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为做好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审《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服务工作,财经委员会加强与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的沟通协调,提前介入,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加强立法调研论证。2月份以来,财经委员会派员参加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的立法调研,听取西宁市、海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意见建议;派员参加论证会,听取省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派员参与条例草案修改完善工作。4月中旬,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海昆带领下,赴河南省、安徽省学习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经验。二是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4月6日,财经委员会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面对面听取民营企业家对优化营商环境立法的意见建议,吴海昆副主任出席会议并就做好条例草案审议工作提出要求。4月12日,财经委员会书面征求了西宁市、海东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政府及其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4月26日,财经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论证基础上,提出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省人大各专委会、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的意见建议。
5月1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26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认为,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市场活力竞相迸发,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进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但也存在统筹推进不畅、政策落地不实、服务质效不高等体制机制性障碍,亟待立法予以解决。条例草案内容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时,经与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发展改革委沟通协调,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关方面提出,将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为第一责任人,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工作。因此,建议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有关方面提出,我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既有发展改革部门,也有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建议在条例草案中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工作”修改为“西宁市及下辖县级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海东市、各自治州及下辖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工作。”(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关方面提出,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和监测平台,有利于营商环境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因此,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测机制,建设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监测平台,加强各项数据指标动态监测,跟踪各项营商环境改革措施落实情况。”(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三、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关方面提出,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探索中出现失误和偏差后的容错机制作了原则性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容错机制并作进一步细化。因此,建议在第七条中增加“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牟取私利等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八条)
四、在调研和征求意见中,有关方面提出,优化营商环境是各级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事,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司法机关在营商环境中的职责等内容;同时,民营企业家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企业及法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内容。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规定,建议增加四条关于“一委两院”职责及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
1.“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六条)
2.“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严格依法审慎对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确需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五十七条)
3.“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依法审慎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不得超范围、超标的、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4.“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涉及市场主体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综合运用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提出抗诉等监督手段,依法监督纠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第五十九条)
同时,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对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个别文字进行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