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法加强全省经济工作监督/兴 之

日期:2008-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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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贯彻落实监督法加强全省经济工作监督

——重新修订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将于明年11日起施行

○兴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1126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进行了修订,会议决定修订后的上述两个地方性法规于2008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颁布施行后,省人大常委会对与监督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认为2001112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110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加强我省经济工作监督和省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规范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决定和条例的部分条款与监督法的一些规定不尽一致,需要修改或细化。修改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与监督法规定及其精神不尽一致的条文上,并且注意处理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相互衔接,力求做到全面完整而又避免雷同。

今年6月,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决定和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关于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和《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修改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在7月份召开的全省人大财经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广泛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于1031召开第七十次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进行研究,形成了《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的决定(草案)》和《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草案)》,并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

一、关于决定的主要修改内容

(一)将立法目的和依据修改为:“为了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二)根据监督法第二十一条的表述,第二条中的“五年计划草案”修改为“五年规划草案”。

(三)根据监督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中期阶段,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划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和说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对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后,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四)根据监督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六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五)根据监督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下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十、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条例的主要修改内容

监督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增强监督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主要依据。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预算审查监督程序,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预算收支总表和省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省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科目列到款、重要的科目列到项的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及补助州地市支出分类表,对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省本级部门预算收支表;”

(五)第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总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了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总预算执行情况。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应当对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八)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九)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