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日期:2010-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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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对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黄南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这个条例,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是必要的。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的宗教方针政策和黄南州的实际,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对该条例和委员会审查报告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9月23日,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第十一次委员会会议,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进行了研究,对条例作了必要的修改,并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应加上“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委员会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表决稿第一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在佛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权利,应当与《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海南条例)的规定相一致。委员会会议认为,这个意见是正确的。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内佛教事务的管理工作”。(表决稿第七条)
同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八条村(牧、居)民委员会在宗教事务管理方面职责的内容,调整到第七条作为第三款。委员会会议采纳了这个建议。这样,本条例的条目数减少了一条,其他条目序号据此作了变更。(表决稿第七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一条关于佛教协会权利的规定是否合适,需要斟酌,比如第(七)项佛教协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的规定,就存在兴办经济实体的主体是谁、如何注册等问题。委员会会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团体是可以兴办经济实体的。但是,鉴于佛教协会的经费主要来自政府拨款和收取的会费,现实中佛教协会也没有兴办经济实体的情况,可以删去“和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一语。同时,委员会会议认为,该条对佛教协会权利的规定,是按照协会章程的内容进行规范的,并无不妥之处。(表决稿第十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需要斟酌,建议删除。委员会会议对照海南条例后认为,第(五)项的规定,海南条例就有,如果从黄南条例中删去同样的规定不合适。建议按照海南条例的表述修改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关于第(六)项规定的权利,与下面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应予保留。(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外来宗教人员在黄南寺院学经期间办理暂住手续的规定。委员会会议采纳了这个意见,建议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外来的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州内寺院学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学经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表决稿第三十一条)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审查报告中对条例第四十条的修改不合适,需要斟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建议用原条文。委员会会议认为,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根据这一规定,正常的对外宗教学术交流活动是可以开展的,一概禁止的作法过于绝对。建议将此条修改为“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内主持佛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发展信徒和寻访活佛转世灵童等活动。”(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第四十二条“变更权属的”规定很重要,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规定过宽,需要斟酌。委员会会议采纳了此意见,建议将该条中的“在变更权属时,应当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修改为“在变更权属时,应当征得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表决稿第四十一条)
        八、有的常委会列席人员提出,条例中所称“佛教活动场所”和“活动处所”的表述不清楚,应该明确。委员会会议认为,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是清楚的,故未作修改。
        对《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修改后,该条例由五十一条调整为五十条。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