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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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于2009年7月29日由省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2006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我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自1992年修订后,已经施行了十七年,其中的一些内容已不能适应义务教育工作的需要,一些条款与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也不一致。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进一步促进全省义务教育持续、均衡、健康发展,对我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修订草案以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为依据,紧密结合我省实际,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保障机制以及校舍建设、师资配置、素质教育等作了规范,内容全面,针对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建议再作充实完善后,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立即开始了对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一是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编发了法制工作简报印送常委会组成人员;二是与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就修订草案修改工作交换了意见;三是与教育厅有关工作部门一起,深入到西宁市、大通县、乐都县等地进行了调研。随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和调研收集到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召开了由咨询组成员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之后,又与省教育厅联合赴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学习了他们修订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根据法制咨询组座谈会的意见和外省学习的有关情况,对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再次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法制委员会于9月4日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就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书本费的免收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我省各地都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费、杂费工作,有关内容修订草案也有明确规定,但免收书本费也应成为发展义务教育的重要工作。目前,我省已对农村、牧区家庭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的适龄儿童、少年实行免收书本费制度,对这些已在全省普遍开展的工作,应予制度化、规范化。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有关内容,将该款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城镇享受低保的家庭免收书本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关于义务教育工作的表彰和奖励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部分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实施义务教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违反义务教育管理的,应予惩处,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也应予以表彰或者奖励。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三、关于未成年犯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保障未成年犯以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这个意见和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关于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学生的惩戒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部门提出,对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适当增加惩戒措施。经研究认为,义务教育法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只能批评,不得开除,以保证学生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实际中,对那些有严重不良行为却又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学生,仅仅批评教育往往难以收到好的教育效果,有必要采取一些措施,从学校和监护人共同教育等方面入手,增强学生的自律能力。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加强教育”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关于寄宿制学校的建设
        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对异地办班和寄宿制学校作了规定。经研究认为,这些规定不够明确,不能体现对寄宿制学校和异地办班入学的工作要求,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及附属设施的配备等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十条的有关内容与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合并修改为两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室等附属设施。”(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六、关于鼓励优秀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任教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教师到基层任教。经研究认为,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对城镇学校优秀教师去农村牧区任教已有规定,但表述易生歧义,建议将此条修改为:“鼓励城镇学校的优秀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到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在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有偿补课
        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学校和有关部门反映,目前,教师利用寒暑假、节假日等对学生实行有偿补课的情况比较多,其中既有教师主动组织的,也有学生家长根据学生学习状况主动要求教师实行有偿补课的,大部分学生及其家长还认为这种有偿补课是有益且必要的。根据这一情况,参考部分省市的相关规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有关内容修改后单作一项:“(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八、关于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于经济落后、思想观念陈旧等因素的影响,当前我省农村牧区部分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仍不愿将孩子特别是女孩子送到学校就读,对此行为,应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这个意见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关于补充教育。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在修订草案中增加补充教育的内容,对那些已接受义务教育但文化程度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人群实行补充教育。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只要坚持不懈地做好义务教育工作,此问题即可解决,办法中可不作规范。经研究认为,义务教育效果与一个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教育教学水平和当地群众对教育的认识有直接联系,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贯彻好、实施好义务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义务教育效果就会逐步得以提升,因此,没有增加相关内容。二是关于引咎辞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审议意见中提出,义务教育法对“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建议我省实施办法予以细化,并规定“重大事件”、“重大影响”的内涵及引咎辞职的程序。经研究认为,事件和影响是否重大,是法律规定的弹性条款,应结合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及执行过程中具体事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实施办法不宜也无法确定统一的执行标准和程序,因此,没有采纳这个意见。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的条款由五十四条增加为六十一条。修订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