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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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基本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对这些意见和建议进行了汇总整理,以法制工作简报的形式印发有关单位和人员;并将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委征求意见。10月13日至20日,法工委会同省知识产权局赴西宁市、海西州、格尔木市、海东地区及盐湖集团、金诃藏药公司、清华博众公司等企业进行调研,召开座谈会,征求了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部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意见。10月下旬法工委还赴山东等省学习考察了专利立法的经验。11月9日法工委召开两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了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草案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提出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3日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部门提出,我省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相对薄弱,各地开展专利工作的差异较大,发展情况很不平衡。全省除了省知识产权局一家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外,州、县人民政府都没有建立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草案第三条只对省管理专利工作机构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但对没有设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的州、县人民政府如何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规定的不够明确,缺乏操作性。为此,建议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为了鼓励优秀专利项目的实施,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从事专利工作的人员做好专利工作,促进我省专利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我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根据这些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了专利促进方面的有关享受优惠政策及优惠待遇的内容。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有关专利开发和使用的税费优惠政策在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去相关内容。经研究,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优惠待遇,是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所作的阶段性规定,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有关享受优惠政策的内容。
    四、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职务发明取得的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或转让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后,对发明人、设计人支付报酬的比例。这一规定只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事先与单位没有约定或单位没有相关规定时的报酬作了规定,而对事先有约定的如何取得报酬未作规定,为此,建议在本条增加一款:“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单位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四款)
    五、有的法制咨询组成员和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发挥优势,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并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以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发展。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
    六、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纳入相应系列职称评审范围”。调研中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做好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对稳定专利工作人员队伍,促进我省专利事业的发展有重要作用。职称评审的有关部门和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研究解决好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职称评定问题。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职称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数量少、规模小,应当增加有关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八、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的内容。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的部门提出,本条中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涵盖的内容广泛,且界定也不够准确。一方面,从范围上看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而本条例主要规范的是专利促进保护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主要是从国家层面来说的,是相对于国外知识产权的产品而言的,地方立法不宜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因此,建议删去这条规定。
    九、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些单位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对国有专利资产评估的表述不准确,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此外,还将草案第四章调整到第三章之前,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修改、调整。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