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说明

日期:20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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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我州是一个以藏族为主的多民族自治州,属全民基本信教地区,全州宗教中藏传佛教占主体地位,全州信教群众约有18万人,占总人口的80%左右,信仰藏传佛教的约有16万人,占信教总人数的80%左右。目前,全州依法登记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共有105处,宗教教职人员4356人,其中,藏传佛教活动场所89处,占宗教活动场所总数的84.76%,藏传佛教教职人员4327人,占宗教教职人员总数的99.3%。近年来,随着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藏传佛教领域和藏传佛教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随意举办和扩大佛教活动规模。二是佛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推选出的民主管理组织及其人员的职责不明确、管理不到位。三是教派之间的矛盾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地区稳定。四是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务和财务不公开、不透明,引发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不满。五是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个别教职人员干预或妨碍行政、司法、参与违法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六是宗教管理部门和佛教协会对教职人员的管理不力,致使少数教职人员游离于政府、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之外。七是地方性的法规建设滞后,对佛教事务管理缺乏抓手。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对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藏传佛教和睦和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和原则
        (一)制定《条例》的依据。本《条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黄南州实际制定的。
        (二)制定《条例》的原则。一是从我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在实施法律原则的具体办法、措施上下功夫,体现地方特色,保证上位法的实施;二是在内容和体例上,不机械地模仿和套用国家法律的结构,不贪大求全,对国家法律的规定不作不必要的重复,着眼于解决本州的实际问题,需要几条规定几条,哪些方面能作规定就规定哪些方面;三是坚持不抵触、不越权,在法定的立法权限内,对国家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结合我州实际,作了补充性、具体化的规定,以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条例》起草过程
        自2009年3月下旬开始,州人民政府召开《条例》起草工作专题会议,对各项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开展《条例》的调研、起草、修改工作,并及时组成《条例》调研组先后多次深入州属四县有关部门、乡镇、寺院,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问询等方式对全州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和佛教活动场所内部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研,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调研工作结束后,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将调研情况汇总梳理后交《条例》起草组进行补充修改,再次印发州县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建议。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条例》起草组对《条例》进行了认真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条例(草案)》初稿经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报州人大民族和法制委员会审查,并在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根据初审报告和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意见,《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进行了认真修改。
        《条例》在提请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前,征求了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意见,并得到了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的指导。据此,我们又作了认真修改。经2009年9月4日州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列八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总则、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佛教教职人员、佛教财产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一章总则一至九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法律依据和藏传佛教事务中需掌握的总体原则。
        第二章佛教协会十至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佛教协会的性质、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佛教活动场所十五至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佛教活动场所的范围,设立、改扩建佛教活动场所的审批权限和时限以及佛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章佛教教职人员二十五条至三十六条,主要规定了佛教教职人员的范围、认定办法、佛教教职人员的权利、义务及活佛寻访、认定、坐床及其日常管理等。
        第五章佛教活动三十七条至四十条,主要规定了佛教活动的性质,大型佛教活动的审批权限、期限及其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章佛教财产四十一至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佛教财产的范围及佛教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四十四至四十九条,主要规定了涉及日常佛教事务中出现的一些违规行为进行了约束。
        第八章附则五十至五十一条,主要规定了该条例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五、《条例》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范围。依法保护佛教协会、佛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佛教活动,有效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藏传佛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分裂渗透活动,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保障。为此《条例》第七条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同时规定“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本辖区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九条规定“村(牧、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明确了州、县、乡人民政府及村级组织对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和服务的职责。
        (二)关于佛教活动场所。《条例》结合以往藏传佛教管理工作实际,明确规定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第十五条)。《条例》结合我州实际,规定对改扩建佛教活动场所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明确了申请主体、程序、审批权限和时限(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为加强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维护佛教活动场所秩序,保证佛教活动有序开展,《条例》规定在佛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对佛教活动场所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成员的方法以及管理组织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同时,为有效落实管理组织的职责,规定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监督评议组织,并对民主监督评议组织的产生、成员构成、职责任务等做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另外,从政策层面上明确规定未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和少年儿童不得入寺,但《条例》规定“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接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为佛教教职人员。因特殊情况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十九条)。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提出的在《条例》中规定对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和定员管理的建议,因涉及宗教平等和宗教信仰自由等问题,故未在《条例》中作出规定。
        (三)关于佛教教职人员。佛教教职人员管理是佛教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后,国家宗教局制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行政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作了详细规定,因此,《条例》仅对佛教教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佛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具体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四)关于佛教活动。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在与《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衔接后规定跨县举行超过佛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明确了举行佛教活动申请的主体、程序和审批期限。同时规定,主办宗教活动的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责任人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相关部门在举行佛教活动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保证佛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三十八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尊重和保护广大信教公民的权力和利益,《条例》对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藏传佛教进行违法活动,破坏正常的佛教秩序行为;对未经批准改扩建佛教活动场所,擅自编印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举办佛教培训班和接受境外捐赠;对未经认定或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对组织、策划、参与非法集会和游行,煽动分裂国家活动,与境外分裂组织或分裂分子联络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同时,也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佛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