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情况的说明

日期:201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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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县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原条例的必要性
    原条例于2000年4月22日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9月2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实施以来,对我县义务教育的发展,尤其是对全面实现“两基”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实施素质教育、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等内容写入了法律。党的十七大也提出要“优先发展教育”,“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优化教育结构,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对义务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条例条文内容、行为规范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县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有必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修订过程
    为搞好原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了修订领导小组。先由县人大常委会民族法制工委按照计划安排,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原条例进行了初步修订,形成了修订第一稿。并对第一稿通过委托乡镇人大征求人大代表意见,召开教育系统校长座谈会,到县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调研等形式,进行了第一阶段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对调研征求到的22条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采纳了其中13条较为合理的意见,对修订稿作了第二次修改。同时召开修订领导小组会议,对修订情况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审定,对修订稿中的第八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第三款、第十四条中的第三款作了较大的修订和调整,形成了修订第三稿。修订领导小组在第三稿形成后,分别组织召开了各乡镇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座谈会、部分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离退休老教师座谈会、教育系统各中心学校校长座谈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探讨。同时组成调研组,深入到清水乡、道帏乡、尕楞乡和街子镇等部分乡镇,与乡镇领导和部分村干部、群众代表进行了座谈,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调研的情况,对修订稿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并将修订第四稿印发县级领导审阅。同时,在修订过程中,及时与省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取得联系、沟通,得到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大力帮助和指导,对修订草案第四稿和说明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指导意见,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反馈的意见,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再次调研,召集县有关法律部门专业人员、教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结合本县实际就有关内容进行了再次修订。2009年元月6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修订第五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意见,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之后政府常务会议进行了审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二审,最后提请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三、修订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立法宗旨。条例中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立法宗旨。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自治县的基础教育事业,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关于义务教育目标。原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是自2000年至2005年各乡镇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鉴于我县2005年已通过义务教育普九验收,条例更强调了素质教育,促进全面发展。为此将义务教育目标调整修订为:“自治县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努力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三)关于入学时间和地点。条例提出了县乡两级政府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的规定,让所有适龄学生都能就近享受同等水平的义务教育,对非户籍所在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和流动人口的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提供保障。同时,对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方式也作了具体规定:“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到政府建立的特殊教育学校学习,也可以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入学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偏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7周岁”,“残疾儿童的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四)关于教学方式。条例规定:“在藏族聚居地区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汉双语教学;普通中、小学校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规范汉字教学,撒拉族等民族语言可以作为辅助教学手段;学校应当从小学三年级开设外语课,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从小学一年级开设外语课。”
    (五)关于管理体制。根据“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新体制,条例明确规定了自治县义务教育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义务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增加了“在学校布局调整、配置教育资源,农村中小学校长、教师的任免调动等方面应当征求乡镇政府意见”的内容,以发挥和调动乡镇发展教育的积极性。
    (六)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了规范政府职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维护学校公益性性质,条例第六条作出了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教育资源,合理配置本行政区域内教师资源”,“不得把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或在校内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规定。同时规定“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本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监测制度,定期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学校间的办学条件、教师水平和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监测和分析,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的措施,要求政府对学校要一视同仁,保证学校在师资、生源方面的均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七)关于少数民族女童教育和残疾儿童教育。我县是一个以撒拉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自治县,地处偏远,经济、文化发展滞后,特别是农村受宗教和传统民俗习惯的影响,加上历史、地理等方面的原因,重男轻女的观念和民族习俗较深,少数民族女童不上学的较多,致使农村少数民族女童过早地被剥夺了求学的权利,女童入学率、巩固率低。有些女童小学毕业,有些甚至连小学也读不完就已经辍学在家劳动或婚嫁了。因此我县民族教育的难点在于女童教育。尽管采取了切实可行的措施,动员女童入学,女童入学率有所提高。但是女童流失的现象较普遍,特别是到了初中阶段,辍学问题更为严重,直接影响了少数民族素质的提高。为此,条例第八条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女童教育专项基金,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女生给予特殊补助的规定,通过采取特殊措施来激励和扶助家庭困难的女童接受教育并完成九年学业。取消了原条例设定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拨出专款,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为了切实保障残疾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同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根据《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第八条增加了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内容:“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把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普及义务教育的工作轨道,并对已入读县特殊教育学校的和在各乡镇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由自治县财政每月给予生活费补助,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八)关于禁止招收招用适龄儿童少年。我县属于全民信教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宗教氛围和宗教意识较为浓厚。为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条例增设了“自治县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禁止各类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的规定”。但是,为了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和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条例同时又作出了“藏传佛教转世活佛例外”的规定。
    “旅游活县”是我县经济发展战略之一,为扩大旅游宣传,提高旅游知名度,组织部分学生参加由县人民政府统一举办的大型赛事活动和庆典活动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但过多的或不加限制的组织学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势必会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为此,条例增设了“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参加大型庆典活动和其他商业性的演出”的规定。
    (九)关于教师的培训和资格。为了适应现代教育的需要,切实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条例增加了“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开展现代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技能培训”的内容。为了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又规定了“委托培养、离职进修的教师应与用人单位签订相应的协议”。
    条例对教师的录用和资格作了具体的规定:“自治县实行教师准入制度,招聘教师凡进必考”,“中、小学教师应具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学历”。
    (十)关于教师待遇。为了扭转目前教育资源以及教育质量存在的严重地区差异,鼓励教师热爱本职工作,终身从事教育事业,稳定教师队伍,为在偏远、艰苦地区执教的教师制订激励政策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偏远、艰苦地区任教的教师实行艰苦地区津贴,在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评聘和评优评先中同等条件时向偏远、艰苦地区的教师倾斜”。“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评选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制度”。在第十条中规定:“经批准参加学习培训的教师,学习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报销”。这有利于稳定农村教师队伍,提高农村教育水平。
    (十一)关于安全教育和校舍的安全管理。为高度重视学校校舍建设的安全问题,着力提高预防和应对较大自然灾害的能力,条例增设了校舍建设质量要符合国家标准和抗震标准的规定。为了确保校舍安全,在校舍建设选址中避开地震断裂带、低洼地、滑坡地段、泥石流地区、洪水沟口等自然灾害频发地段,条例规定:“学校建设选址必须经过抗震设防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为了提高校舍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条例规定:“校舍的建设和抗灾标准必须高于本地一般建筑的建设标准。校舍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消防安全规定”。并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及时予以鉴定,进行补强加固;对确认的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改造或拆除”。同时要求“中、小学校应当制定和完善校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师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安全知识教育,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临灾应急避险演练,培养和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师生临灾避险和自我救助能力。”
    (十二)关于经费保障和经费的使用监督。为进一步落实“以县为主”办学体制,强化政府对义务教育保障责任,解决制约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问题,巩固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水平,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条例增加了“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按照省级政府确定的比例依法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数额,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并在预算中单独列项”的规定。并在原规定保障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基础上,条例又增加了“三个确保”的规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规范、高效快捷的资金拨付制度,科学合理地分配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的安全,确保教师培训,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同时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国家下达的各项教育专项资金和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等必须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为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落实情况的监督,条例明确了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年度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制度,以加强人大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监督职权。条例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定期专题报告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同时又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和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十三)关于处分和处罚。条例在第十七条的第(七)、(八)项增加了对“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乱收费,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中、小学校”。和“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参加大型庆典活动和商业性演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的规定。在第十八条第(六)项增加了对“在校园周边开设网吧、乱摆摊、乱堆杂物、制造噪音,影响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条例增设了由当地乡镇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集中时间办法制培训班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行政、经济和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处罚规定。
    条例取消了原条例第二十条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雇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少年做保姆的,由其所在单位处理”的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招用少年从事雇用性劳动的行为给予处罚。
(十四)关于实施日期。条例对原条例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重新作出规定,修订为“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原条例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并对有关条款的提法、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以上说明与条例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