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将认定的传承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非遗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为其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