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山采石”记/黄建国

日期:2007-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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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山采石”记

黄建国 


(接上期)

三、在荷兰的考察

610上午9点多钟,我们从杜塞尔多夫出发,下午近两点到达阿姆斯特丹的卡萨宾馆,德国技术合作公司法律部主任尤翰林先生已在那里等待我们。他40岁左右,身材高大魁梧,上穿体恤,下着牛仔裤,汉语流畅。我们乘坐的中巴车使用卫星导航装置,所以,驾驶员在荷兰开车好象在德国本土似的路熟。驾驶员是个个儿不高的中年人,和善内向,不善言谈。或许与此有关吧,在我们快结束考察时,他抑郁得不能为我们服务了,不得不从德国另调了位司机。分别时,不得不由原准备探家的傅汉黎先生驾车送他回了德国。

荷兰在日耳曼语中叫尼德兰,意为“低地之国”,因其国土有一半以上低于海平面而得名。国土面积4.2万平方公里,比青海面积的十七分之一多一些。人口1600多万。荷兰人为了生存和发展,长期筑堤坝,拦海水,围海造田,修筑的拦海堤坝长达1800多公里,增加土地面积60多万公顷,荷兰百分之二十的国土是人工填海造出来的。荷兰国徽上镌刻的“坚持不懈”四个字,恰如其分地体现了荷兰人民顽强拼搏的民族性格。荷兰实行君主立宪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西方十大经济强国之一。荷兰还是世界第三大农产品出口国。荷兰人利用不适于耕种的土地发展畜牧业,在沙质地上种植马铃薯并发展薯类加工,种薯贸易量是世界的一半。花卉是荷兰的支柱性产业。全国种植鲜花和蔬菜的温室有一亿多平方米,花卉出口占国际花卉市场的百分之四十以上,因而享有“欧洲花园”的美称。郁金香是美好、庄严、华贵和成功的象征,是荷兰的国花。中国与荷兰的交往据资料载,可追溯到17世纪初,荷兰曾是台湾的殖民者。1656年,荷兰使团到达北京,为了通商和赚钱,毫不犹豫地接受了清代觐见皇帝时必须行的三拜九叩大礼。他们说:“……我们只是不想为了所谓的尊严,而丧失重大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荷兰是最早承认中国的西方国家之一。

我们在荷兰考察活动的时间只有四天。611适逢星期日,德国技术合作公司安排在阿姆斯特丹市观光、莱茵河边看风车、奶酪和木鞋加工厂参观等活动。由于正值世界杯足球赛,下午我们在阿姆斯特丹球迷广场的酒吧里,看荷兰队对阿根廷队比赛的电视直播,同时也直观了荷兰球迷的疯狂。61214日,在不同的地点安排了6个座谈会,学习考察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侵权赔偿的立法问题,其紧张不言而喻,真是跑得人困马乏了。

———荷兰的医疗事故赔偿。612日上午,我们到鹿特丹市隆路律师事务所考察了荷兰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立法情况后,下午到乌特来希特市访问荷兰皇家医疗协会,协会法律部主任约翰·雷戈马特教授作了《荷兰的医疗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报告。荷兰人投诉医疗事故有三种选择:一是投诉委员会,荷兰任何一家医疗机构都建有患者投诉委员会。二是纪律委员会,由专家和法律人士组成,对于有根据的投诉,查清医护人员确有错误后,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全国共设立五个,在他们之上,还有一个总的纪律委员会。三是民事赔偿处理程序。患者认为医院有过失并要求赔偿,先向医院提出,医院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患者如果还不满意,则向民事法官起诉,由法院作出判决。荷兰医疗事故鉴定程序与德国相似,由法官指定一位专家或者大学教授,审查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他们认为,在荷兰不存在医疗事故鉴定医生作弊问题。任何医生被指定为鉴定专家,是一种荣誉,很珍惜它,不会去袒护其他医院或者医生。医疗过失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患者负责。现在荷兰准备根据司法实践修订法律,在一定的情况下由医院举证,提出没有医疗过失的证据。医疗事故赔偿没有上限,范围主要是医疗开支、误工费等。对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因医疗事故的赔偿,致残的高于致死的,可能赔几百万欧元,也高于未成年人,因为抚育费等赔偿,可以通过社会福利救济解决。精神损失一般不赔偿。

———荷兰赔偿规定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考察。613日上午,我们在莱顿大学荷兰国际法律交流合作中心,考察了荷兰的判例法和侵权行为法后,下午急匆匆赶到在海牙市的荷兰最高法院,由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律系教授埃德加·杜·佩先生,给我们作《荷兰法律中的损害赔偿问题》的报告。荷兰损害赔偿的基本依据,是荷兰民法典的第六编债法总则第一章第十节规定:“救济损害的法定义务”。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也按这个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荷兰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也雷同德国,需要看因果关系。损害不仅要客观存在,而且还必须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予以赔偿。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就要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如果是遇到不可抗力,则可以免除责任。至于政府侵权问题,可以适用一般的民事法。例如因扩建机场拆私有房屋,警察搜查他人住宅而没有发现坏人,都要给予被侵权人适当的补偿。荷兰民法典对间接受害人请求赔偿也规定了个原则:看受到损害的人数多少。范围太大,法院就不会判决赔偿。比如,交通事故堵车,因为存在的损失范围过大无法都给予赔偿。赔偿举证的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人承担。

614下午,我们访问阿姆斯特丹高等法院,汉斯·尼博尔法官兼法学教授侧重从司法程序角度,给我们作了《荷兰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的报告。法官同时兼任大学教授,这是在荷兰看到的一种与我国不同的任职现象。汉斯先生是一位热情而又不拘小节的人。因为约定座谈的时间是下午两点,他担心我们吃不上饭,特意让法院的餐饮部为我们准备了面包、蛋糕和饮料。在得知我们已用过午餐后,他遗憾但又热情地坚持让我们尝尝法院的点心。可是,在准备开始交谈时,他倒了杯咖啡自用,他没有也无人来管我们这个“外国使团”,尽管我们跑了一段路都有些渴。既然主人不拘泥,我便取杯倒茶,先为大家服务,再补自己之需了。

荷兰的交通法律属于行政法,起诉由行政法院管辖。交通事故既涉及民法又涉及刑法,所有严重的交通事故,都是从刑事调查开始,也可以以民事方式起诉。刑事问题判决以后,被告和检察官都可以上诉。上诉到高等法院。全国有五个高等法院。最后有一个最高法院。一审和二审都是事实审,进行事实调查。构成刑事罪的,基本上都是判工作刑,很少判徒刑,只有严重的才判徒刑。法院还可以判决没收驾照,当事人最怕的就是这一招。

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荷兰规定,法院判错了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律师、法人的代理人、还有死亡人的亲戚,提出再审要求。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法院的执达员负责。交通事故实行强制性保险,除了自行车以外,其他的交通工具都必须进行保险。一辆小汽车的保费是1000欧元。一般情况下,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保险公司全赔,不过也有最高限额。

四、出访观感

这次随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考察团出访,虽然时间短,安排紧,但是由于有更多的与异国朋友接触交流的机会和翻译的方便条件,还由于国内特别是我省在西部大开发中的快速变化,因此,也形成了一些新的感觉。

首先说说城镇建设和生态建设对比的感觉。我所到过的这些国家,基本上看不到基建场面,也没有大规模的国土布局利用调整的情况。难怪在荷兰法律交流合作中心宴请我们时,一位年龄较大的法学教授谈起到中国旅游的感觉时说:“从来没有看到过那么多的吊车,从来没有看到过那么多的工地,从来没有看到过那么多的人!”尽管如此,他仍然喜欢中国并还想到中国来。回忆起来,我两次出国所到的国家包括新加坡这样的人均国土面积较少的国家,不论是民用建筑,还是城市道路、公路,很少有新建的情况。即便是高速公路也似乎顺势而建,不求直求宽。因此,城市中能较多的看到历史的面貌,如老屋、旧楼、窄街和重要历史遗迹、标志等,充分显示了这个城市的文化特点。现在,在国内的大中城市里,我们看不到多少老建筑了。千城一面,到处都是钢筋水泥森林。为了体现五千年文明古国的特点,增加旅游收入,近年来一些城市又开始用纳税人的钱,造些仿古建筑或者街道。可是,复古仿照毕竟代替不了原物原貌啊。再就是所到的国家生态和环保的观念很强,森林覆盖率都很高。或许是他们早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历经了不同类型的“圈地运动”吧,现在能够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生产和建设,尽可能不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新加坡是森林公园似的国家就不说了,其他国家的城郊原野,到处林木繁茂,绿草如茵,空气清新,让你感到自然美甚至原始美。按网上的一种看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发生了三次“圈地运动”,且不说地价寻租带来的两极分化和矛盾,我国本来不多而又不可再生的耕地资源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再次引起了国家领导的高度重视,最近定下了耕地绝不低于18亿亩的红线。这对于我们这个人多耕地贫乏且有主食习惯的大国及人民来说,的确是太必要、再不能马虎的事了。

其次是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比较。我以一个普通人的眼光看现象说事。一是从收入与日常生活消费比较看,我觉得中等收入者之间的差异并不大。出国的人都有买点小礼品带给家人和朋友的习惯。我们用十比一的比价兑换得少量欧元,用国内城市的物价水平,看欧元标价的物品和消费,真是看啥啥贵。比如,一份中式快餐最低5欧元,一块巧克力最低2欧元,一盒普通的擦手油,最低也要1个多欧元。我们是挣人民币的,的确舍不得在国外掏口袋。但是,在知道荷兰一位大学讲师在纳税后的收入为1800多欧元后,对照在国内的购物和消费,又觉得我们并不差多少了。但是国外的房价反低于中国。荷兰购一套普通别墅30万左右欧元,中等收入者贷款购买并不觉得有多大压力。我们在城市里还看到不少居民住宅楼与我们七、八十年代的民宅相似,低楼层,没有阴阳台。住户在窗台上摆满了花盆,挂着好看的窗帘,给人的感觉是住房条件并不太好,但人心是安宁的。二是福利国家也有乞讨者。不论是在德国科隆大教堂前,还是在荷兰阿姆斯特丹繁华的大街上,不时可以看到直接讨要者,化装乞钱人和大街卖艺挣钱人。这既让我们看到了西方国家存在的贫富差异,同时觉得象乞讨等类的社会问题,不仅是发展中国家存在的社会问题,也是发达国家需要解决的社会难题。

                                                                                                  (作者系省人大常委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