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挥着重要作用。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逐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积极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49.1万份,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78%;清退各种风险抵押金3734万元;追发补发职工工资4254万元,清欠农民工工资3.1亿元;督促2936户企业参加了社会保险登记,追缴各类社会保险金2.4亿元;处理职工上访、举报和投诉案件达万余起,向用人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2679万份,通报违法用人单位476家。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形式日趋多样,劳动保障监察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一是劳动保障监察涉及面越来越广,执法任务日趋繁重,现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完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配备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不相适应。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和劳动者自觉维权的观念不强,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三是一些用人单位存在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和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现象,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了社会稳定。四是部分用人单位招工不规范,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劳动者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五是部分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却不给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为解决以上问题,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公正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总结近几年来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验,制定《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和《省人民政府2007年立法工作安排》,起草了《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送审稿)》。法制办承办后随即征求了省财政、发改、公安、工商、经委、编办、水利、交通、建设、卫生、地税、国资委、统计、安全监督等十几个部门,以及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和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还到海西州和西宁市进行了调研。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
为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及时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防止交叉执法和执法真空。草案规定用人单位的用工所在地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规定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九条)。
(二)关于监察事项
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草案根据我省实际,在国务院条例规定监察事项的基础上,对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在第十三条进行了细化。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工时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造成劳动者身心健康损害;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有效预防、制止和惩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广、任务重,为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了解和掌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状况,实施动态管理,引导和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对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作了具体规定,对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了规范。书面审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按期报送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书面材料,对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书面审查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变被动接受检查为主动自查;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专项检查是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力量,对一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开展专项检查,以重点打击违法用工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关于举报投诉制度
为拓宽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渠道,及时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降低行政管理成本,畅通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草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完善了举报投诉制度,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地址,设置举报投诉信箱或者电子信箱,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指定专人受理举报设诉(第十六条)。细化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的条件和举报投诉的方式(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十九条)。
(五)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
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是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率,保证公正执法,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重要环节,需要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防止执法权力寻租,草案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妨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一条)。
二是,为保障公正执法,草案细化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回避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有需要回避情形,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二十三条)。
三是,为防止用人单位销毁、转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证据,及时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草案总结劳动保障监察实际经验,借鉴外省通行做法,规定了有关证据登记保全措施(第二十四条)。
四是,国务院条例规定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但对情况复杂的情形未作规定。为便于实际操作,草案对延长案件调查期限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