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80年至今,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地方性法规131件(包括修订16件),批准西宁市、各自治州、自治县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144件(包括修订21件)。可以说,基本上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动了法制建设的进程。但与“三个文明”建设和巩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要求比,还存在立法观念和认识赶不上新形势发展的要求,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结合不够紧密,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发挥不够,立法质量还有待提高等问题,这都需要深入研究、解决。
地方立法,是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地方各项事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基础工作。搞好地方立法,必须适应新时期新形势新要求,立足省情,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及时转变观念,自觉调整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完善工作机制。关键在于坚持立法五原则:
原则之一: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立法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从实际出发,立足改革发展稳定的实践经验,通过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成功的政策,用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以调整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为建设先进文化,为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创造良好环境。胡锦涛同志指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立法中,贯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就必须着重抓住先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是什么,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是什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什么,以此来编制立法规划,确定立法项目,搞好每一件法规。
原则之二: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实践证明,要把中国的事情办好,关键取决于我们的党,取决于党的执政能力,取决于党的先进性和战斗力。在立法中,坚持党的领导,最根本、最重要、关系全局、影响长远的是坚持党的政治领导、组织领导,自觉地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同人民群众的意愿结合起来、统一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作为全体公民一体遵循的行为准则和活动规范,并靠国家机器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这是我们党运用国家权力机关的力量、用法律的武器来推动各项事业不断前进的法治手段。因此,地方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包括立法项目的确定、重大问题的解决、重要分歧意见的处理,都要向同级党委请示,由党委作出决策。
原则之三:坚持科学发展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科学理论的一个新突破,是执政理念的一次新飞跃,是指导我们各项工作包括立法工作的重要指南。它的精髓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展作为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是以经济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为基础,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人与自然和谐。我们在立法中,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就要围绕这个目标,贯彻以人为本的要求,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保障人民群众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权益。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出发,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原则之四: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根本的问题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最终统一到人民群众的最根本利益之中。党领导中国革命和建设的80多年实践表明,党的纲领、党的根本利益除了为人民谋利益、谋幸福,没有任何特殊利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党坚持不懈、为之英勇奋斗的目标。因此,国家权力机关立法,也完全为了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息努力。我们的法律是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的,维护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地方立法活动,是否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完全彻底为人民服务,这是检验立法的标准。
原则之五: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没有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就没的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稳定。我们讲法制统一,一是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增强立法权限意识,在法定权限内立法,包括实施性立法、自主性立法和先行性立法,都不能超越国家的专属立法权;二是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相一致,严格按法律规范的位阶,下位法不能同上位法相抵触;三是强化法制统一原则,按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规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在对地方性事务进行规范和管理时,要正确运用这两种管理手段;四是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权力化”的倾向,一定要有全局意识、大局意识,坚决抵制和摈弃这两种现影响立法质量、又不利于法制统一的倾向。
要搞好地方立法,还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立法观念。地方立法面临如何与时俱进、更好地定位和发挥作用,以及如何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创建良好的法制环境的问题。思想不解放,观念当然陈旧,就搞不好地方立法。所以,要从新时期新要求新任务出发,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搞好地方立法的紧迫性;从巩固和提高党的执政地位、执政能力的高度,来认识搞好地方立法的重要性。在立法思路上要敢于突破旧框框,积极对待立法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拓宽思路,只要改革发展稳定和市场经济需要,就应大胆地去试验。
第二,要以总体上和法理上研究和设计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党的十六大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地方人大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从总体上和法理上对本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进行研究,弄清究竟制定哪些地方性法规,以构建基本框架。尔后按照“先急后缓、先易后难”的精神,合理部署,分步实施。当前,立法的重心,应在保持一定数量的基础上,努力提高立法质量。要以粗线条立法转向精确立法,从部门立法转达向项目立法,制定本省急需的、条件成熟的法规。同时,及时修订和完善已有的法规。
第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努力缩短立法周期。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组织各方力量参与立法。要改变传统的立法模式,探索既简单易行、便于操作,又能缩短立法周期、节省成本的新模式。要加大省级立法,变被动立法为主动立法,除人大自身建设的法规外,能够由专门委员会自主提出法规议案,就应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去搞。同时,拓宽法规起草渠道,坚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开门立法、民主立法。这样做的好处是体现公正性,避免立法中的部分行政权力通过立法而合法化的倾向和地力保护主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立法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之一,这些年他们的立法积极性很高,也制定了不少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从立法实践看,许多单行条例重复性比较大,真正有地方民族特色的不太多。为此,有些事项全省统一立法好,如土地、草原、森林、水资源、水工程、野生动物、矿藏资源保护管理各地情况基本大同小异,如果大家都搞,势必浪费立法资源,加大立法成本。加强全省统一立法,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集中精力抓好监督工作。当然,各行政主管部门就更应健全立法工作机构,充实加强队伍建设。
第四,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实践表明,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发展市场经济方面有很多成功立法经验;国内一些改革开放起步早、市场经济发育比较快的省、市,这方面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这无疑是搞好地方立法的一条重要途径。我们应当出去多走走、多看看,学习他人经验,开阔视野,借以提高我们的立法水平。那些有钱舍不得往立法上使、有力不往立法上用,把立法看作是额外负担,可有可无的做法,实在不可取,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实施是格格不入的。
第五,必须在积极、慎重、成熟、可行上下功夫。
积极,意味着以只争夕的精神,抓紧立法各个环节的工作。要主动进取,不要被动等待;工作节奏要快,不要老牛拉破车;立法要有新开拓,不要墨守成规。
慎重,意即多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立法,以保证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既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又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之所以强调“慎重”,是因为立法是十分严肃的工作,来不得半点马虎,但也要防止慎重有余,裹足不前。
成熟,是对立法条件而言,而立法条件成熟与否,完全靠立法者方方面面自身的努力程度,决非消极坐等。如果认为某个项目急需立法,那就应该列入计划,组织人力抓紧进行调研、论证、起草,多方征求意见,一俟条件成熟,即通过立法程序提请审议。
可行,要求立法必须符合实际,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地立立法,是解决本地现实问题的,必须有的放矢。要结合实际需要立法,做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把哪些应当作为,哪些必须禁止,以及对应当作为或在禁止作为而作为了的应当负什么责任等,都要规定得清清楚楚,即责权利统一。切忌过于原则、笼统,不可把那些号召性的,设想性的或易生歧义、模棱两可的语言写进去。地方立法,之所以要求实际出发,从可能入手,是因为立法本身有其特定的严肃性,所以,一不能照搬法律,二不可贪大求全,那样不仅无助于解决本地实际问题,而且降低了法规的权威性。
(作者系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巡视员)
立法权是法律赋予省级、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在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前提下,如何搞好地方立法,始终是人大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