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2010年8月26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参加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等部门交换了意见,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由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直有关部门和西宁市部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相关同志参加的座谈会,就条例中的主要问题征求了意见和建议。11月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西宁市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的实际,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内容全面,结构合理,比较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为了进一步突出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管理和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为了使表述更为清晰和明确,建议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对养犬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为了加强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质量监督管理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建议在第四条中增加两款,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的相关职责作出规定,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社区居(村)委会反映,“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及时处理”。为了使这一规定更具有操作性,建议修改为“社区居(村)委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和说服工作”。
五、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犬,但是考虑到母犬繁殖幼犬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3个月内自行处置。”
六、为使相关内容能相对集中,表述更符合逻辑,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七条调整到第三十八条前作为第三十七条。
七、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降低由于携病犬外出给人们造成的危害,建议在三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三)携病犬外出检疫、诊疗时,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不得牵领;”以下序号顺延。
八、建议将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或拖延办理的”。
九、鉴于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建议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条例的施行日期建议规定为2011年1月1日。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
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
青海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西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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