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订《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必要性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总则、妇女权益的领域及其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将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用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制定于1994年,实施了近十年。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使地方性法规的内容更加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对我省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通过以后,内务司法委员会和省妇联就开始了对我省实施办法的修订准备工作。2006年11月,对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我省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了调研,针对我省当前妇女权益保障现状、存在的新问题、新情况以及热点、难点问题和实施办法的修改等情况,分别同各级人大常委会、法院、检察院、政府相关部门以及群众团体等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开展了广泛的立法调研,为修订实施办法打下了基础。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将实施办法的修订列入立法调研项目,内司委和省妇联经过调研确定了修订工作的原则、重点内容和工作方法,成立了起草小组,根据上位法的修改情况,立足我省实际,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并印发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8年9月,内司委主持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省法院、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省垣法学研究机构的专家和负责同志,对修订草案初稿进行了论证。2009年初,内司委就修订草案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在西宁市、海东地区等地进行了调研。同时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内司委妇女儿童专门小组座谈会,对修订草案稿再次征求意见。4月,赴浙江、上海等省市进行了立法考察,吸取外地的成功经验。在认真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吸收兄弟省市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充实,先后八易其稿。7月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及说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此次对实施办法的修订,在法规体例上保留了原有的基本框架。在内容上,根据上位法的修订情况做了修改,与国家法保持一致;对国家法的原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做了细化,规定了相应的具体措施;对在相关国家法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没有在修订草案中再做重复规定,并删除了相关条款。
(一)关于总则
1、关于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为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识,与修改后的国家法相统一,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2、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是负责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我省实施办法以及实施妇女儿童工作中长期规划的工作机构。我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96年12月,目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成立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并在各级妇联组织设立了办公室。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更好地推动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修订草案第四条对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做了细化规定。
(二)关于政治权利
为了保障妇女在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上能充分发表意见,更好地发挥各级妇联和妇女组织在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作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三)关于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教育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近年来,由于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转移现象的大量出现,我省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尤其是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显得较为突出。同时,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因此,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做了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的要求和我省的实际,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等作出了细化规定。针对近年来我省妇女病高发的严峻形势,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五)关于财产权益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农村、牧区妇女的土地、草场承包等财产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由于城郊土地的增值、征用和村民福利待遇的提高,一些出嫁而户口留居娘家的妇女,或者离婚、丧偶而户口留居夫家的妇女,被认为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原来一直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益和村民待遇被限制或剥夺;一些地方在发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集体经济组织为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侵害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不发或少发土地补偿款等等。因此,修订草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了细化规定:“在土地、草场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草场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财产权益。”“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草场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草场;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草场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草场。”
(六)关于人身权利
1、关于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违法行为。我国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出现人口性别比失衡的现象,我省也呈现出偏高的态势,据统计,2005年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16.25,2006年为122.61,2007年为109.36,均超过了正常范围。这种现象的出现,明显反映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2、关于禁止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并赋予妇女向所在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近年来,妇女在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遭受性骚扰的现象逐渐增多,给妇女的身心健康带来较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因此,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禁止性骚扰的内容,对性骚扰的表现形式、投诉途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
3、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考虑到2005年1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没有在修订草案中再作详细规定。
此外,修订草案对实施办法的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