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25年1月23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日期: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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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内容和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参加选举和表决等活动,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当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并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但应当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时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负责主持代表小组会议。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事项,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依法确定由会议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提出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组织选举和宪法宣誓;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履行的职责。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列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参照代表请假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会。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大会秘书处和有关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必要的翻译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审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送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专家参加。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与本年度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省级机构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依法另行选举。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主席团组织,遇有特殊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及时组织。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五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决定,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情况和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情况、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果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辞职或者被罢免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汇刊》、青海人大网和《青海日报》上刊载。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可以参照本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