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规范工作制度

日期:2007-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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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这两个决定的通过标志着省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监督法的有关规定,规范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工作文件迈出实质性步伐。

监督法颁布后,常委会法工委按照相关要求,对与监督法有关的人大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通过清理,向主任会议提出了修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建议。主任会议经过研究将三部法规的修改、修订工作列入了常委会今年的立法计划。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被列为今年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计划于明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和《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个别条文存在与监督法不一致的问题,需要及时做出调整。鉴于此,按照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此次常委会会议对这两部法规予以修改。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中主要修改内容有:

(一)关于执法检查方面条文的修改:

1、监督法规定执法检查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不是执法检查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组织执法检查,而是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因此,删去了第二十九条第(八)项和第三十三条第(八)项中“执法检查”一词,取消了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组织开展“执法检查”的内容。

2、监督法规定常委会履行监督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这个规定已成为开展监督工作的一条重要的原则。因此,在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3、监督法第二十二条对执法检查的内容提出了原则要求,就是要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执法检查。这个要求对于提高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工作时,应当围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对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职责进行了调整:

根据实际,增加了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调整了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中主要对撤销职务案提案主体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调整:

(一)监督法规定主任会议是撤职案提案主体,并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人数要求是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因此,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二)删去了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有关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检察分院检察长撤职案的提案主体的规定。撤职案提案主体方面的规定已在修改后的第二十条中集中作了统一规定,因此删去这两条中与监督法不一致的有关提案主体的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此次对现行工作制度进行的修改,为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监督法打下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必将进一步规范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监督实效。

                             (作者单位: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