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1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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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第一期)
        16.如何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是执法检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法规定,根据“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情况,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紧紧抓住关系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点领域,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二是紧紧抓住重点法律,在第一次执法检查后,再次或多次组织执法检查,深入持久地开展跟踪检查,督促“一府两院”解决执法中的问题,力求把法律的实施落到实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十分重视。例如,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进行了执法检查。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提出,围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拟对上述三部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支农长效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包括农业投入、金融支农、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土地征占用制度改革和农民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情况。同时,围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加快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跟踪检查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报告所提建议的落实情况。
        17.如何综合运用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手段以加强监督实效?
        对执法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将执法检查同其他各种监督手段结合起来,以切实达到监督的目的。对于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带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以及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由“一府两院”作专题工作报告,以及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的方式,以加强监督的力度。对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的人员,经查证有严重违法乱纪情形的,可以决定撤销其职务。
        18.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为什么要向人大代表通报?
        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大代表对常委会执法检查情况的了解、知情。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履行代表职务需要了解掌握有关情况,以保证在参加人大有关工作和活动时心中有数。为此,在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有关的报告和资料。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亦在向人大代表通报的范围。
        19.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如何向社会公布?
        公开执法检查的情况,一方面表明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来源于人民,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应当受到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人民群众更直接地了解“一府两院”的执法情况,鼓励广大人民群众来信、来电提出意见和建议,促进“一府两院”的工作,提高监督工作的实效。
        人大常委会公布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的报告,可采取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的形式,也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形式。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举行全体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时,中国人大网对会议进行了现场图文直播。这种即时向社会公开的形式,时效性强,易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是一种效果较好的公开方式。
        五、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1.我国的立法体制是怎样的?为什么要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在法制上,体现为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同时,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以及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国家的建设、发展和管理,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作用。为此,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立法体制上,就是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根据宪法以及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的具体内容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为了确保多层次的立法活动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即“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同阶位的法律规范应当保持和谐;国家实行立法监督制度。备案审查是实施立法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为了使备案审查制度有效、有序运行,立法法根据宪法,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监督法在立法法的基础上,根据在新的形势下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又作了补充和完善。
        2.监督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哪些新规定?
        监督法在立法法的基础上,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是扩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一是将司法解释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并参照立法法,对备案审查的程序作了相应规定。二是将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决定、命令纳入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对备案审查程序作出规定。
        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这些文件虽然不是我国法的渊源,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制定机关和具体称谓也不相同,但从性质上说,都属于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而形成的文件。从这些文件的内容看,大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所辖区域普遍适用,有一定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所以其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对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对于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极大。因此,为了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将这些文件纳入备案审查监督范围,对其备案审查问题作出规定。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