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通信访渠道 化解矛盾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日期:201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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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1996年9月我省信访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密切党和政府与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2005年1月,国务院制定了信访条例,对信访工作原则、信访制度和机制、信访秩序等作了重大调整和完善。省信访条例部分内容与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不相一致,也已不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2011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了《青海省信访条例》,自2011年7月1日施行。条例共八章五十五条,分为总则、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受理、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监督、信访秩序、法律责任和附则。
 

规范了对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设置


        信访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完善工作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对于促进信访工作发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在对行政机关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的规定的基础上,对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也作出了统一规范,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细化了国家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对属于本机关的信访事项的处理负有重要责任。为了畅通信访渠道,减少群众多次、越级上访,推进机关信访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依法按政策处理信访事项,提高处理信访事项效率,条例对此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强化了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工作职责


        信访工作无小事。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是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存在着信访人诉求难,无处上访以及信访工作人员刁难、推诿、敷衍等问题。为强化工作责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人员行为,条例对信访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进一步规定:“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明确了信访事项处理的程序

        程序的合法、规范决定着结果是否公正、公平。为了依法规范和改进信访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信访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作出全面的、清晰的规定。为此,条例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明确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范围


        由于对哪些是属于受理的信访事项,哪些是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原条例规定的不是很清楚,导致信访人上访不当、重复上访、越级上访,这既增加了信访成本,也容易激化矛盾。为了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工作效率,对不同性质的、属于不同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对此,条例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强化了对信访事项办理的督查督办
 

       信访是群众反映社情民意、表达诉求的途径。在信访工作中,不时发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为了促进国家机关改进工作作风,着力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提高信访事项督办效率,条例对那些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规范了信访秩序


        近年来,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闹访等明显增多,有些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依法信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侵害了信访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对此,条例结合上位法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二是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三是信访人未按照规定推选代表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与信访事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做好疏导工作;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秩序。
        另外,条例还对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并完善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省人大法制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