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1982年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这一规定同1978年宪法关于质询的规定相比,有三点不同:一是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享有质询权,此前只有代表享有质询权,常委会组成人员没有质询权。二是质询对象恢复1954年宪法的规定,没有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是授权法律对提出质询案的程序作出规定。在通过新宪法的同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修改颁布的全国人大组织法对提出质询案的人数作了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习仲勋副委员长对这一修改作了这样的说明:“质询案一般是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决定的方针、政策或者重大措施有意见,或者对认为有失职行为的领导人员提出质询,要求答复的,如果多数代表对质询的答复不满意,还可以提出要求进一步措施的意见。这是一件比较严肃的事情,因而草案规定代表提出质询案的程序与代表提出议案的程序应当大致相同。”他还说:“这样规定,有利于发挥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委会对国家机关的监督作用,也便于受质询机关作出负责的答复。”1986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时,也对地方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的人数作了规定,并增加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质询制度。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和1992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代表法,进一步将质询对象扩大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些地方性法规对质询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有的还专门制定了有关质询的地方性法规,如海南省人大通过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对可以提出质询案的范围和质询程序等,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使之更具可操作性。
询问制度最早出现于1982年的全国人大组织法。该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询问制度,是在质询制度之外新创设的一项制度。1986年12月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将询问制度引入地方人大。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将“询问”引入全国人大常委会。该规则第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进一步将“询问”与“质询”并列作为一章作出规定,并要求有关机关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进一步强化了询问的监督作用,从而形成了询问与质询两种并列的监督形式。
监督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设专章第一次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询问和质询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统一规定。
3.询问和质询有什么异同?
询问与质询都是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运行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权和质询权,都是来源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询问和质询,都是以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个人名义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作出答复,以达到了解情况,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之目的;对询问和质询的答复,都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这些是询问和质询的共同特点。
询问和质询的主要区别是:(1)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讨论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就议案、报告中不清楚、不理解等事项向有关机关提出问题,要求答复;质询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工作中不理解、有疑问的问题,提出疑问和质疑,要求答复。询问的功能,主要是获取情况,同时也有批评的功能;质询的功能,主要是批评,同时也有获取情况的功能,因此,两者之间的侧重点有所不同。(2)询问的程序比较简便,随问随答;质询的程序比较严格,必须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3)询问是在审议议案和报告过程中提出的,因此,询问的问题大多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询问也不完全局限于议案和报告本身,与议案和报告内容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质询在会议期间随时可以提出,质询的问题可以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也可以没有关系。(4)询问由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可以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质询只能由法定人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不能口头提出。(5)询问可以由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答复,也可以由被询问机关下属机构的有关负责人答复;质询必须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答复。(6)询问通常由有关机关当场口头答复,如果对答复不满意,可以当场跟进提出询问,只有在不能当场口头答复的,经说明原因后,才另定时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质询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确定答复的时间和方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在常委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也可以决定书面答复),有关机关答复后,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次答复,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4.询问的提出与答复程序是什么?
询问与质询相比,程序更加简便,方式更加灵活,因此,更便于操作和开展。由于询问采取提出问题,要求解答的方式,比质询更加缓和,互动性更强,所以询问往往更易于被“一府两院”所接受。因此,询问是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经常运用的一种方式。
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这十条规定,询问的提出和答复程序是:
(1)提出询问的主体,主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本级人大代表、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下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等,也可以提出询问。询问可以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几个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2)提出询问的时间,应当是常委会会议期间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在常委会闭会期间,无法提出询问。在常委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问题,要求有关机关答复,可以采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由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作出答复。
(3)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有关,但为了加深对议案和报告的理解,以便深入进行审议,询问也不一定仅仅限于议案和有关报告本身,凡与议案和报告相关的问题,也可以提出询问。
(4)提出询问的对象,应当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所涉及的工作的相关机关,比如常委会审议义务教育问题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向义务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询问,但也不仅限于义务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向与义务教育直接相关的其他部门(如财政部门、教材出版主管部门等)提出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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