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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宪法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学习现行宪法的体会

日期:201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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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宪法是在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老一辈革命家直接领导下制定的。了解老一辈革命家对涉及国家政治制度重大问题的深谋远虑,了解现行宪法对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有助于加深我们对宪法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精神实质的理解,从而贯彻好、实施好宪法,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

    一、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

建国前夕制定的《共同纲领》和建国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都没有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共产党领导明确写入宪法,世界上也没有哪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某某政党是执政党。针对当时人们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这样一段惨痛历史后思想比较混乱的状况,从开始研究修宪,邓小平同志就明确提出,一定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怎样写入宪法?当时研究有两个方案:一个是写入宪法条文;一个是写入宪法序言。具体主持宪法修改工作的彭真同志,经过反复考虑提出:要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宪法“序言”,从叙述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事实,来说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最后在“序言”中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经过1999年和2004年两次修宪,在序言这一段中又增加了“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宪法序言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实践证明,把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等四项基本原则用宪法记载确立下来是完全必要的。

二、在宪法结构上体现主权在民的根本原则

    1982年宪法不仅充实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内容,而且在结构安排上突出体现了这一点。1954年宪法的结构除“序言”外,有四章。在第一章“总纲”之后,依次是“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两章。以后的1975年、1978年两个宪法都沿用了这个结构。1982年宪法修改过程中,有人提出,应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当时研究,是先有公民的权利,然后根据公民的授权产生国家机构,还是先有国家机构来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联系到前三部宪法,都是把“国家机构”放在前面,因而这就成了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为此,当时请示小平同志。小平同志认为,还是要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摆在“国家机构”前面。我们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构是根据人民的授权建立的。没有人民的授权,国家机构就失去了权力的基础和来源。在宪法体例设计上,先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再规定“国家机构”,能比较充分地体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表明公民权利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是第二位的。同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与第一章“总纲”有密切联系,公民权利是总纲规定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延伸,紧接着总纲写,在逻辑上也比较顺当。当时查了一些国家的宪法,多数国家都是把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列在对国家机构的规定之前的。 宪法结构的这一变动,不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而是对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认识的深化,也是对“文化大革命”不尊重公民权利、肆意践踏公民权利的深刻反思,表明我们国家对保障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高度重视。2004年修宪,又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

三、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自身建设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自身建设不健全、不完善,国家政权就不能有效运转。因此,1982年宪法修改从一开始,大家就把关注的焦点放在如何加强和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的问题上。最后通过的宪法,对人民代表大会自身作了一系列发展和完善。

   (一)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央提出要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有权威的国家权力机关。经过反复研究,确定从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和加强它的组织两方面来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为此,1982年宪法将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行使的一部分职权交由它的常委会行使,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可以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所有法律;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共同监督宪法的实施,并解释宪法;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有权决定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二)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为适应新形势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新要求,1982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方面,作出许多新的规定。主要有三项:一是规定全国人大增设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领导下,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二是规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常委会对上述三机关的监督,也有利于逐步做到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专职的;三是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实践证明,这些措施大大充实和加强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常性工作。设立专门委员会是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一项重要组织措施。专门委员会是人大经常开展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做的事情很多,在人大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主要管两件事:一是管议案,对有关国家机关和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研究、审议,或者拟订有关的议案;二是管质询案,审议对国务院及各部、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质询案。经过这一道工作程序,大会主席团对有关问题可以考虑得更周到些,使大会作出的决定更切实可行。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专门委员会开展经常性工作,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立法和监督工作。专门委员会人数较少,便于分门别类地讨论问题,而且它的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比较熟悉,研究问题可以考虑更长远更深入、更周到些。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归纳起来就是“研究、审议、拟订”六个字,没有最后的决定权。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按照1954年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设立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都不设常委会,而是选举产生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既是本级人大的执行机关(即行政机关),又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因此,当时的人民委员会是“议行合一”的机关。但1954年宪法实施不久,地方人大不设常委会的弊端很快就显现出来。一是地方人大开会困难,需要由人大讨论决定的事项,往往不能及时召开人大会议讨论决定,而由政府自行决定,使人大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二是人大闭会期间,地方政府、法院必要的人事变动难以进行;三是对政府、法院的工作无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1979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和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1982年宪法确认并完善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的规定。实践证明,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对于加强地方人大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后,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是领导关系或者是指导关系。对此,彭真同志指出,按照宪法规定,各级地方人大都是向选民或选举单位负责,不是向上级人大负责,并且都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同地方人大之间不能有领导关系。各级人大之间也是如此,不是领导关系,是工作指导关系。

(四)改革乡镇政权。1954年宪法规定乡级设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后来成立人民公社,改变了农村基层政权体制,是违反宪法的。实践证明,办人民公社是失败的,政社合一不利于基层政权建设。1982年修宪一开始,在征求意见时,多数同志主张政社分开,设立乡级政权。也有主张谨慎从事,先行试点,逐步推广,暂时不宜急于作这样大的变动。当时对人民公社要不要保留,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按照1978年宪法规定写上“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有人不赞成,认为保留1978年宪法的这个规定,就是要保留人民公社,这显然是有问题的。但宪法也不好规定取消人民公社,因为人民公社当时还是普遍存在的,一下子取消了,可能会在农村引起混乱。要取消也需要有过渡期。为此,当时中央专门发了一个通知,说明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就是要政社分开。人民公社原有的一套机构,还有它的财产包括公社的企业、生产资料、生产秩序,都不能动。这个通知就是为了保证这个变动能稳定有秩序地进行。后来随着政社分开和逐步实行“大包干”,人民公社也就自然废除了。因此,1993年修改宪法时就把“农村人民公社”删去了。

   (五)确立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修宪时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争论很大。核心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性质,是作为基层政权的派出机构,让它成为基层政权的一个“腿”,还是实行群众自治?第二个问题是它们与基层政权即乡镇政府的关系,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彭真同志对这个问题非常重视,他说,十亿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当家作主,基本的是两个方面:“一方面,十亿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组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在基层实行群众自治,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办理,由群众自己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他认为“办好村民委员会,还有居民委员会,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扫除封建残余的影响,改变旧的传统习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具有重大的、深远的意义。”最后,宪法坚持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与此相应,乡镇政府与它们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不能把他们当作自己的“腿”。

1982年宪法实施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先后四次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反映了全党和全国人民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认识的深化。正如习近平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的:历史总能给人以深刻启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

 

(作者:青海省延安精神研究会副会长;青海省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