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的审查报告(书面)

日期:2009-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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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前,财经委员会提前介入,先后多次参加由西宁市人大、政府召开的不同层面的论证会,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后,进一步就条例的主要问题与西宁市人大、政府法制办、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进行沟通,交换了意见。511,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西宁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很有必要。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西宁市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同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主要是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环节进行规范,将餐厨垃圾的产生环节,纳入管理范围,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删去第三条中的“产生”二字。同时删去第三章章名中的“产生”二字。

二、为进一步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餐厨垃圾管理活动中的职责,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同时,鉴于该条第三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重复,建议删去该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内容,并修改为:“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四、建议删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控告和”的内容,将该条第二款中的“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修改为:“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五、建议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六、建议删去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实施”二字。同时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并将第三十五条作相应修改。

七、建议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一语删去,将该条第(三)项和(五)项合并作为第三项。即:“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建议在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即:“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以下序号顺延。

九、条例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罚款幅度过大,罚款数额过高,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法律责任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1、将条例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将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抛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建议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建议条例的施行日期规定为2009111

以上审查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