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信教群众比例高的省份,佛教、伊斯兰教、道教、基督教和天主教五大宗教都有传播。全省信教公民约有222.32万人,占到总人口551.6万人的40.3%,藏族、回族、土族、撒拉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基本上是全民信教。目前全省依法登记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共有2130座,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29614人。其中,汉传佛教寺院24座,宗教教职人员29名;藏传佛教寺院694座,宗教教职人员27323名;伊斯兰教清真寺1382座,宗教教职人员2168名;基督教堂9座,宗教教职人员13名;天主教堂4座,宗教教职人员4名;道教宫观17座,宗教教职人员77名。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多,近年来,宗教领域和宗教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相互攀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扩大宗教活动规模。二是擅自开放宗教活动场所、私设聚会点、举办经文班。三是宗教活动场所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推选出的管理组织工作职责不明确、管理不力。四是同一宗教教派之间争夺权利和经济利益,引发的纠纷不断。五是部分宗教活动场所违规管理或占用宗教财产,接受境外捐赠不报批。六是宗教活动场所寺务和财务不公开、不透明,引发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不满。七是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或妨碍司法、婚姻、教育、计划生育制度的事件时有发生。八是宗教团体对教职人员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少数教职人员游离于政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之外。
1992年青海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和《青海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两部地方性法规,对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两部地方性法规制定较早,一些内容与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不一致,不能适应当前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工作的需要。因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条例,增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定《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省宗教事务局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和《省人民政府2007年立法工作计划》起草了《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两次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民侨外委、省公安厅、文化厅、建设厅、新闻出版局等有关部门和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以及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部分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2007年4月召开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州(地、市)县宗教事务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法制办和省宗教事务局根据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在报送省政府领导审示时,得到省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省政府常务副省长和分管副省长先后分别五次主持召开了由省内民族理论学者、法学专家、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宗教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008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分管领导的指示,将修改后的稿件分别呈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在职领导征求意见和建议。以上领导意见反馈后,法制办和宗教事务局按照省政府分管领导要求逐条研究修改和补充完善。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充分研究论证,形成目前的《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8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宗教事务的管理范围。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教职人员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任何宗教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组织、个人也不得利用宗教从事破坏社会秩序,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将宗教事务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要求,也是宗教信仰自由的根本保障。为此草案第五条依据国务院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或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
(二)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和各宗教集体宗教活动习惯,结合以往宗教管理工作实际,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笫十三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举行;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举行(第三十三条)。此外,为加强宗教场所的管理,维护宗教场所的秩序,保证宗教活动有序开展,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推选产生管理组织成员的方法以及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并列举了管理组织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为体现国家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国务院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但目前擅自编印、发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问题非常突出,不具备编印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擅自编印、发送涉及宗教内容的成册、折页或者散页等印刷品。为进一步规范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印管理工作,草案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宗教团体和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才能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而且必须得到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持批准文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后方可印刷,并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是宗教工作的重要内容,国务院条例公布后,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等行政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主要教职任职备案作了详细规定。因此,草案仅对宗教教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只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备案管理。但省内跨地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的,也需要进行管理,为了增加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管理的透明度,草案规定跨州(地、市)、县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该场所所在地本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双方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五)关于宗教活动。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草案结合我省实际规定,跨州(地、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宗教活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明确了举行宗教活动申请的主体、程序和审批期限。同时规定,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举办地的相关部门在举行宗教活动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为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尊重和保护广大信教公民的利益,草案对一些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破坏正常宗教活动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为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宗教教职人员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未经批准举办宗教培训班或者国际宗教学术会议,未经认定或者已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同时也对国家行政机关和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日期:200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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