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日期:2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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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之前,财经委员会已经提前介入,与省政府法制局、省建设厅共同研究修改,并参加了由省政府法制局主持,省城建、水利、重工、地矿、交通、土地等部门及西宁市参加的法规论证会,在此基础上作了进一步修改。省政府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草案)》的议案报来后,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而城市规划则是整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基本依据和基础,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与进行开发经营活动的前提。因此,为了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的综合、协调职能,提高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保证城市的合理发展和协调运转,建设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推动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财经委员会又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了研究,现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规划应立足长远,体现民族和地方特色,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将第五条原规定内容全部删去,并增加了新的内容。修改后的一款为:“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体现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现代特点”。二款为:“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用地,保护水源,防止污染,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后,一款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二款为“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的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实施;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一、二两款合并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人防、抗震等要求”。同时删去第三款。
        四、将原第十条二款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删去。
        五、将原第十一条一款修改为两款,将其中规定的“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人防、抗震、环保等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部门参与。专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作为第二款。将原第二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根据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作为本条第三款(修改草案第十条)。
        六、将原第十二条二款修改为:“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并提出两个以上方案进行比较,广泛征求意见,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作出技术鉴定”(修改草案第十一条)。
        七、将原第十三条一款(七)项修改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修改草案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四条中关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和重大变更,须报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和审查同意的内容,《城市规划法》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本办法草案中不再作重复规定,故删去本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目前规划的实施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改变规划内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法》的实施。因此,在修改后的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十、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快旧区改建和综合开发,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增加了一条,列为两款。一款为:“城市旧区改建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重点开发居住小区,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区域进行综合整治,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二款为:“城市旧区改建和成片开发,其建筑规模在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建设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草案第十五条)。
        十一、将原第十六条二款与第十七条一款合并,修改为:“城市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修改草案第十六条)。
        十二、将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工程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领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
        十三、根据国务院有关收费的规定,将原第二十五条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因编制城市规划,提供技术服务等所需的费用,按现行规定执行”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这样,将收费纳入法制轨道,由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根据我省实际和城市建设发展要求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
        十四、将原第二十六条一、二两款合并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修改草案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修改草案第二十七条)。
        十六、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3—6 % 和对个人处以500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建议删去。并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拆除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修改草案第三十三条一款)。
        十七、有些委员和有关方面认为,原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单位和个人规定的罚款标准过低,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建议修改。因此,根据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了一些外省的做法,将对单位的罚款由2—4 %提高到4—6%,对个人的罚款由200—500元提高到500—2000元(修改草案第三十三条二款)。
        十八、将原第三十四条三款、四款合并为一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修改草案第三十三条三款)。
        十九、将原第三十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删去。
        二十、将原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修改草案第三十八条)。
        二十一、将本法规施行日期定为1994年4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草案)》由原四十一条调整、修改为三十九条。除上述内容外,还对其它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相应修改。
        财经委员会于1993年12月28日召开第7次会议,审议了实施《城市规划法》 办法(修改草案),认为该办法(修改草案)所规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结构合理,层次清楚,表述也比较准确,已基本成熟,并将审议结果和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财经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实施办法(修改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