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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解读

日期:2011-09-13 来源:《青海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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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26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于2011年9月1日起实施。新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省节能方面地方性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对于进一步加强我省的节能工作,规范节能活动,确保“十二五”节能目标的实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了贯彻执行好节能法,2002年3月29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办法的出台,对于建立健全节约能源的管理体制,加快落后产能的淘汰,加强节能技术改造,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次对原办法进行修订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国家对节能法进行了修订,我省办法需要根据新修订的国家法进行修改,以保持与节能法相一致。近年来,我国能源消费增长很快,能源消耗强度高、利用效率低的问题比较严重,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的矛盾日趋尖锐,1997年通过的节约能源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节能工作的要求。2007年国家修订了节约能源法。新的节能法在法律层面将节约资源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扩大了调整范围,明确了节能执法主体,并强化了节能法律责任,针对性和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为实现节能降耗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由于上位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我省的实施办法有必要根据新修订的节能法进行修改。二是随着节能形势的不断变化,我省办法已不能很好地适应节能新任务和新要求,需要作修改。近年来,随着我省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能源消费需求增长迅速。节能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1.我省高附加值、低能耗的新兴产业还处于培育阶段,加之地处高寒缺氧地区,能源消耗损失相对比较严重,能源供需紧张、消耗强度高、利用效率低、环境污染重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确保节能降耗约束性指标顺利完成、不反弹的任务压力较大。2006年、2007年、2008年我省万元GDP能耗为3.121、3.063、2.935吨标准煤,同期全国万元GDP能耗为1.206、1.171、1.164吨标准煤,虽然全省单位GDP能耗呈逐年下降趋势,但同期能耗标准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节能意识不强,自觉节能氛围尚未真正形成。3.节能奖惩措施体系仍不健全,节能工作报告、问责、考核制度,激励扶持政策等急需完善。4.用能单位整体生产和工艺水平相对落后,依靠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能力较低,节能精细化管理和运行机制有待提高。由于节能面临的形势和要求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使节能法实施办法能更好地切合我省节能工作的实际,更好的为促进节能减排发挥作用,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强化政府职责,明确执法主体。节约能源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担负着一定的义务,而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组织、规划,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做好节能工作,完成节能目标的关键环节。办法对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的职责都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特点和我省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各主要管理部门在节能管理中的分工,使节能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顺畅。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六条规定:“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州级人民政府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分解落实节能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第七条规定:“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省工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州、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由于原办法在制定时我省尚未建立专门的节能监察(执法)机构,因此原办法中没有就专门的执法机构及其职责作出规定。最近几年,我省节能监察机构逐步建立起来,省一级成立了省节能监察总队,部分州也成立了节能监察机构。这些节能监察机构实际上已成为节能法律法规的主要执法部门,承担着节能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责,但由于原办法没有对节能监察机构的职责,特别是执法主体的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节能监察机构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影响了节能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办法,根据我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借鉴外省区的做法,明确规定节能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执法主体资格。办法第八条规定:“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下列节能监督和检查工作:(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能源利用违法行为;(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三)监督检查能源检验、测试、设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扩大调整范围,将主要的节能领域都纳入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原办法主要针对工业节能方面作了规定和要求,内容主要涉及工业领域的节能,没有专门对建筑和交通节能提出具体要求,对公共机构节能几乎没有涉及。近年来,建筑、交通领域和公共机构节能的任务越来越重,在整个节能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这次修订中,针对这一新形势,根据国家和我省的要求,将建筑节能、交通节能和公共机构节能纳入了办法调整范围,对节能的主要方面都进行了规范,使办法的适用范围更加全面,有利于办法在节能方面发挥全面的保障和促进作用。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具体措施,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使用节能门窗和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积极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利用技术,鼓励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同时,在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都提出了要求,不符合节能规定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针对交通节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节能技术措施和能耗定额标准,根据运量、运力等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计划,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集约化水平和运输工具利用效率。交通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对符合报废、更新条件以及技术落后的老旧车船,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状况的审计和监督。”针对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共机构节能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三)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例较高,做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工作是节能工作的重中之重。原办法针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方面提出的特殊措施很少。修订后的条例,本着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原则,规定了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的具体条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由本单位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省节能主管部门及省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开展专业节能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四)完善节能政策激励措施。加强管理和完善政策激励是做好节能工作的两个重要方面。由单纯管理向管理与激励并重转变是节能政策措施更加科学、完善的表现。新修订的办法设专章规定了激励措施,激励的范围广、力度大。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省、州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主要用于:(一)节能技术、产品的示范推广;(二)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四)节能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五)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六)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重点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车辆;(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三)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技术和产品;(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八)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第四十五条规定:“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五)细化法律责任规定。严格执行节能法和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加大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各项节能管理措施得以落实的重要保证。新修订的办法根据节能法等法律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增强了办法的操作性。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作者单位:省人大法制委法规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