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规条例批准权性质和运用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日期:20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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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条例批准权,是指省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审查、批准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适应宪法和法律施行的需要,有利于国家行政管理、地方性事务管理和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宪法和法律分别赋予了国务院行政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资料介绍,至20051231,我国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7757件,其中省级4648件,较大市2221件,经济特区255件,自治条例136件,单行条例497件。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宪法和法律在赋予省、较大市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立法权的同时,规定了备案审查制度;对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条例,规定了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的程序,以实施法律监督。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地方性法规和条例共3109,占现行地方有效法规条例总数的41%。青海是多民族聚居的人口小省,有6个自治州、7个自治县,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100多件,占全国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总数的六分之一左右,占本省地方立法总量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这向我们提示,省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批准权的任务之重、责任之重。

应当提出的是,随着监督法的制定,法律关于备案审查的规定已臻于完善。但是,关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较大市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条例的制度,仍然停留于原则规定的状态,存在一些重要问题需要解决。

从工作实践看,对法规条例批准权的认识和运用,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这一权力的性质认识模糊和不一致。相当多的地方和人大工作者将这一权力视作立法权。因此,在工作部署、总结和建章立制中,普遍将法规条例审查批准工作纳入了省级立法活动的范围。有的地方在审查批准权行使中,从立法项目到立法技术全方位把关,投入了相当大的精力。二是规范不一致。在国家对法规条例批准权缺乏具体制度规定的情况下,除北京、上海、天津外,多数省区根据工作需要,在本省的立法程序中,对法规条例批准程序作了规定。广西在自治区立法程序的较大市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制定程序中,规定了批准程序。只有浙江省对批准程序作了专门规定。三是包括自治地方立法的变通原则在内的合法性如何把握,缺乏具体规定,无法可依。因此各地根据不同的认识进行审查批准。这样,就出现了合法性原则把握不一致结果。四是对报批法规、条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处理权力归属不明确,导致处理方式不一致。部分省区确定了提出修改意见退回报批机关修改后再报,或者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修改后交付表决的可选方式。有的省采取了提出修改意见、退回报批机关修改后再报批的单一方式。五是报批文本的说明材料缺乏统一规定,较多的报批机关是将本级立法审议时的议案说明简单调整后,作为报批文本的说明,没有突出并具体说明合法性问题,这也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审查应当关注的重点。六是省级人大专委会或者工作机构在法规条例批准权行使工作中的责任和作用不一致。越权作为、越俎代庖,以省级人大专委会的修改稿替代报批机关报批文本交付审议;工作不到位,合法性审查存在疏漏问题的现象,同时存在。此外,各省区安排审查批准法规条例工作的服务机构也不同,分为由法制委,或者法工委和民族委,或者按规范内容分别由有关专委会负责等三种类型,程度不同地离开了统一审议的机制,因而出现了原则把握不一、文本格式不一等问题。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法规条例批准权的行使,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两级人大的关系,也程度不同地影响依法行政和司法,危及着法制和谐。同时,还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增加了工作难度。所以,重视并尽快解决好这个问题,应该是人大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也是从源头治乱,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解决法规条例批准权存在的问题,我认为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是统一认识,廓清法规条例批准权的性质。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较大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权,依据于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表述为:省会市和较大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对自治州、自治县条例的批准权,依据于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表述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研究上述规定,我认为法规条例批准权首先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对较大市和自治州、自治县的立法行为的事前监督。这是这一权力的本质属性。行使这一权力所要把握和处理的是报批法规条例的合法性问题,不是必要性和适用性问题。其次,按照法的解释权属的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国务院。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批法规、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上涉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解释。所以,法规条例批准权,又是一种具有授权性的监督权。第三,宪法和法律在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法规条例批准权的同时,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这一监督权,是有限和不完全的,是寓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之下,服务于国家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责。第四,全国除了北京、上海、天津外,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有审查批准较大市法规和自治地方条例的任务。因此,对于省级人大常委会来说,这一权力带有普遍性。第五,省级人大常委会履行对较大市法规和自治地方条例审查批准的职责,有利于结合实际,监督和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在相关地区实施,从源头防止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有利于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实施法律监督。因此,具有明显的必要性。

二是制定法律,统一法规条例批准权行使规范。基于法规条例批准权属于法律监督,涉及法的解释,以及寓于最高国家机关法律监督之下这些特征,我认为,对这一权力运行的规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立法范围。通过制定法律统一规范法规条例批准权运行的原则、程序和责任,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地方立法及立法批准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有利于消除这一权力行使规定和运行的不一致,有利于提高立法活动和监督工作效率,维护法制统一。

三是把握关键环节,注重规范好主要问题。我认为,在对法规条例批准权立法时,在正确界定其权力性质之后,需要具体规定好以下几个问题:

———具体化合法性原则。这既是法规条例批准必须把握的基本原则,也是地方立法必须坚持的主要原则。现行法律对合法性原则缺乏具体规定。特别是法律在授权自治地方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同时,虽然作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显原则,在不违背上述两个“不得”的前提下作变通规定,比如,设定行政许可、处罚、强制等行政行为,是否可以视作合法,予以批准呢?

———适当限定立法范围。立法法对允许地方立法的事项规定过于原则,对较大市和自治地方的立法事项缺乏具体规定,这就给审查批准带来了难度和随意性。结合地方立法活动和审批工作实践,是否可以对创制性立法和实施性立法分别适当明确权力、特别是行政权配置区间;是否可以按我国立法权力配置的规定和法制建设进程,规定较大市和自治地方原则不对某部法律进行全面性的实施性立法,法律是否可以规定,法律没有授权较大市和自治地方立法的,较大市和民族自治地方一般不要进行相关立法。

———明确重大问题处理权属和程序。鉴于法规条例批准主要责任在于把握合法性,同时考虑报批机关的立法权属和会期差异,对较大市报批法规存在的重大问题,可将审议意见转报批机关,修改后再报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存在的重大问题,可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修改后批准,同时通报报批机关。

———赋予省级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协调权。目前,江苏、河北、青海等省在本省立法程序关于立法计划的规定中,将较大市和自治地方的立法计划,纳入了省立法计划统一调整,努力使国家和省区正在进行或者将要进行的立法活动,较大市和自治地方暂不安排。我认为,这样作,不是干预较大市和自治地方的立法权,有利于提高其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工作安排的可行度,符合维护法制统一、避免法繁扰民的要求,也有利于整合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完善审查服务机制,规范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明确对报批文本和说明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常委会会议审查报批机关的报批文本并作决定;明确审查报批文本参照实行统审机制,发挥“两个积极性”,避免和消除因分头审查出现的散乱问题;明确工作部门的审查报告主要报告合法性情况和相关修改意见,文字等技术性问题一般在报批机关立法过程中协助解决,不在修改意见中反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