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七章四十六条,主要从确定法规的适用范围、厘清工资集体协商的概念、规范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明确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健全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机制、强化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紧密结合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际,着力在提高操作性、执行性上下功夫,具有较强的地方特色和针对性。其颁布施行标志着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一、立法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保护劳动所得”。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应“健全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党中央的一系列决定说明,企业工资是劳动关系的核心问题。依法规范和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落实省委第十二届五次全委会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和推动下,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积极进展。目前,全省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4385份,覆盖单位1.05万家,覆盖职工35.9万人,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86%。同时,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也存在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不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不明确、协商代表的产生不规范、企业不愿谈、工会干部和职工代表不会谈、现有制度的刚性不足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这些都亟待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需要制度来强化工资集体协商的合力,促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平和、理性、有序进行。劳动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为我省制定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提供了立法依据。我省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经验和作法,为地方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因此,为了推动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激发广大职工的劳动热情和创造活力,制定条例很有必要。
二、起草过程
2014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省人大内司委、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起草小组,在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借鉴外省经验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经过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进行论证修改,形成了《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并于2014年4月29日经第十二届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第7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2014年5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印送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意见,同省总工会组成调研组赴西宁市、海西州、格尔木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实地考察了相关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情况,分别召开了有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政府相关部门、各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企业职工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经反复修改、充分论证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于2014年7月24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准确定位,突出立法宗旨。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条例的定位不应当单纯是一个强调工资增长的法规,不是工资增长强制法,而是为劳资双方搭建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和协商机制,通过集体协商的程序设计,建立一种常态化、制度化、长效化的利益协调分配机制,形成企业和职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和谐局面,把企业和职工打造成利益共同体、事业共同体、命运共同体,从而实现劳动关系双方的互利共赢。为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时,职工方可以在协商中向企业方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意见。企业方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利润降低或者亏损时,可以向职工方提出不增加工资或者降低工资的协商意见。
(二)逐项列举,明确协商内容。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是指在工资集体协商中需要协商的并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问题。准确界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是顺利开展协商的前提。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在第二十条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病事假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试用期的工资待遇;工资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件;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条例还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另外,还明确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及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幅度、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等因素为协商依据,并规定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规范程序,理顺协商机制。一个简洁易行、规范有序的程序是工资集体协商取得成功的重要保证。条例根据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内在逻辑关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了集体协商代表产生、提出协商要约、正式开展协商、召开职工大会审议、双方签订协议、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公布实施等程序。关于协商代表,条例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由三至九人组成,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关于要约,条例规定职工方和企业方均可以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要约和答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协商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并对本方主张作出说明。关于协商会议,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在协商会议召开前五日内,协商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要约方的首席代表主持。关于签订协议,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 (下转第52页)(上接第36页)在十五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关于协议的报送审查,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合同经协商双方签字后七日内,企业方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出具意见书,并通知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合同即行生效。
(四)完善措施,规范争议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因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争议久拖不决或者处理不当,都会影响到工资集体协商的效率,也会影响到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针对协商过程中的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自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在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共同协调处理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告知延期理由。针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合同履行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明确职责,强化法律责任。首先,条例依法明确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等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各个环节的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并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帮助、指导、督促区域、行业和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做到了明其权,确其责,使其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落实。其次,在法律责任方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对职工和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及其工作人员等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证企业集体协商制度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集体协商双方的合法权益。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工资集体协商相关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同时也明确了企业以及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法律责任,规定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可以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