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
一、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法治在构建和谐中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法治可以规范人的行为,实现社会和谐。在一个社会中,只有当人们的行为都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时,这个社会才能和谐。即使有一定不和谐行为存在,也以和谐社会的最低可承受程度为底线,否则社会的和谐就会受到冲击,甚至被打破,变为不和谐,当今世界上出现的恐怖犯罪就是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所以世界各国都在打击这一行为。法律可以根据和谐社会的需求,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行为都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实施,这样,整个社会就有可能实现和谐。从古今历史看,规范人们行为的除了法律外,还有宗教、伦理和政策等,不过比较下来,法律规范有其独特的优越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它被违反以后,行为人还会依法受到处罚,具有最强的强制性;它可以被反复使用,具有明显的反复适用性,等等。这些优越性所形成的合力,是其他行为规范所不及的。比如,宗教的适用对象是信教人员,缺少广泛的适用性;伦理的内容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政策的制定没有经过立法机关,往往不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治可以调控人的行为,促进社会和谐。这种调控是多方面的,但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调控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调控,可以缩短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差距,使弱者能在社会中有一席之地,从而缓和强弱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一般而言,法治社会追求公平,但越是公平的法律,造成的后果可能越不公平,因为人们所处的地位不同,可以利用的资源也不同。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通过制定一些专门保护弱者的法律,来提高保护他们的力度,使弱者的地位有所提高,从而更接近强者一些。比如,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就有助于改变妇女儿童的弱势地位;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就有利于维护贫困群体的诉讼权利;关于税收的规定,就有益于缩小贫富差距,实现社会较为合理的分配,等等。
法治可以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持社会和谐。一个社会不可能没有不和谐因素,这些因素不同程度地威胁着社会的和谐,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对和谐社会的冲击最大。不妨以犯罪为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直接危害了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则严重违反了国家市场经济管理的规定,破坏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则侵犯了他人人身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或剥夺、妨害了公民自由行使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和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及其他民主的权利;渎职犯罪因为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等。不惩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和谐也就沦为空话。通过惩治违法犯罪,可以修补社会创伤,同时又能给人们以警示。教育人们不要重蹈覆辙。而且,这种效果比较明显。以处死杀人犯为例,美国学者埃利克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了使用死刑行为后得出结论:每处死一名杀人犯即可阻止7至8起杀人案的发生。其后,美国学者雷森进一步认为,每执行一件死刑案便可减少8.5至28件的杀人犯罪,这对保持社会的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二、法治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只有当法治与社会发展相适应之时,法治才能发挥最大效用;否则,法治就会伤害社会的和谐,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法治中的一些重要组成部分都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而不能与之相冲突。
1、在法治理念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法治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的功能、作用、实施等方面所持有的内心信念和观念,对法治的其他组成部分均有指导、决定性效用,因此十分重要。当前,特别要强调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理念把现代法治理念与中国特色结合在一起,是适用我国国情和法治建设的理念。它的主要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其中依法治国、公平正义属于现代法治理念.是对长期以来世界法治经验的总结,也是世界法治文明的成果;执法为民、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则更具有中国特色,是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所倡导的党的领导、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理念和思想在法治中的表现。它们的结合既反映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又体现了我国社会发展的特殊需求,是适应我国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科学理念。
2、在立法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立法所规范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等重要关系。这种规范具有设计性质,所要设计的是一个有序的社会、和谐的社会,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十分重要。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作用,有必要重视以下问题。首先,要反映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要求。一个社会,不同利益、不同地位的群体共存,要使大家和谐相处,就要充分考虑各群体的权益,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中世纪哲学家阿奎那所讲立法“应当以公民的普遍利益为目的”,不是没有道理。其次,要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立法只有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符合社会发展的方向,才能显示其特有的生命力。否则,逆历史潮流而动,肯定短命。最后,要有精湛的立法技术。立法是人的一种活动,要把广大民众的愿望和要求用法律语言的形式准确表达出来,没有精湛的立法技术不行。世界著名的法典中都包含有这样的立法技术。罗马的《国法大全》、我国的唐律、法国的《拿破仑法典》、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等等无一不是如此。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立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3、在司法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司法既是法律的一种适用,也是法治社会维持社会和谐的最后屏障,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方式。司法只有公正,才能获得权威和公信力,真正起到屏障和救济的作用。和谐社会需要公正的司法,由它来及时缓和矛盾,解决纠纷,把社会控制在一个矛盾不尖锐、纠纷不突出的状态中。为了营造与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司法,有必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有一支合格的司法队伍。这是司法的主体,没有合格的主体,司法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就我国而言,检察官和法官都应符合检察官法、法官法中对检察官、法官的任职要求,都应能胜任司法工作。其次,要严格依法办案。法官是法律的化身,也是公平正义的人格化,依法办案是天职。要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来体现司法的价值,不断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法治的权威性,真正发挥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化解矛盾和纠纷的作用。最后,积极推进司法改革。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还有待不断完善,这一完善的途径只能是改革。其中,很突出的一个方面是司法体制的改革。要通过改革,使我国的司法体制形成一种成熟的分权制衡格局,满足司法公正的需要,把冤、错案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适应和谐社会的要求。
4、在法律监督方面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相适应
法律监督也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制度,来监管、督促、确保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正常运行,确保其得到正确的实施。这种法律监督包括国家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监督。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当前,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特别要重视监督立法主体是否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正确、有效地贯彻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保证国家法制的统一和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等等,以适应法治建设和社会和谐的需求。
三、目前我国的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遇到的主要困难
现代和谐社会应该是法治社会,法治在构建和谐中不可或缺。毋庸讳言,由于我国自身的特殊情况,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作用尚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我国的法治传统非常匮乏。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德治社会,德治的思想和治国方略早就萌生。西周时强调“明德慎罚”,就已经包含了德治的因素。汉朝时明确提出“德主刑辅”,确立了中国的德治传统。唐朝时则进一步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以后各封建朝代无不如此。在德治条件下,君主是权威,专制制度因此有了立足之地,人治随之盛行,法制只是成为一种辅助的治国手段。同时,平等、民主、人权等法治条件下的理念不易被培育,君主独断独行并不鲜见,法制被践踏的情况时有发生,冤案不可避免,即使是一些较为开
其次,西方法制与我国国情之间的矛盾。我国从20世纪初的清末开始就进行法制改革,走上法制现代化的道路,这一现代化是通过大量引进西方的法制和不断废止中国传统法制而开始并逐步实现的。当时制定的法典、法典草案都是仿照西方的法典而制定。比如,《大清新刑律》是德国刑法典的翻版,《大清民律草案》的绝大多数内容均来自德国民法典。同时,我国传统的法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八议”、“十恶”、“同居相为隐”、“秋冬行刑”等制度先后被废用。在此之后的百年间,尽管政权更迭,法制不断变更,但基本方向都是走法制现代化的道路。今天,我们仍在不断吸收人类法制文明的成果,以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其中,也在引进西方先进的法制,不断完善我国自己的法制。但是,必须看到,西方法制植根的是西方的“土壤”,是这一“土壤”的产物,而我国则有自己的国情。引进西方法制,有些会与我国的国情发生矛盾,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这种矛盾一般不会在立法中有突出表现,但会在法的适用特别是司法中有明显反映。西方国家经过长年法治的积累,其公民的规则意识和诚信意识都比较强,在此基础之上制定的民事经济法律比较适用这些国家的情况,这些法律的适用情况比较理想。不过,当这些法律移植到我国以后,情况可能就不那么幸运,适用的情况也不一定十分令人满意。据统计,我国法院对民事经济案件判决的执行情况长期以来都不太理想,在一段时间里顺利执行的比例只在30%左右。总是有那么一些“老赖”不配合、不执行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致使这些判决久拖而不能落实。这是西方法制与中国国情矛盾的突出表现,不利于法治建设与社会和谐。这种矛盾不会很快得到解决,需有一个磨合期。
最后,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全国使用同一法律,不过许多地区发展不平衡,差别很大,也给法治进程造成困难。我国东西部差距很大,人均GDP就要相差3倍以上,东部与一些中部地区的差距也不小,这种差距反映出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发展不平衡。发展水平不同的地区对法治的需要也不会相同。一般而言,社会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地区更要求对财产的保护、对投资的渴望、对金融的关注、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等,那里的人们会对民商、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更有需求;而社会发展水平比较低的地区则更要求对基本生活水准的保证、对社会治安的维护、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等;那里的人们对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更为注重。为了解决地区间不平衡的状况,现在主要是通过地方立法或规章来加以调整,比如,有的发达地区规定构成盗窃罪的底线数额是2000元,有些欠发达地区则规定为1000元。显然,这可能会导致法治的不统一。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目前我国正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致力于中西部开发,必然会极大地促进中西部地区的社会发展。当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差距不断缩小之时,我国法治发展中的这一困难也会不断得到克服,这时的法治建设将更为顺利。
四、我国加强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
为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我国的法治建设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首先,要尽快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法律素质是人们掌握法律知识、具有法律意识和适用法律能力的综合性素质。其中,掌握法律知识是基础,也至关重要;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才会形成法律意识,具有适用法律的能力。上海的法学工作者曾经做过一个有关上海市民法律素质的调研课题,此课题表明,收看法制类电视节目对于增长人们的法律知识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可以考虑加大法制电视宣传的力度,充分发挥其在增强公民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中的作用。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是一个国家提升法治水平的基础性要件。我国要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尽快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必然会影响这一进程。
其二,要迅速完善我国的立法。我国要在2010年建成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在离这个目标只有3年多时间,立法任务依然十分艰巨,制定、修订的法律还有不少。《物权法》已经人大通过,这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开辟了道路,不过民法典的其他组成部分还有待协调和修整,要形成一个由总则、物权法、债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构成的法典,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我国的三部诉讼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其中的证据部分,内容还有待大大加强。与此同时,还需要认真考虑其与地方法规的协调,不断消除其中的不协调因素,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也就是形成一个良法体系,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第三,不断加大司法力度。与立法相比,我国的司法更显滞后,突出表现是司法力度不够,前面所说的民经案件判决的执行成功率不高就是其表现之一。当然,目前情况下,司法力度不够的问题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问题,其挑战来自社会的许多方面,与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一定关联,需要各方大力支持和配合。这是外部因素。另外,还有司法机关的内部因素,需要通过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司法改革,来提升司法水平,加大司法力度。从司法队伍来看,一方面要重视这支队伍素质的提高,使他们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都能符合司法需求;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使司法人员的地位得到提高,应该使他们拥有体面的生活,具备强烈的荣誉感、责任心和自信心。
第四,切实加强法律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同样,法律如果得不到切实的监督,也会走向歧途。大量触目惊心的事实告诉我们,现在已经到了非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不可的时候了。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立法与利益挂钩的情况不是个别情况,必须加以克服;司法官枉法裁判,贪污受贿,伪造司法文书,徇私渎职等情况也时有所闻,必须加以制止。解决这些弊端,离不开有效的法律监督。当前,尤其要使监督形成合力,这样才会具有实力和效力,从而真正起到法律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