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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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促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发展,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修订过程中,海北藏族自治州做了大量的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进行了遴选吸纳。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两次向该州人大常委会反馈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后,为切实做好常委会会议审查前的工作,教科文卫委员会即将条例及说明分送其他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与此同时,还提前将条例及说明发送给本委组成人员熟悉情况,并于11月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邀请省教育厅基教处和海北州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修订后的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海北州实际,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已基本成熟,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管理体制。条例第八条关于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沿用了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确立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这一体制适应当时农村税费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在县域内进行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容易对管理体制和投入体制有所混淆,影响政策的执行效果。因而2006年6月通过的新的义务教育法和2009年9月修订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对义务教育管理体制作了新的更为准确的表述。据此,建议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义务教育由州人民政府协调实施,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1500元的罚款”规定与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三、关于条例禁止行为的处罚措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等条款规定了相关禁止行为,但对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这些规定,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条例却未作规定。根据行为和责任对等的原则,建议补充:(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二)在第四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寺院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的”。
    四、关于有关内容的调整和个别文字的修改。
    (一)《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于2009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该办法是我省有关自治州、自治县修订义务教育条例和民族教育条例的立法依据之一。建议将该办法作为条例立法依据补充到第一条中。
    (二)第七条中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一语修改为:“州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该条第(一)项修改为:“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且有突出贡献的”。
    (三)第十条第六项修改为:“统筹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按有关规定划拨新建、扩建校舍所需土地,组织实施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着力解决县以下学校校舍不足问题”。
    (四)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属于基础教育范畴,但不在国家九年义务教育范围之内,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故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内容。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2、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组织学生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3、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4、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但藏传佛教转世活佛例外”。
    (六)第二十条调整并修改为:“招聘教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凡进必考制度,采取公开考试、公平竞争、择优聘用的方式。
    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中小学教师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在职教师不具备学历要求的,应当通过培训教育取得相应学历。
实施‘双语’教学的学校,教师应具备‘双语’教学技能,按规定开展‘双语’教学”。
    (七)第二十二条中的“定期给有中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检查身体”一句修改为:“组织教师定期检查身体”。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机构和教育学会建设,为自治州教育改革和发展服务”。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内容,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合理安排教学计划,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
    (十)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教育费附加”修改为:“地方教育附加和城市教育费附加”。
    (十二) 在第四十四条“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的有关学费、杂费”后增加“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一语。
    (十三)在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分别增加一项作为兜底项,即“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删除第五十条第(二)项中的“故意”一词;将该条第(三)项中的“体罚学生”修改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第(五)项修改为“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此外,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应作必要的修改。
    根据上述审查情况,经与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协商及沟通,教科文卫委员会提供了条例(修改稿)。
    以上审查报告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