增长,致灾因素日趋复杂,灭火救灾任务艰巨。截止2009年年底,全省共有高层建筑520栋,公众聚集场所2024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687处,学校3494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1727家,而现有消防设施和装备,远远达不到规定的标准,难以满足火灾扑救、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三是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不够完善,消防责任主体的责任不够明确,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尚未形成。四是农牧区消防安全工作薄弱。我省农牧区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防火安全条件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匮乏,火灾事故无法及时处置。据统计,农牧区火灾占总数的50%以上。五是消防队伍特别是专职和志愿消防队伍建设仍然滞后。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全面修订后,我省《实施办法》在制度设计和内容上明显滞后,许多规定与《消防法》不一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消防法》,推动消防事业科学发展,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针对青海实际,废止《实施办法》,制定符合青海消防工作特点的《青海省消防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公安消防总队根据《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青海省消防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人大内司委、省发改、财政、农牧、水利、国土、建设、交通、林业、安全监管、环保、质监、工商等十几个部门、西宁市和六个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以及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部分企业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省消防总队,前往海北州和西宁市进行了立法调研。之后,法制办会同省消防总队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并于2月10日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论证会后法制办和省消防总队根据论证会意见,做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青海省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10年6月30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消防安全责任
        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构建消防工作新机制,是新时期消防工作的基本要求,《消防法》明确规定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并对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消防安全责任作了具体规定,结合我省消防工作实际,草案着重细化了以下内容:一是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的领导职责,在第四条、第九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等责任。二是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担负的消防监管职责,在第十一条补充规定了其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职责。三是针对我省农牧区消防工作薄弱的实际,对村(居)民委员会担负的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等责任作了规定(第十三条)。
        (二)关于火灾预防
        按照“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草案总结我省多年来消防工作经验,从以下几个重要环节对火灾预防作了规定:一是为了完善城乡消防安全管理体系,做好消防安全基础工作,强化了消防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内容。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消防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乡、村规划应当有消防内容(第二十条)。二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火灾事故,降低火灾危害,草案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明确了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程序,同时,规定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设计竣工备案抽查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针对农村消防设施建设薄弱的现状,草案规定农村村庄内部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市政消火栓。农村、牧区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第二十一条)。四是对容易引发火灾的特殊场所,如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等,明确规定了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同时,对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安全管理作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但对获得资质、资格条件、程序及审批时限尚未规定。目前,我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日益增多,存在非法经营、无序竞争、随意定价、服务质量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损害了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因管理缺位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根据《行政许可法》中地方性法规可以就法律设定的许可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要求,结合多年实际作法,草案规定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并要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对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四)关于消防组织和装备建设
        针对我省地广人稀,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建设不平衡,公众自救互救能力不强,难以适应火灾扑救、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实际,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第四十二条)。同时强调,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牧)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居(村、牧)民组建的志愿消防队(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监督检查
        为了预防火灾,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降低火灾损失,加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力度,草案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消防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的,及时督促整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