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2-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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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第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所谓超越权限,是指制定机关违反法定职权,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所谓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取消。所谓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地方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之外,额外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立法法对立法权限作了明确规定,如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法的上述规定。如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超越权限,在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中,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销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的;(四)违反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的;(五)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符合上述五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第249页)
如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如果省级以下的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规定,通过发布决定、命令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认为属于抵触,其同级人大常委会经审查认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也称兜底条款,是指除了前述规定的两种撤销情形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10.为什么要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早在上世纪50年代,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七次会议于1955年6月23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就曾对司法解释的问题作出过规定,即:“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进一步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依据上述规定,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需要,或者单独,或者联合,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同时,为了明确司法解释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明确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还规定,“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援引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应当先引用适用的法律条款,再引用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此外,为了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以法发[1997]15号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等。
        但是,目前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同,给基层执法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有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对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的范围,对本应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者作出法律解释的事项进行解释;有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立法原意,甚至违背立法原意等。此外,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形式也存在不够规范的现象,如对同一问题作多次解释,而且内容上也不尽一致;有的司法解释在名称中有解释字样,有的司法解释则为通知、答复、批复等。对此,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律实务工作者等,纷纷提出意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也要求司法解释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2005年12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专门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开始了我国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工作。监督法则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作了规定。
        11.司法解释应当如何备案?
        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司法解释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告、司法解释文本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司法解释的目录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