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省属于全国地震活动的主体地区之一,地震活动分布广、强度大、频度高,面临的潜在地震威胁大,防震减灾任务重。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颁布施行时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属于创制性地方立法。条例出台后依法进行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对提高一些重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防震减灾法的修改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条例的出台以及我省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条例与新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也逐渐凸显,需要及时作出修订。因此,2012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并于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更加符合上位法的规定,更加符合我省的实际,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必将为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积极的作用。
一、明确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
科学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1999年制定的原条例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证明,原则性规定不便于操作,不利于条例的贯彻执行。考虑到该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过大则不仅提高行政成本,还会增加相对人的义务;过小则有可能造成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划入评价范围,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因此,修订后的条例根据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总结以往经验、汲取玉树地震灾害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具体列举规定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该范围将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分为三类,分别是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并对每一类都作了明确细化规定。
二、理顺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定程序
如何规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定程序是本条例最为关键的内容。一个好的审定程序一方面应当体现便民原则,一方面也应当有利于主管部门实施有效管理。为此,条例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严格的编制和审定程序。其中,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九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第十一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审定未通过的,应当重新评价,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审定或者未通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三、确立了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制度
《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中国地震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国务院和省政府在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各地要把抗震设防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原条例虽然规定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但由于未明确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导致实际工作中存在个别地区的建设工程应评未评、未作抗震设防的问题。为此,为了从源头堵住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漏洞,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四、规定了相关部门分工负责又协同配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涉及建设工程从可行性论证到设计、审批、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管理部门多,存在职责交叉等问题。只有各部门既分工负责又协同配合,才能形成合力,使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作用真正得到发挥。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工作。”第十四条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通知消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同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五、完善了法律责任规定
严格法律责任,加大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保障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各项措施得以落实的重要保证。条例对上位法已有的法律责任未作重复性规定。为了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条例从两个方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一是细化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是补充了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