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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日  星期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08-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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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14.怎样正确理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原则?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常委会是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大监督。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彭真同志说:“常委会受不受监督?受监督,它受代表大会监督。所以,每次召开大会,常委会要向大会做工作报告。常委会无权监督代表,而是受代表监督的。代表受谁监督?受原选举单位监督。”正是这样一层监督一层,从而保证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里,真正用于为人民服务。

监督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根据这一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向本级人大报告,接受监督。报告的形式,通常是在每年一次人大会议上作常委会工作报告时,一并对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予以报告,一般不单独报告。人大会议要对常委会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提出意见,作出决议,做得好的,予以肯定,做得不好的,提出批评和改进建议,这是常委会接受人大监督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

15.为什么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主要形式?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一年召开一次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全面工作报告,这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全面工作的监督,具有宏观性、整体性的特点。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日常监督,需要有相应的监督形式。这是常委会作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必须承担的法律职责。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这是人大常委会加强监督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有效途径。这种监督形式的特点有;(1)具有经常性。根据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每二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二个月至少举行一次。这样,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都要召开六次以上的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行经常性的监督,充分体现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有利于加大人大监督的力度,将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的运作置于自己的经常监督之下。(2)具有针对性。“一府两院”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比较宽,特别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涉及对内对外的很多方面,对于“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不可能事无粗细、面面俱到,否则只能是肤皮潦草,徒有形式。人大常委会实施经常性监督需要针对一个时期、一个阶段政府工作中的重点工作和人民群众迫切要求解决的重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督,督促政府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工作,解决行政管理和社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和社会问题,推动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对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也需要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监督,集中检查和监督影响司法公正的重大问题,带动一般问题的解决。(3)具有及时性。人大常委会在年内的多次会议上,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对“一府两院”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问题和新出现的突出问题及时地实施监督,而不必等到下一年召开代表大会时才集中审议和处理,增强了解决重大问题和急迫问题的时效性。特别是一些影响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突发性社会管理和公共管理问题,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这种形式的监督,真正发挥权力机关的作用。(4)具有实效性。听取“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集中监督解决“一府两院”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专题、专项,目标集中,可以审议得更加具体,更接近实际,提出更具针对性的意见、建议和解决措施,而且对同一问题可以事先组织力量进行专题视察或专题调研,还可以事后继续跟踪监督,直至见到改进和纠正的实效。这种专题性的监督,具有更强的实效性。

16.为什么要将述职评议纳入到专项工作监督?

改革开放以来,各地方为加强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大体上形成了“述职评议”、“工作评议”两种做法。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继开展了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对于述职评议,大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干部的一种方式,为了促进干部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监督法应予肯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述职评议是一些地方人大在实践中的一种新做法,至今还处于探索阶段,而且各地情况不同、做法不一,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还是不作规定为好。

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还开展了工作评议,即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听取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两院”的工作情况报告,然后由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评议,有的还吸收本级人大代表参加,最后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按照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各方面对此认识比较一致。

这两种不同形式、不同内容的监督实践,都为修改好、完善好监督法(草案)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经反复比较、认真研究,从监督实效看,经验比较成熟、认识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进行监督。开展工作评议,更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的特点,发挥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优势。第一,开展工作评议,可以把对工作的监督和对人的监督有机地统一起来。在对人的监督问题上,关键是要处理好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工作与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关系。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人大工作,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监督工作,政治性很强,都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人大常委会中的党组织和党员,要自觉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政府组成人员和法官、检察官等的人品、素质、党风和廉政情况,按照党管干部原则,是由党委组织、纪检部门负责的,并已形成干部考察、任免、培训、监督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开展专项工作评议,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对干部也是一种监督,并有助于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的考察。这样,妥善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与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第二,人大常委会经常性地开展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的评议监督,可以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如评议“三农”问题、义务教育、环境保护、生产安全、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等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比较熟悉,能提出很多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监督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这些问题反复多次地开展工作评议,一抓到底,不抓出成效不罢休,而不是普遍开展评议。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将“述职评议”纳入“工作评议”,专门对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专项工作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

17.监督法对“个案监督”是如何处理的?

对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进行“个案监督”,在立法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介入司法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具体办案活动,实际上是代行审判权和检察权,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分工。同时,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个案监督,主要通过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形式,不符合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人大常委会不可能像审判、检察人员那样,经过全面审查证据,亲历整个诉讼过程,最后作出决定,因而对案件也就难以做出准确判断。人大常委会对个案进行监督,如果出现错案,再由谁来监督,由谁承担责任也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而“两院”的工作就是办理具体案件,对“两院”工作的监督离不开对具体案件的监督,否则工作监督就会落空。从现实情况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在一些地方很严重,为了促进公正司法,对“两院”加强监督是必要的。(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