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北藏族自治州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保护管理条例》,条例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5日,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海北藏族自治州境内的中国第一个核武器研制基地旧址被列入其中,属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设类。2005年11月,旧址被中共中央宣传部确定为第三批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
多年来,海北藏族自治州在保护管理这一爱国主义教育宝贵资源方面做出了不懈努力,特别是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如何依法加强对旧址的保护管理被提上了地方立法议事日程。2003年3月,省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北州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成立了旧址保护规划专家评审会,并委托有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旧址保护规划。经过近三年艰苦细致的测绘和反复调研论证,2006年1月旧址保护规划经过专家评审,对旧址的保护范围、价值与现状评估、保护原则、保护措施、生态环境治理及展示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地方立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旧址是体现革命先辈历史功勋和“两弹一星精神”的完整实物遗存,是中国自主发展科学技术、建设国防、维护和平的一座丰碑,它的建设史是一部辉煌的建国奋斗史,是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基地从1958年建设到1993年整体移交海北州,经历了30多年艰苦创业的历程,在新中国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华民族崛起的重要支点,是我国尖端国防技术得到重大突破的重要标志,具有较高的历史鉴证价值。同时,旧址是中国、亚洲乃至世界上退役后被地方政府和平利用,并对外开放的核武器研制基地,是中华民族热爱和平的象征。因此,依法加强对旧址的保护管理,对于进行生动的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爱国主义和“两弹一星精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海北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008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将制定该条例列入了本届立法规划。在制定过程中,海北州人大常委会做了大量调研、论证工作,广泛吸纳了各方面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前介入,反复协调沟通,对条例草案的名称、保护范围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反馈了修改意见。条例报请批准报告上报省人大常委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及时将条例及说明送省人大、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再次征求意见建议,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并邀请省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海北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出台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对条例部分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在认真审议、慎重取舍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必要的修改,使批准通过后的条例更加符合旧址保护管理的实际。
条例共分二十五条,其中对立法宗旨、保护范围、政府职责、保护措施、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突出了立法宗旨。旧址既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也是全国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它承载着厚重的历史贡献,也是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因此,保护旧址的主要目的,就是弘扬革命先辈艰苦奋斗、爱国奉献、自立创新、勇攀高峰的革命精神和创业精神。条例第一条中就鲜明地提出了立法宗旨,即为了加强旧址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两弹一星精神”,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可以说,这是该条例区别于其它一般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特别之处,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
二是明确了政府职责。条例不仅将州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旧址保护与管理中的责任分别作了规范,还根据工作实际,规定旧址保护工作要做到“五纳入”,即: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为旧址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条例第五条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旧址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对旧址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州本级财政预算等内容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条例第七条对旧址的利用作了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宣传、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加强旧址资源综合利用,发展旅游产业,大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防教育,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三、细化了保护措施。由于旧址地域范围广、面积大、保护点分散的特点,给旧址保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条例针对旧址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被使用的文物等不同情况的保护需求,采取不同保护方法,细化各项保护措施,为旧址文物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旧址建设物、构筑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对实施原址保护和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两种情况,分别作了规定。条例第十三条对旧址保护范围的修缮、保养、迁移等行为作了规范。条例第十六条对馆藏文物的收藏、保护、鉴定、展陈等作了明确规定。
四、强化了法律责任。其一,对旧址不可移动文物在保护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条例第十八条分项对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和保护范围内违法建设或施工、擅自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移动和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二,对破坏旧址设施设备、文物使用单位未按要求对其维修恢复原状、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专项经费的违法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其三,对旧址馆藏文物的管理和展示利用作了规定。其四,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行为作了规定。
(作者单位: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