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第七次委员会会议,对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海南州藏传佛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巩固和发展党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维护稳定,增进团结,海南州制定藏传佛教事务条例是必要的。
海南州高度重视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的制定,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该条例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委员会对制定的藏传佛教事务条例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提前介入,在制定的过程中,委员会参与了海南州委组织召开的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征求意见稿)座谈会,对该条例的结构、内容等方面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海南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委员会对海南州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查,并结合专家学者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逐条研究了其内容,及时对藏传佛教事务条例(草案)提出了总体的看法以及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7月17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的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和我委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副主任马福海、刘晓、昂毛等领导,对进一步做好条例的审查工作提出了要求,作出了指示。之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民侨外委与海南州人大常委会,就条例的内容逐条进行了研究、斟酌和沟通,形成了统一意见,对条例的部分内容再次作了修改。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的宗教方针政策和海南州的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十易其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修改后,给予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第三条中的“自治州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修改为“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佛教事务行使行政管理”。
二、第六条第(一)项中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计划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规划”。将第(七)项中的“自养活动”修改为“经营活动”。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服务、管理职责”修改为“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第(八)项中依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财物捐赠、项目捐建进行管理的规定,其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建议将第(八)项修改为“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寺院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语调整到第二款,调整后的第二款修改为“负责与寺院、教职人员的工作联系,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删去第一款中“办理上级政府安排的相关事宜”一语。
五、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职由民管会选聘,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一语的规定,与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相矛盾。对活佛的认定,是按照藏传佛教宗教仪轨的方式进行的,不在民管会职责范围内。因此,建议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主要僧职由民管会选聘,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一语。为避免产生矛盾,主要僧职所指人员应当在第十六条第(四)项中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赤哇、堪布、格贵等主要僧职的推荐、选聘、任用和报送备案工作。”第六项中的内容与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建议删去“一般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为教职人员”一语中的“一般”二字。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等部门审批”一语修改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中教职人员可以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的规定,其法律、法规依据不足。建议修改为“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八、第三十九条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全面,其责任范围还应当包括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建议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修改为“行政机关和佛教协会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九、第四十五条的内容,在第四十条中已有体现,建议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藏传佛教事务条例中的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