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6日经青海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实施办法的颁布施行,对全省文物事业的健康发展,建设文化名省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确立了政府对文物保护的职责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是各族人民生活、繁衍、生息的历史见证。但文物保护涉及多部门、多层级,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管理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为了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健全文物工作体制,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落实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目标、任务和措施”。
二、明确了文物保护的经费
落实和明确文物保护经费是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和前提,在文物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方面投入的多少,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为此,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三、强调了对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管理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宗教省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占有一定的比例,做好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推进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实施办法从几个方面对民族文物、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作了规定:一是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作了规范。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博物馆、图书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二是增加了重点保护的宗教文物的内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建筑物、器具、崇拜物以及文献资料”。三是增加了鼓励收藏和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内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合法方式收藏和依法保护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四、加大了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力度
不可移动文物在我省文物中占有很大比例,但我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防护设施配备落后,安全管理措施不很健全。也由于诸多原因,造成了文物被偷盗、损毁等情况。为此,实施办法规定,政府必须确保文物安全,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在经济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中,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借用文物藏品,必须依法履行申请、批准、备案手续,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期限、补偿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定安全保卫人员,明确文物安全职责,在重点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五、细化了文物合理利用措施
加强文物资源的合理利用,是新时期文物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调动有关方面保护文物积极性的重要举措。实施办法规定,拓印古代石刻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内容涉及国家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石刻文物,不得拓印出售或翻刻;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六、规范了文物交易市场秩序
无序的文物买卖和拍卖,对地下文物、馆藏文物保护会产生负面影响,实施办法加强了这方面的管理:一是设立文物商店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二是文物商店或文物拍卖企业在销售或拍卖文物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审核,对允许销售或拍卖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识、记录或颁发批准文件;三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交易未结案的涉案文物,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七、强化了行政管理部门的义务和责任
为了使文物保护和管理的行政部门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相一致,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
依法促进我省文物事业健康发展
日期:2012-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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