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自立法至今已
12年有余,妇女权益的整体状况在社会的方方面面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局限和不足也日益显现。法律和现实理应保持相当的契合度。所以,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现状进行必要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改进意见,以期对今后立法之修正有所裨益。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之现状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推行过程中,对妇女地位的提高和妇女权益的保护已被实践所验证。截至2001年底,全国女干部人数已达1488万人,占干部总数的36.7%,比1991年上升了5.8个百分点。全国社区从业人员120万人,其中女性为84万人,占70%。城乡妇女就业人数从1990年的2.88亿人增加到2000年的3.3亿人,约占全国就业总人数的46%。但就这一法律本身来说,还远未完善。
1、地位。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包括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两个方面,二者共同说明其重要性即价值。(1)法律地位。指其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和意义。按照法律效力的位阶,该法是由全国人大依据宪法制定,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属于基本法的范畴。从这一意义上说,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位置。(2)社会地位。指其在社会生活中所占据的位置及意义。我妇女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接近半数,是世界女性人口及女性就业人口最多的国家。建国后,党和政府将妇女地位的提高作为一项基本政策和工作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妇女权益的发展。但是,由于生理、习俗及制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作用,在不少区域和某些方面,妇女地位仍然处于弱势,受到种种侵害乃至剥夺等不公平对待。以私营企业的女工权益为例:一是不签合同或合同有失公正;二是工作时间长,工资待遇低,在性别差异上有14.93%的女工在企业里不能与男工同工同酬,工资标准明显低于男性;三是侵害女工社会保障权利和休息、休假权利等。因此,从正反两个方面来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地位。
2、内容。妇女权益保障法共计9章54条,其内容大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则。整个立法的基本宗旨主要体现在第1条中,“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其基本原则集中在总则部分进行了概括,如男女平等、维权、共同责任等。(2)体例。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总分总粗线条安排的结构,体例也较为简单。继首章总则之后,以6章篇幅分类列举政治权益、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等6项妇女应当享有和应予保障的基本权益。紧随其后,是以一章概括规定了法律责任,最后一章是附则。(3)条文。妇女权益保障法条文数量不多,共计54条,且原则性、制度性规定较少,涵盖面不宽。这种列举式的直接规定,不仅无法穷尽相关内容,而且缺乏弹性,从而使文本内容受到局限。
3、适用。是指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实际情况。从对法律知晓和了解程度看,城市较高,农村很低。从对该法的宣传普及部门来看,主要是妇联等妇女机构组织在做,其他部门尤其是企业很少参与。从法律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来看,法官虽然多有知晓,但却少有适用。作为权利主体的妇女也很少依据此法来进行诉讼维权。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之缺陷
经过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其存在的弊端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理论根基薄弱。妇女权益保障法立法之初,我国法学研究刚刚起步,对妇女权益的研究更是少有涉猎,缺乏相应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经验,整个立法缺乏成熟的思想体系的支撑。所以,其表现出系统性、前瞻性较差的弊端就在所难免。
2、立法体例、条文粗陈。妇女权益保障法立法体例较为简单,结构比较松散。该法对妇女权益采取了简单的罗列式安排,没有重点,章节之间缺乏有机联系,难以形成体系。条文内容多为其他法律中与妇女权益相关规定的拼凑,既不完整也无拔高。而且相关的权益规定之后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和可行的责任机制,使得法律的适用性受到限制。
3、法律适用范围较小。妇女权益保障法由于其自身固有的立法缺陷和其他诸多因素的制约,使得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十分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会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裁判,其理由有三:一是其内容在其他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无需另外适用;二是实践中一些确需对妇女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在该法中也无特别的规定;三是妇女地位已有所提高,特别是城市女性法律意识很强,在维权方面不存在性别差异,无需特别照顾。但是,妇女权益的实际状况却并不乐观,无论是经济地位还是政治权利,甚至基本的生存权利和人身权利都还处于劣势。在政治权利方面,妇女参政仍然十分有限,与男性相比有很大差距,而且后继潜力不足;在劳动权利、生育权利方面,妇女的整体权益状况不甚理想,还存在诸多问题。对于这种现状,社会虽有认识却没有形成共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造成妇女权益保障法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之完善
针对上述妇女权益保障法存在的缺陷,结合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成功经验,笔者对该法的修正提出几点尚不成熟的建议。
1、吸收国外立法经验,调整法律结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其整体框架进行调整、充实。例如第一章总则部分内容过于单薄,可以增加条款,将立法目的、宗旨、原则等分条列明,从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有一个较高的立法起点。又如第二至七章的权益内容可适当进行归并,分为倡导性权利和实体性权益。前者是发展方向,后者是落实内容。在实体性权益中又可分为共性权益和个性权益,前者是所有女性所共享的权益,后者是特殊女性所独享的权益。再者,第八章法律责任的内容过于空洞,应当做好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衔接工作,使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得到落实。另外,还可增设专章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机构、救济程序和物质保障等进行规定。
2、吸收理论成果,打牢立法理论基础。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推行过程中,妇女问题研究、女权理论研究及女性社会学研究等都得到了一定发展。将这些研究成果和国外相关研究成果有机地吸收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中来,充实其立法的根基。从立法目的来看,应由单纯的维权和追求男女平等转为向女性的自由及全面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从立法的基本原则来说,应由广泛的平等原则、责任原则转向更具特色的非歧视原则、求助原则、特殊保护原则等。这些工作,决定着法律发展的走向和修正后的法律所能达到的高度。
3、根据现实需要和发展趋势,增删相应权益内容。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与现实社会实际已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部分内容已明显与现实不相适宜,而一些新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中却又没能体现。针对这种情况,在修正时应作相应的调整,通过对具体权益内容的增删、改定,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整体立法水准上有一个较大的提高。如该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条所说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是计划经济时代的责任主体。在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已没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相对应的主管部门。对于此类过时规定应予修改,否则法条相对应的内容因无法落实而变成空文。又如在权益分类中,既然追求“男女平等”,就应将部分男女共性权益的条文删除,如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等的规定,实际是从民法相应条款抄袭而来,没有再次重申和再列专条的必要。否则不仅导致法条繁冗,而且也人为地强化了男女差别。因此,男女共性的权益,特别是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的权益,应当删除,这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体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特色。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妇女权益的内容也有了新的变化,应予重新规定。如生育保护、劳动保护等在市场多元经济主体情况下,如何通过社会保险、社会统筹、专项基金等形式得到物质保障,通过何种救济途径使得妇女受侵害的权益能够及时得到维护等。再则,从立法的技术角度来说,还应建立具体的、配套的法律责任机制和救济途径,为实体性权益的实现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