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监督法为什么历时20年才出台?
监督法从1986年开始酝酿,经七届、八届、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轮组织起草,到九届、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通过,可谓“二十年磨一剑”。监督法的制定为什么搞了这么长时间,主要是因为这部法律的政治性很强,涉及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涉及如何处理好加强人大监督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如何处理处加强人大监督与支持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的关系,如何准确把握人大监督的特点和充分发挥人大监督的优势,归根结底,涉及如何实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 一。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实践,积累经验,统一认识。
比如,为了修改好监督法草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从加强人大监督工作入手,积累实践经验。 2003年初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开始工作,就确定了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增强实效的工作思路,并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使一些事关全局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通过人大的监督得以解决。如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或者调查研究、提出建议,督促“一府两院”解决了出口退税问题、清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超期羁押问题等。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连续几年对“三农”问题、安全生产问题、环境保护问题等进行执法检查,对改进这些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人大监督工作中积累了经验,使人大监督重点更加突出、内容更加实在、形式更加明确、成效更加明显。正是这些在监督工作中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进一步修改好监督法草案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多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为加强监督工作,一直在进行积极探索和实践。地方多种形式的探索和实践,都为制定好监督法提供了有益经验。正是在探索实践中,以事实说话,各方面的认识才逐步趋于统一,为监督法的最终出台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如果没有这些实践积累,监督法可能更难出台,即使勉强出台也不一定好用管用和具有生命力。
6.为什么把监督法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
监督法的调整范围在制定过程中,曾经反复研究,经过三次变化。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监督法起草小组于1990年10月下旬拟出的第一个监督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修改稿)》,其调整范围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不包括地方人大的监督工作。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起草小组于1997年8月完成的监督法草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内部试拟稿)》,既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又规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此后,一直到提请2002年8月初审、2004年8月二审,调整范围一直包括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2005年经过调查研究,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法立法思路后提出的监督法草案修改稿,把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这样修改的主要考虑:一是,各级人大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都有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职权有所不同。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从广义的监督来看,审议工作报告,有赞成的意见,有批评的意见,也是监督;审查计划、预算,最后要决定、要批准,也包括了监督。但是,各级人大一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宪法规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二是,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监督法将调整范围确定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体现了立法着眼于现实需要,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使监督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7.如何准确把握人大监督的特点和优势?
权力必须受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古今中外历史经验反复证明的一条铁律。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已经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的中国特色权力监督体系。这个监督体系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在这个监督体系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代表人民所进行的监督,是最高层次、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人大监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有三个最显著的特点:一是它的民主性。人大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工作实行合议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集体讨论问题,集体决定问题。因此,人大监督最有利于直接反映人民的呼声和要求,集中人民的意愿和主张,维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二是它的全局性。人大监督是从制度上解决全局性问题,只管重大问题、不管具体事务,只决定、不执行,这样一个体制最有利于人大站在全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抓住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三是它的权威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监督是代表人民、以国家的名义所进行的监督,因此,它是最高层次的监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因而具有很大的权威性。这些特点决定,人大监督的优势在于它能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则是实现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制度载体。
只有从国家根本制度上,准确把握人大监督在整个国家监督体系中的地位,充分体现自身的特点,切实发挥自身的优势,人大监督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不断增强监督实效,同时,“一府两院”也才能更加自觉地接受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水平。
8.监督法有哪些突出特点?
监督法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作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体现以下几个特点:
———突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这是全面的、基本的监督。实践证明,紧紧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三农”问题、义务教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拆迁补偿或者告状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开展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评议,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常委会组成人员也都比较熟悉,能提出不少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评议有深度,可以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评议专项工作,把对有关主管领导干部的工作业绩和存在问题寓于其中,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他们的监督。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意见转送主管干部的部门,有助于干部部门对干部的了解,可以作为评价、使用干部的依据。这样,既能发挥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职能,增强监督实效,又能保障“一府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突出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应当直接反映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要求解决的问题。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1)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2)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3)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4)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5)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6)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执法检查项目的确定也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并将各方面的意见加以汇总整理,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以使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能够得到充分反映和切实解决。
———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实效性。
为了提高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总结实践经验,监督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二是,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6)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前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三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将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四是,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对同一专项工作反复多次地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报告,也可以对同一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反复多次地组织跟踪检查,直至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