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残疾人保障条例》,条例共八章五十二条,分为总则、康复服务、教育保障、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法律责任。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的立法背景
我省现有残疾人30万,占全省总人口的5.54%,涉及近四分之一的家庭,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1993年5月,青海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该办法实施18年来,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促进全社会形成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良好的氛围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证明,该办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体现了上位法的精神,也是符合我省残疾人保障工作实际的。2008年4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作了全面修订,增加了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方面的内容。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残疾人要求全面、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愿望日趋迫切,办法中有的条款与残疾人事业的要求已不完全适应;有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有的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由于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在残疾人权益保障、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从制度和政策上加以完善。因此,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全社会扶残助残条件,营造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环境,推动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发展,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残疾人工作实际,有必要重新制定条例。残疾人是有特殊困难的群体,制定该条例对于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精神,加快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加大调研力度,做好条例制定工作
2008年4月,残疾人保障法修订后,省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项目,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成立起草小组,制定了调研、起草方案。在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先后深入西宁、海东、海北等地开展调研,了解掌握我省农村牧区、厂矿企业、街道社区残疾人工作、生活状况及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为条例草案按计划提请常委会审议奠定了基础。今年5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该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残疾人是社会上最特殊、最困难、最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适时的。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十分重视,根据立法工作要求,专门研究制定了工作方案,将条例草案印送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磋商,交换意见,达成共识。为做好审议工作,多次和省残联就立法中的一些问题研究协调,赴西宁、海南、乐都、祁连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后,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8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认为草案修改稿坚持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总结了我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好的经验,借鉴了外省保障残疾人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有益做法,体现了残疾人保障法的基本精神,内容比较完整,已趋于成熟,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审议报告和草案修改稿,9月29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经修改后交付表决并通过。
三、突出地方特色,提升对残疾人的服务
(一)明确了政府职责。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赋有重要职责。对此,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二是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三是建立健全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
(二)强化了残联责任。残疾人是最特殊、最困难、最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组织,在保障残疾人权益工作方面担负着主要责任。只有残疾人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残疾人的权益才能得到充分保证。因此,条例规定:“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三)强调了社会责任。发展残疾人事业是政府的主要责任,但仅靠政府的力量是不够的,应当充分调动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积极性,集合社会力量来发展残疾人事业。条例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关心、支持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二是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三是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助学;四是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四)加大了教育保障力度。教育是“民生之本”。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保障人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条例从五个方面予以了保障。一是各级政府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规划,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二是推广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学前和高中阶段的免费教育。三是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接受残疾幼儿,进行早期教育。四是各州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条件的在普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五是设立特殊教育经费并逐步增加。
(五)完善了残疾人就业措施。在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同程度歧视残疾人的情况,残疾人在这些方面受到不平等对待和歧视的,有权获得法律的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单位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情况实施监督”,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同时,条例还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的就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缴纳”。
(六)细化了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内容。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劳动者在年老、患病、残疾、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基本生活需要和健康保障的一种保险制度。参加社会保险,对于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医疗和养老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条例进一步作了修改和完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全部或者部分代缴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七)规范了残疾人住房保障制度。关心、帮助残疾人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保障和改善城乡贫困残疾人居住条件,就是体现政府关爱、关心、关注残疾人事业,落实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和住房救助制度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全部纳入救助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牧区)残疾人,优先落实救助措施。”“因城市建设规划确需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八)规范了获取公共信息的内容。为了方便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参与社会活动,政府和社会应当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保障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权益。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信息和交流无障碍提供条件;二是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无障碍服务,为残疾人获得公共信息提供便利;三是鼓励公共服务行业人员学习和使用手语。
此外,条例还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为残疾人事业撑起一片蓝天
日期:201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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