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09-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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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18.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如何处理?
        监督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处理,包括两方面:
        一是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各项议案进行审议讨论,目的是要通过相互交流、沟通、影响,形成比较一致的意见,为最后表决提供基础。但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原则上不作决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表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及其相关工作和问题的观点和态度,发挥好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作用,督促报告机关改进工作,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予以认真整理,送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常委会分组会议发言,由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如实记录,力求准确无误,送经发言人校核后编发简报,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五日内,将会议对专题工作报告和其他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汇总整理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应当完整、准确、鲜明地综合反映出席、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并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核阅后,由秘书长签发,印送有关机关。并且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督促有关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整改建议,改进相关工作,并及时向常委会汇报整改的进展情况。这实际是把整理送交意见的工作程序化,可供各地在执行监督法时参考。
        二是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反馈。审议意见从性质上来说,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且经过了较为严格的整理、核阅程序,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常委会的意见,因此报告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审议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对于反映的客观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对于合理的建议,要在工作中采纳吸收。为了督促报告机关认真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监督法设计了反馈机制:(1)报告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送交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对照审议意见,审核报告机关为研究落实审议意见是否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对没有吸收的意见,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说明和解释。(2)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报告机关最后形成的处理意见,还应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馈。通过以上两次反馈,使报告机关与人大常委会之间进行充分沟通,推动审议意见的处理。这种处理机制,既不是硬性约束,要求报告机关必须执行;也不是毫无效力,任由报告机关自行处理;而是一种相互沟通协商,尽量吸收审议意见的合理成分,充分体现了中国政治制度的特点。
        三、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1.人大常委会为什么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所谓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是指一定期间全国或者局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的安排和部署,包括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所谓预算,是指一个预算年度内中央或者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的基本安排。计划和预算既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又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是经济、社会运行以及政府活动的重要依据,事关全局。人大常委会监督政府的工作,离不开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因此,宪法明确规定,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审查和批准。同时,考虑到计划和预算毕竟是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一种工作安排,在实际执行中难免出现客观形势发生变化需要适当调整的情况;而人大会议是一年召开一次,召开临时会议对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部分调整进行审查和批准,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宪法、地方组织法、预算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的部分调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等。
        因此,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考虑到人大常委会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职权方面,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但有关如何开展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工作的程序,还需要统一规范,所以监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和预算的程序,设专章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
        2.决算草案应当在什么时间提请人大常委会审批?对决算草案的编制有何要求?
决算是对财政预算实绩即一个财政年度的岁入岁出所进行的确定性计算。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是预算审查批准权的延伸。由于决算的编制赶不上人大的会期,因此,在1994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之前,人大通常授权本级常委会审查批准决算。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预算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由此建立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中央决算草案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法律制度。同时,预算法也要求决算草案应当“报送及时”。因此,监督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一,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时间。根据预算法的规定,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预算单位的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政府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或者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常在每年的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下旬召开会议。
        按照以上情况,中央各预算单位在每年的预算年度终了后即年初开始编制决算草案,然后汇总到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再根据各预算单位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然后报国务院审定,国务院审定后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如果提请4月份召开的常委会会议,因需要提前1个月即在3月份报送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与人大的会期重叠,时间上比较紧张。因此,多年来的做法也是在每年的6月份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监督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前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