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工作的便利,在房屋拆迁补偿方面为该村村民包某谋取利益,收受包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在征地方面为陈某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人民币10000元;在镇工业园区内征地方面为刘某谋取利益,收受刘某人民币10000元;在镇工业园区修筑水泥路方面为沈某谋取利益,收受沈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65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对该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收受包某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收受陈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均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从事的与工业园区相关的工作,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不是公司、企业人员,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镇工业园区内征地、水泥路建设等方面的工作,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杨某在从事上述工作时,属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在从事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56500元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据,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理由是:1、上诉人收受刘某、沈某人民币各1万元,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为刘某、沈某谋利;2、上诉人收受包某、陈某钱财未利用职务之便。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捕前系村党支部书记,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用土地及征地补偿费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上诉人在出租集体土地、修筑水泥路过程中先后收受刘某、沈某所送人民币各10000元的行为不属政府行政行为的范畴,原判决认定该行为系被告人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证据不足,对此不应以犯罪论处,原判决认定为受贿,定性不当,予以改判。据此,撤消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征地、镇工业园区内征地、水泥路建设等工作时,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被告人杨某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有关人员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杨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村支部书记主体类属
要解决以上争议,有必要弄清村支部书记的主体类属。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存有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村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立法解释表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尽管没有在法律文件中将党的组织进行表述,但应将党的组织赋予与同级法律意义上的组织相同的性质。因此,村党支部视为村基层组织,村支部书记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村支部书记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通常有三种形式: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的职务之便;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因事实行为特征的不同而不同。
二、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征地、镇工业园区内的征地、水泥路修筑等方面,为有关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村支部书记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的前两种人员,但是否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第三种,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视具体情形而定。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时,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解释如下: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在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是以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为标准的。
依法从事公务。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征地、镇工业园区内征地、水泥路建设的工作时,是否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从事的以上工作,均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杨某在此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杨某协助镇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征地等工作,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协助镇政府从事的镇工业园区内征地、水泥路建设等工作,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杨某在此工作中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法律”仅可解释为合法地执行公务,偏重点在于合法性。所谓“公务”,只能是国家公务,不包括集体公务在内。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是一个没有范围的泛指。此案中,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协助政府从事的房屋拆迁补偿、征用土地等工作,其性质为合法地执行公务,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其在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可认定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刘某在镇工业园区内征地,为沈某在工业园区内修筑水泥路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该工业园区虽为镇政府设立,但未取得合法的征地手续,园区位于被告人任职的村范围内,园区内土地性质仍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刘某的所谓“征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征地”,其实质就是租用该村的集体土地。被告人虽协助镇政府从事该方面的工作,因缺乏合法性的前提,其工作性质也不具有公务性,故被告人从事的上述工作,并非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沈某在工业园区内修筑水泥路,其实质也是在该村集体土地上修筑水泥路,被告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该项工作,同样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质应为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工作。被告人从事的上述工作与其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管理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包括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因此,被告人杨某作为村支部书记,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时,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所以,二审法院对此作出改判是恰当的。
三、被告人杨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杨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00元,由于村联建房工程、村厂房的出售等工作,为管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务工作,从事该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但是否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村党支部书记既具有党政管理职能,又具有管理本村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能。被告人杨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与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仅为“公司、企业人员”,而村党支部不属“公司、企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被告人杨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的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村党支部不具有公司、企业性质,其属村基层组织,故村党支部书记不属于公司、企业的人员,其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杨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村联建房工程、厂房的出售等方面,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8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500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此认定是正确的。
四、立法建议
村委会、村支部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涉范围广泛,而且在我国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对此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以防止广大群众对政府惩治腐败的政策失去信心。然而我国刑法却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我国刑法规定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进去。这样就造成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处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境况。为不放纵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使法律得到进一步完善,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犯罪主体扩大,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这样,不但能将村委会组成人员包括进去,还可以将其他组织(如村党支部)的人员也囊括进去。(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