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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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农牧环保委员会于200954召开会议,对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订的《果洛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查。此前,委员会提前介入,与果洛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此基础上又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省人大法工委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等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作了认真修改。委员会认为,果洛州根据新修订的《草原法》及我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适时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很有必要,该条例不存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为了保护三江源地区的草原生态,果洛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对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管理纳入本条例进行规范,很有必要,也是可行的。

二、将条例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一语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以下各条序号顺延。

四、建议将条例中“国家二级草原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统一表述为“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将“征占用”修改为“使用”。

五、条例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并在第一句“承包经营草原”之前增加“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一句;将该条第二款第㈡项修改为“承包经营期内按有关规定享有对其草原上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冬虫夏草、贝母、当归、大黄等)的采集及其收益权”;将该款第㈢项修改为“接受国家生态补偿和草原建设资助的权利;按规划自筹资金自主建设草原的权利”;将该款第㈥项中的“转让”修改为“流转”,删去该条第三款第㈠项中“乡、牧委会”和第㈢项中的“国家各级”几字;建议将该条第四款调整为第四条第四款。

六、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流转。采取转让形式流转的草原,需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修改稿第七条)

七、在第九条“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及其设施”后增加“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一语。(修改稿第十条)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进行畜牧业生产活动。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设立管护站点和公益性管理岗位,并优先安排原草原承包经营者从事管护工作”。(修改稿第十二条)

九、在第十二条“草地上进行”之后增加“并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一语;删去“黑土滩”及“不得在高海拔干旱地区建设大面积人工草地”一语。(修改稿第十三条)

十、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禁止外来人员在州境内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限制跨州行政区域采集。本州行政区域内,需跨县、乡(镇)采集的,在征得产区县人民政府和草原承包经营者同意后,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保护性采集。禁止草原承包经营者私自招揽外来人员进行掠夺性采集。”(修改稿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实行采集证制度,采集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采集证由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核发”。(修改稿第十六条)

十二、建议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并删去“及时消除草原鼠虫害、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危害”一语。(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三、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二句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十四、建议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自筹资金建设草原基础设施投资比例超过40%的个人,各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草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句话。(修改稿第二十五)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与发包方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一语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十六、建议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疏林草原和灌丛草原承包经营者应遵守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规定,在冬季合理利用灌丛和疏林草原”。(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十七、建议将第二十七条调整到第三章第十二条之后,作为第十三条。(修改稿第十四条)

十八、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勘探”之前增加“修路、修筑地上地下工程”一语,并将“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进行”调整到该款第一句“按审核审批权限办理”之后。(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十九、建议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统一着装,佩戴明显标识,并”一语。

二十、建议将第七章标题“奖励与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一、因第三十六条与第三条内容重复,建议删去该条内容。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关于百分比的表述不准确,建议将第㈠项中的“30%以内”修改为“不足30%”;第㈡项中的“31%60%”修改为“30%以上不足60%”;第㈢项中的“61%以上”修改为“60%以上”;并将该三项中的“处以”移到“羊单位”之后。(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二十三、鉴于对罚没款的处理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必重复作规定,故建议删去第四十七条的内容。

二十四、建议将第四十八条调整到第三十六条之后,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二十五、建议将本条例的实施日期规定为200971

此外,还对条例中的有关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