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期) 11.怎样正确理解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监督权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最初是列宁作为一项建党原则提出来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又把它运用到国家政权建设上。我们党一直把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一项建党的根本原则,在革命根据地和建国后,又把它运用到国家政权建设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和进行工作的。宪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毛主席在七大上指出,只有民主集中制这个制度,“才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建设几个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民主集中制是科学的合理的有效率的制度,它有利于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发生失误也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实践证明,民主集中制具有很大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作为国家政权建设根本原则的民主集中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作为国家政权的组织原则,它体现为:由人民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向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二是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它体现为:人大实行合议制,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重大问题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集体行使职权,包括集体行使监督职权,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大常委会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大常委会的一项根本工作制度、工作方式、运行机制。这种机制,对于保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策减少失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是至关重要的。2005年4月,吴邦国委员长在江苏考察时的讲话中指出:“人大工作有其自身的工作特点。它跟党委工作不同,跟政府工作也不同,人大是严格按程序集体决定问题。在人大工作,个人无权,集体有权。委员长也是一票,跟普通代表的权力相同,没有加权系数。”他还进一步指出:“人大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为什么它有这种权威?我看正是这种机制决定它的权威,避免个人利益、个人判断而引起的一些错误。” 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坚持集体行使监督权,一要始终坚持监督权属于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都不能代替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二要始终坚持集体讨论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三要始终坚持少数服从多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12.如何正确理解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原则?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个制度的特点是,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又对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作了明确划分。人大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一种支持和促进。这与西方国家的“三权鼎立”、相互掣肘有本质区别。实践证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人大监督的内容是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工作监督,就是监督“一府两院”是否严格依法办事,是否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是否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是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彭真同志说:“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它是否违宪、违法,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法律监督,就是对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和执法检查,发现这些文件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从实践看,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大量的、经常性的监督,是工作监督。人大监督的目的,是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纠正以言代法、以情枉法、以权压法的问题,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根据这一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是“一府两院”的工作。坚持这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开展监督,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监督,对这些问题要监督到底,抓出实效,而不代替、不干扰“一府两院”的日常工作。彭真同志说:“重大原则问题,该管就管;少一事不如多一事;日常工作问题,不必去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只管重大原则问题,不管具体事务,只作决定,不具体执行,把具体事务、执行工作,交给“一府两院”依法去办,这是一个界限。 13.怎样正确理解人大常委会公开行使监督权原则? 公开,是民主的应有之义。列宁说,民主“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而来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让人民群众知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体现和要求。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2004年9月,吴邦国委员长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深刻指出:“人大最大的优势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最大的危险是脱离人民群众。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是人大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只有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更好地代表人民,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才能使人大工作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他还强调指出:“要把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作为人大工作的准则,倾听人民呼声,代表人民意愿,维护个民利益,使人大的各项工作顺应民心,反映民意,贴近民生。” 为了保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始终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督促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监督权,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监督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时,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一府两院”也是一种督促,有利于他们更加自觉地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认真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水平,以取信于民。 为了保证公开原则落到实处,监督法作了一系列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比如,监督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形式,包括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在人民日报等报纸上登载等。除以上明确规定必须公布的情况外,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其他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情况外,也向社会公开,比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的决算,审查和批准的计划、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等,也向社会公布。同时,常委会会议通常都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这也是公开的重要方式。(未完待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学习问答
日期:200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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