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日期:201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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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会议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办法(修改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通过。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进行了研究,并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对力、法(修改草案)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这样修改草案由原三十九条调整为三十八条。
        二、将第三条中的“和行委”三字删去。
        三、将第四条二款中的“搞好城市绿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修改为:“搞好城市绿化、美化和市容卫生,改善城市环境”。
        四、将第五条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删去。
        五、将第七条一款中的“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删去。
        六、将第九条二款中的“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修改为:“单独编制的保护历史文化遗址”。
        七、将第十一条(三)项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投资的成片开发区,格尔木市、德令哈市等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将(七)项中的“名城”改为“遗址”。 
        八、将第十四条一款中的“重点开发居住小区”删去。将二款中的“10000平方米”改为“15000平方米”。
        九、将第十五条一款修改为:“城市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发展、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十、将第十五条一款(五)项中的“地上、地下一切建设活动应按城市规划进行”修改为:“一切建设活动按城市规划进行”。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的6个月内,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四款中的“按期交回”改为“按期归还”。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所有权证,违法建筑物不得转让、买卖、租赁、交换”删去。
        十四、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超越权限”删去。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