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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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2期)

6.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享有哪些调查权?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县级以上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组织成立的。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是国家权力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为了保证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顺利完成调查任务,确保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必须赋予调查委员会必要的权力。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根据上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两项重要权力:一是材料获取权。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获得全面、真实、准确的材料,一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是指本级“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驻在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没有向下级人大常委会设立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的义务。二是保密权。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提供材料而受到不必要的干扰、打击报复等,如果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密。为了保证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避免来自不同方面的干预、干扰,调查委员会在调查正在进行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协助排除阻力和干扰。

7.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应当如何处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决定设立的,向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调查工作及其调查结果。监督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为搞清某一特定问题而临时设立的特别工作机构,是为人大常委会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能决定问题。因此,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组织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对当时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作出回答,一般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一般按以下程序处理:(1)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2)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调查委员会作调查情况的报告;(3)常委会会议对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讨论,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成员可以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4)常委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但是,对撤职案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常委会应当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决定是否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和作出决定。常委会决定不将撤职案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对该撤职案的处理即行结束。

8.国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情况是怎样的?

国会拥有国政调查权,起源于英国。近现代立宪国家,无论宪法有无明文规定,普遍承认国会拥有国政调查权。各国议会的国政调查权因国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国政调查权原则上由议会直接行使。但由于议会人数较多,为便于调查权的行使,许多国家将某些特定事项交由专门委员会调查。特别是以委员会为中心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实际上是以委员会为中心行使国政调查权的。在日本,由国会两院的常任委员会行使国政调查权。在英国,先是由议会的委员会进行国政调查,以后改为经议会两院作出决议后,由国王或一名主管大臣任命一个调查法庭进行调查。下面以日本和英国为例,对外国议会的国政调查权作一简要介绍。

日本国会的国政调查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的新宪法确立的。日本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两议院得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得为此要求证人出席作证或提出证言及记录。”国政调查权由众议院、参议院分别设立的常任委员会行使。日本众议院设有法务、外务、大藏、文教、社会劳动、农林水产、商工、运输、邮政、建设、科学技术、环境等18个常任委员会。日本参议院设有法务、外务、大藏、文教、社会劳动、农林水产、商工、运输、邮政、建设等16个常任委员会。依照两院规则的规定,常任委员会在会议期间,经议长承认,对属其管辖的事项,行使关于国政之调查。常任委员会向议长提出调查国政的请求后,议长应考虑该事项是否属于该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调查是否合法,所需费用在预算上是否可能,而后决定是否予以同意。常任委员会进行调查时,证人必须出席作证,并在提供证言之前宣誓。依照1947年通过的“关于证人在议院之宣誓及证言的法律”的规定,证人如作虚伪陈述,处三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证人拒绝到场或拒绝提出文书,或者到场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处一年以下拘役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英国议会的国政调查权在19世纪时由议会设立的委员会行使。由于1913年议会某委员会调查自由党议员在某公司事件中的行为时,向议会提出三份观点相互冲突的报告,使议会委员会的调查失去人们的信任。1921年英国议会制定了调查法庭法。依照该法的规定,在议会两院作出关于进行调查的决议后,由国王或一名主管大臣任命一个调查法庭(tribunal of inquiry)进行调查。调查法庭通常由一名高级法官主持,并由一两名律师协助。调查法庭完成调查之后,向议会提出报告。调查法庭的报告须对有关事实进行真实、公正的陈述,必要时对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提出意见。由调查法庭进行调查的事项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宣称公职人员有腐败行为或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如1936年对泄露预算秘密的调查,1948年对宣称大臣和文官收受贿赂的调查,1957年对泄露银行提高利率消息的调查。另一类是难以启动普通民事、刑事程序进行调查而又受到公众关注的重大事件。如1966年的煤矿灾难事件,1972年北爱尔兰的伦登德里星期日血案。调查法庭在询问证人、调查证据时享有高等法院的权力。证人如拒绝出庭,或拒绝回答调查法庭提出的问题,调查法庭可提请高等法院按藐视法庭罪予以处罚。1963年调查法庭对宣称海军部雇用间谍一事进行调查时,两名记者因拒绝透露他们的消息来源而被高等法院判处监禁。

八、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1.人大常委会撤职的涵义是什么,与其他解职行为有何区别?

撤职就是对有违法、违纪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期届满或者正常卸任之前,撤销(解除)其所任职务,以对其行为予以惩戒,严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由其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把握地方人大常委会撤职的内涵,要注意与以下几种解职行为相区别:

一是与“免职”的区别。人大常委会既有撤职权,也有免职权,但撤职与免职不同。撤职是一种惩罚性行为,表明被撤职人员有过错,如违反纪律、工作严重失误,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等。免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可以适用于包括因调任其他工作、轮岗交流、任职期满、退休等因素而引起的免除其所任职务的行为。当然,在某些情况,免职也适用于有过错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相比撤职而言,其过错程度要轻一些,或者是其行为的性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核实,只是现在已不适于继续任职而先行免职。□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