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草案)》的
审议意见(书面)

——2019年9月24日在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日期:2022-04-02 来源:省人大财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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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将《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列为常委会年度立法项目,为做好条例的审议服务,财经委积极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提前介入条例调研、起草、论证等阶段工作,4月中旬,由常委会吴海昆副主任带队,与省交通运输厅、省司法厅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山西、湖南、江苏开展了立法考察调研,向主任会议成员提交了立法调研报告。派出工作人员参加条例草案政府阶段的修改论证,提出意见建议。7月29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条例草案后,我委立即组织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工作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听取了省交通运输厅对条例草案起草、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政府审议阶段的工作汇报,组织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了省公安厅、省应急管理厅、三江源国家管理局等16家部门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究论证、深入考察调研的基础上,9月12日,财经委召开第15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财经委员会认为,我省高速公路发展迅速,现已建成和投入运营高速公路22条,实现六州两市高速联通,通车总里程3328公里。省政府制定的《青海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办法》自2003年施行以来,对规范我省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省高速公路里程的增加、路网的不断完善以及国家公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我省高速公路在建设养护、通行管理、安全保护等方面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高速公路规划建设、服务管理的职责、范围等内容,不断推进高速公路建设水平和管理服务质量。条例草案针对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结构完整,内容基本完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议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后,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条例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在与省交通运输厅充分沟通后,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条例草案未对高速公路作概念界定,建议增加“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通行的公路”的内容。

二、条例草案未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概念作准确界定,易因概念不明晰造成理解混淆。根据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实际,建议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增加“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内容。

三、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经研究认为,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单位和个人享有检举控告权的同时应当履行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建议在该条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内容。

四、条例草案第二章章名为“建设养护”,但该章第九条规范了高速公路规划的内容,为保持章名和内容的一致,建议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规划建设养护”。

五、条例草案第九条对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有关要求做了规定,经研究认为,高速公路规划不仅应考虑满足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等需要,还应综合考虑高速公路债务规模和收支状况等因素,避免债务风险,使规划始终与省情相适应,因此,建议在该条第一款增加“综合考虑高速公路债务规模、收支状况等因素”的内容。同时,高速公路编制规划还应紧跟中央省委战略部署,充分发挥高速公路对城镇化建设、乡村振兴和旅游等产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建议该条第二款中增加“统筹考虑城镇建设、乡村振兴、旅游等产业发展”的内容。

六、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新、改、扩建高速公路过程需要保护的项目作了规定,建议在项目中增加“历史文物古迹”。为做好法规之间的衔接,根据常委会已颁布实施的《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建议在该条第二款增加“采取避让核心保育区的措施”的内容。

七、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落实工程质量”的表述内容重复,建议删除“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的内容,在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依法落实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

八、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对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资料档案保存事宜作了规定,经研究认为,大型养护工程资料的保存对高速公路后期改、扩建及养护亦具有重要价值,建议增加“高速公路大型养护工程的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作为该条第二款。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将条款规定的职责部门确定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与公路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建议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者”,并在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发现处置安全隐患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计收条款的规定较笼统,未确定收费标准的确定程序和审批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修改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

十一、条例草案第三章“经营服务”中,缺少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禁止行为规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增加“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三)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四)不开具或者开具已过期的通行收费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内容。

十二、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了规定,经研究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高速公路安全通行十分重要,建议增加“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为保护人身安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增加“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隔离栏外”的内容。

十三、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的规定,与该条第三款允许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援的规定矛盾,建议删除第一款内容,同时在第二款规定中增加“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沿线公布救援电话”的内容,使救援体制更加完善。

十四、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高速公路隔离栏内行走、逗留的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经研究认为,在隔离栅栏内行走逗留的行为危险系数高,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数额过低,惩戒作用不强,建议将处罚幅度修改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栏“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一词的词义为可罚可不罚,且三万元以下无下限的罚款幅度给予执法者过高自由裁量权,建议修改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对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以及采用冲卡手段逃交通行费等违法行为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在我省高速公路收费史上,收费人员为维护国家利益,曾付出生命对冲卡车辆进行劝堵,冲卡行为的情节、影响恶劣,应予处罚。因此,建议增加“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通行费的五倍罚款”“采取冲卡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冲卡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冲卡行为造成高速公路收费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还对部分文字表述、条款顺序作了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修改建议对照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