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的安排,现在,我代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报告全省检察机关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请予审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对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公正执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在省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认真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不断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一、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努力做到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机统一。坚持党的领导和接受人大监督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原则和根本保证,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监督工作,离不开各级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全省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一是经常向党委和人大汇报重要工作安排及进展情况,并适时调整和完善工作思路及重点,使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在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中扎实推进,取得实效。二是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审查批捕、起诉和抗诉等环节,及时向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保证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坚持把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作为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的动力,认真听取和积极办理人大代表对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使办理代表意见建议的过程成为接受人大监督,不断改进工作的过程。
(二)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努力做到监督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全省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坚决、准确、有效”的监督工作原则,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依法办理抗诉案件。坚持把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量刑畸轻畸重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作为监督的重点,在提高办案质量和增强监督效果上下功夫。2005年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兴业证券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合同诈骗案,被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后,市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省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省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对原审被告兴业证券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100万元。该案从无罪到有罪的改判,既打击了犯罪,又为企业挽回了19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保护了受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2008年由乐都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大通县人民法院法官马占财枉法裁判案,被乐都县法院宣告无罪后,乐都县检察院提出抗诉,省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支持抗诉并出席二审法庭。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抗诉理由成立,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对马占财作出了有罪判决。该案的成功抗诉,顺应了人民群众要求解决司法不公的强烈要求,对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加强规范化建设,完善工作机制,努力做到制度建设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有机统一。全省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中,以提高监督能力为重点,不断完善监督工作制度,探索构建权责明确、程序严密、监督有效的执法工作机制。一是加强规范化建设。省检察院先后制定下发了《青海省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加强工作配合和制约的若干规定(试行)》、《青海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办案质量预警机制的规定(试行)》、《青海省检察机关州市分院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各州市分院和基层检察院也都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业务规范,细化了办案流程,明确了监督工作职责和要求,提高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二是加强工作机制建设。省检察院和各州市分院建立和完善了对下级法院判决、裁定的备案审查制度,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巡回检查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抗诉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制度,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实行首办责任制等制度,促进了监督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三是加大抗诉案件审查力度。省检察院和各州市分院对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处务会讨论、向主管检察长报告、提交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工作程序,严格审查把关,提高了抗诉质量。
(四)探索检察改革,推进创新发展,努力做到改革创新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全省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中,按照上级检察院的安排和部署,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在监督方式、监督内容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一是强化监督手段。在正确行使抗诉权、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等监督手段的同时,对一些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探索实行检察建议制度,建议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既减少了诉讼成本,也促进了和谐司法。二是开展了量刑建议工作的尝试。量刑建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我省部分基层检察院在与当地法院沟通后,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从效果上看,这项工作的开展既为人民法院裁判量刑提供了参考,也强化了对人民法院量刑活动的制约,增强了法律监督的实效。三是通过参加听证会等方式,探索开展了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发挥了对人民法院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作用。
(五)密切与人民法院的联系沟通,建立“两院”之间的协调机制,努力做到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也要互相配合,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准确有效执行法律的重要保证。全省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过程中,注重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机制建设,逐步建立起了个案协调、承办人交换意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制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共同分析研究审判和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一认识和看法,争取人民法院的理解和支持。部分检察院还与人民法院充分协商,落实了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法律规定,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延伸到审判决策环节,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水平,努力做到执法能力与监督工作发展需求的有机统一。全省检察机关始终重视队伍建设,着力加强对公诉部门的人员配备、人才培养和业务培训。通过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学习、大讨论”及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提高检察人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能力;通过举办理论研讨会、庭审观摩、考察交流等多种形式,提高法学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同时,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逐步建立起了层次分明、权责利相统一的办案责任制度,增强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2003年以来,全省检察机关共举办各类培训班55次,组织公诉业务研讨会9次,每年组织观摩庭10个、考核庭150个。2003年和2006年开展了全省优秀公诉人评选活动,并推选参加全国优秀公诉人的评选,2人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全省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能力得到了明显提高。
二、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确保审判实体公正。全省检察机关坚持把对刑事审判的实体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加强对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2003年至2008年,全省检察机关审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12747件,提出抗诉128件,其中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113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5件,抗诉率为10‰;人民法院审结68件,改判27件,发回重审13件,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8件,抗诉意见采纳率为58.8%;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34件,撤回抗诉率为26.6%。抗诉率、意见采纳率和撤回抗诉率都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案件质量考核要求。
(二)加强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确保审判程序公正。全省检察机关在认真开展实体监督的同时,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积极开展程序监督,依法监督纠正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与合法。2003年至2008年,派员出席一审法庭20352件次,二审法庭1192件次,再审法庭20件次。一是加强对庭审中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庭审中的违法行为,认为不及时纠正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的,依法建议休庭,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依法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六年来,书面纠正庭审违法行为29件次。二是加强对审判活动中侵权行为的监督,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未通知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影响其在法庭上陈述意见的;裁判文书未按规定时限送达,影响被告人在法定时限内提起上诉的;以及未依法告知权利义务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及时提出监督纠正意见。三是加强对审判环节超期羁押的监督,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提示等制度,对审判环节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防范作用。
(三)加强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确保死刑的依法慎重适用。全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死刑案件的办理和法律监督工作,认真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一是积极做好死刑二审案件的审查和出庭工作。从1988年起,我省在全国较早逐步实行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省检察院通过健全工作制度、调整办案力量、加强业务培训,保证死刑二审案件出庭工作依法顺利开展。2003年至2008年共受理死刑上诉案件215件,全部派员出席二审法庭。二是认真审查对死刑案件的上诉和抗诉,依法支持正确的抗诉,及时撤回不正确的抗诉。六年来,下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8件,经审查撤回抗诉5件,支持抗诉3件,维护了死刑案件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充分考虑社会治安形势和人民群众的反映,综合考量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提出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的建议。对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死刑案件,依法建议发回重审,有效地防止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监督,确保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依法进行。2004年至2005年,开展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集中清理和专项检查活动,清理检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6986人。2006年开始通过审查减刑、假释裁定书、参加听证会、发表听证意见等方式,加强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三年来,共审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6000余件,审查率达100%。在开展上述工作的过程中,全省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减刑刑期计算错误等问题,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意见书8件次,检察建议9件次。
(五)加强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办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全省检察机关坚持检察长接待日制度,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畅通群众信访渠道。2003年至2008年,受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813件,办理132件,占受理此类案件总数的16.24%。其中刑事审查96件,立案复查36件。立案复查后,提出再审建议1件、检察建议1件,抗诉3件,人民法院均采纳并改判纠正。2006年平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平安县小峡学区教师李德音猥亵儿童案,经平安县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处李德音有期徒刑三年。李德音上诉被发回重审后,县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十六名被害人家长不服法院判决,向省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提出申诉。分院以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为由,向海东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海东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判处李德音有期徒刑十一年。该案的成功抗诉和改判,有效地防止了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上访事件,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全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宪法法律和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
(一)执法理念有待进一步转变。一是对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不同程度地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现象。工作中重起诉轻抗诉,重协调轻监督,过多考虑与法院的关系,过多考虑抗诉的效果。有的基层检察院多年无一起抗诉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抗诉中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所有抗诉案件都是就定罪量刑问题提出抗诉,没有因为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提出抗诉的案件。三是抗诉中人权保障、权利保护意识不强。抗诉案件大多都是针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或量刑畸轻提出的,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或量刑畸重的案件提出抗诉的较少。
(二)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总体上看,目前我省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影响监督工作全面开展的重要因素之一。有的检察人员法律功底不够扎实,专业化水平不高,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不能严格准确地把握抗诉的条件和标准,提出准确的抗诉意见,导致抗诉质量不高,监督效果不好。部分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比较突出,特别是西宁、海东等一些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批捕、起诉任务重,但办案人员严重不足,制约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三)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有待进一步拓展。对简易程序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法院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还比较薄弱;二审不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仍是监督的盲点;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程序不够完善,发现违法行为渠道不够畅通,影响了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监督。
(四)监督工作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评价、考核和奖惩机制不尽科学、合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检察人员开展监督工作的积极性;检察机关内部衔接配合机制不够完善,尚未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对监督意见的跟踪落实机制、监督对象对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反馈机制尚未建立,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五)监督工作中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协调有待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保证司法公正。但是有的法院和审判人员不能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个别审判人员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有一些误解和抱怨情绪,对检察机关调取、查阅案卷配合不够积极;一些法院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法律规定不够制度化和规范化;
另外,现行法律关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和措施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也是制约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主要是抗诉和纠正违法意见,手段较少又缺乏刚性,制约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刑法中规定的量刑幅度过宽,“情节严重”、“特别严重”以及抗诉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等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加大了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难度。
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主要措施
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客观需要。全省检察机关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胡锦涛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检察工作的重要指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出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
(一)强化监督意识,转变执法理念。准确把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职责,充分认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巩固活动成果,教育和引导广大检察人员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不断增强做好新形势下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把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摆在更加重要和突出的位置,克服畏难情绪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努力把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突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力度。一是加强对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量刑畸轻畸重和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裁判的监督;二是加强对简易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案件、二审书面审理案件、再审案件的监督;三是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裁决活动和超期羁押等侵权行为的监督;四是加强对重大食品安全等涉及民生、社会关注案件的监督;五是高度重视群众举报、申诉,认真审查当事人不服刑事裁判的申诉和群众反映的裁判不公等线索,对冤错案件坚决依法监督纠正。同时,针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认真研究,采取措施,加大监督力度,增强对职务犯罪的打击与震慑效果。
(三)深化检察改革,完善监督工作机制。按照《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意见》,推动建立对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制度,探索实行量刑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制度。完善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考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检察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发挥检察机关的体制优势,加强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对下级检察院办理的重大典型抗诉案件,特别是有难度、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督办,给予支持。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要以全省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大学习、大培训、大练兵”活动为契机和载体,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全体检察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组织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活动,着力增强检察人员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的能力,发现司法不公问题的能力,审查刑事抗诉案件的能力,监督庭审活动的能力和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切实担负起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五)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坚持和完善与人民法院的协调机制,进一步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不同层次联席会议的功能,共同研究解决司法实践和法律监督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明确列席会议的职责、范围和程序。省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主动加强与省法院对口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解决调阅案卷中存在的问题。
(六)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是我们做好各项检察工作特别是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根本保证。全省检察机关要更加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主动报告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及时反映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委和人大的领导、监督与支持,确保法律监督权的依法正确行使。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我省检察机关关于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专项工作报告,充分体现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全省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的高度重视、依法监督和有力支持。我们将认真听取和研究省人大常委会对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精心制定整改措施和落实方案,并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全面推进各项检察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的新青海做出应有的贡献。
有关用语说明
1.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手段,包括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查办审判人员徇私枉法、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等等。
2.抗诉: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抗诉分为两种:一是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的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抗诉意见采纳率: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改判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与同期人民法院审结抗诉案件总数的比率,是衡量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的指标之一。
4.撤回抗诉率:指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案件数与同期提出抗诉案件总数的比率,是衡量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的指标之一。一般而言,撤回抗诉率越低,表明检察机关抗诉工作质量越高。
5.自诉案件: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6.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诉讼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7.对刑罚变更执行裁决的监督: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8、减刑: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裁定予以减轻。
9、假释: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法律规定的假释程序与减刑相同。
10、暂予监外执行:指由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而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后,罪犯仍要收监执行。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都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同时要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
11、首办责任制:指人民检察院对本院管辖的控告、申诉案件,按照内部业务分工,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案明确首办责任单位、责任部门、责任人员,力争将控告、申诉解决在首次办理环节,以减少重复来信来访和越级上访。
12、量刑建议制度:指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期,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这是检察机关为落实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加强对法院量刑活动的监督而探索开展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将监督的关口前移,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更好的监督效果。最高人民检察院
13、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指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的会议,对审议决策情况进行监督的诉讼监督机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