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nghai Renda 《青海人大》公报版 GONG BAO BAN 目 录 MU LU 特稿 4/ 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传达贯彻提纲 /穆东升 常委会公报 8/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纪要 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10/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18/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三江源国家 公园条例(试行)》(草案)的议案 18/ 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的说明 /李晓南 21/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三 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的审议意 见(书面) 23/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三江源国家公 园条例(试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简松山 25/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三江源国家公 园条例(试行)(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 报(书面) 2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 决定》的决议 28/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 决定 32/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规定 39/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报告 40/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 定〉的决定》的说明 /朱战坡 42/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审查报 告(书面) 44/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改情况 的汇报(书面) 4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 决议 45/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48/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报请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报告 49/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 说明 /李毅 51/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玉树 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审查报 告(书面) 52/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玉树 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改情况的 汇报(书面) 5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程 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请求 的决定 5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 于提请接受程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 长职务请求的议案 54/ 辞呈 5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名单 55/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王玉虎、党明德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5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 56/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任命康忠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议案 57/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 58/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李学军等 免职的议案 59/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 60/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王锦生等同志 职务任免的议案 61/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 62/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日程 64/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65/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大事记 67/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大事记 封面图片: 6月20日至25日,省人大常委会 副主任邓本太带领调研组赴甘肃省, 考察产业扶贫、金融扶贫工作情况。 马莉莉 摄 主 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主 办: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人大》编委会 主 任:穆东升 副主任:贾应忠 张永德 张 飞 委 员(按姓氏笔划排序): 王新平 冉世宽 邢小方 刘建军 多杰群增 杨牧飞 杜贵生 张蓝青 周国建 赵宏强 钟振业 高大伟 总 编 辑:钟振业 执行主编:李白玉 责任编辑:王勇峰 编 辑:韩英超 秦学川 汪春风 李贝贝 编辑出版:《青海人大》编辑部 电 话:0971—8457042 8455589 传 真:0971—8450795 邮 编:810000 信 箱:qhrdzzs@163.com 地 址:西宁市五一路16号 国际标准刊号:ISSN2095-3739 国内统一刊号:GN63-1057/D 印 刷:青海日报印刷厂 《青海人大》公报版 2017年第6期(总第191期) 6月30日出版 特稿 同志们: 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是在我省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大会以“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而奋斗”为主题,听取和审议批准了第十二届省委工作报告,审查批准了第十二届省纪委工作报告,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省委、省纪委和我省出席党的十九大代表。大会议题重大,意义深远,圆满成功,成果丰硕,充分体现了中央精神,充分反映了全省党员和各族人民意愿,进一步凝聚起了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创青海发展新局面的强大力量。 党代会精神主要体现在大会报告和会议各项文件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确立了青海发展站在了新起点上的历史方位。大会认为,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统领,谋发展、促改革、保稳定、强党建,各项事业取得了显著成就,主要体现在九个方面:全省发展的方向更加明确,率先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年年有新部署、新举措,在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中发挥了引航定向的根本作用;发展的层次不断提升,坚持转变发展理念,推动经济发展由主要依靠矿产资源开发向绿色低碳循环迈进;发展的优势逐渐显现,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日益牢固;发展的动力持续增强,坚持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以改革红利弥补发展短板,有效激发了内生动力;发展的成果更多惠民,坚持发展为了人民,民生保障从低水平广覆盖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迈进,人民群众获得感明显增强;发展的环境愈发向好,坚持“两个共同”主题,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建设,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进一步巩固;发展的合力广泛凝聚,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各方面积极性得到充分调动和有效发挥;发展的引领更为有效,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文明向上的社会风尚不断形成,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日益巩固;发展的保证更加坚强,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实硬,党在民族地区的执政基础不断夯实。特别是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拓展了青海发展的新空间;新一轮改革创新的大潮,推动青海发展进入新阶段;第一个百年目标的临近,引领青海发展实现新提升;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推进,营造了青海发展的新环境,青海发展站在了一个新的起点上。 二是勾画了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的宏伟蓝图。大会指出,未来五年,要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适应把握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着力推动“四个转变”,为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在新的起点上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而奋斗。未来五年的主要目标是,实现“一个同步,四个更加”: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更加富裕、更加文明、更加和谐、更加美丽的新青海。要建设更加富裕的新青海,使全省综合实力强起来,让各族人民过上有保障、有质量、有尊严的好日子;要建设更加文明的新青海,使向上向善、团结友爱、诚信互助成为全社会自觉;要建设更加和谐的新青海,使社会和乐、民族和睦、宗教和顺、人与自然和谐;要建设更加美丽的新青海,使山美、水美、人更美,成为美丽中国的亮丽名片。实现这个奋斗目标,全省上下必须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全心全意为人民谋福祉,始终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一届接着一届干,一张蓝图干到底,努力把宏伟目标变成美好现实。 三是部署了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的主要任务。大会强调,“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和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的奋斗目标,是“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青海的具体化,是引领青海未来发展的旗帜。大会全面部署了今后工作的24项任务举措:加快发展是我们的头等大事,必须扎扎实实推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不断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保持经济中高速增长,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强化科技创新,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做大做强旅游产业,为建设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奠定坚实物质基础;保护生态是青海最大的责任,必须扎扎实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开展生态功能提升、资源节约提效、环境治理提质、国土绿化提速、生态制度构建五大行动,加快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为维护中华民族生态安全做出更大贡献;民生关乎百姓安危冷暖,必须扎扎实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治理,让老百姓过上好日子,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推进公共服务共建共享,丰富各族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持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让各族群众生活得更加幸福;全面从严治党关键在严,必须扎扎实实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把理论武装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不懈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和人才队伍,持续推进“三基”建设,把正风肃纪不断引向深入,打造政治生态上的绿水青山。落实好“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需要最大限度地调动好各方面的积极性,需要大力弘扬扎扎实实的作风,以改革创新精神展现新作为。 四是拓展了“四个转变”的发展路径。大会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必须以新视野谋划新思路,以新举措推动新发展,努力在“四个转变”中不断开辟青海发展的新境界。“四个转变”紧密联系、相互促进。加快从经济小省向生态大省、生态强省转变,是立省之本,核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发展的价值追求,是实现转变的物质基础;加快从人口小省向民族团结进步大省转变,是省情之要,核心是凝心聚力,体现了社会进步的正确方向,是实现转变的重要保障;加快从研究地方发展战略向融入国家战略转变,是强省之策,核心是提高站位,体现了解放思想、主动作为的进取精神,是实现转变的必要条件;加快从农牧民单一种植、养殖、生态看护向生态生产生活良性循环转变,是富民之计,核心是“三农”转型发展,体现了以人为本、尊重规律、顺应自然、善待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实现转变的重要内容。“四个转变”是省委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的重要体现,是深化省情认识的思路创新,是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的方法路径,准确把握了青海发展的规律和阶段性特征,与历届省委工作思路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全省上下必须在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发展模式、领导能力、基本素质等方面实现大转变、大提升,变中求进、开拓未来。 五是产生了新一届坚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大会严格按照党章、党规的规定和程序,选举产生了第十三届省委、省纪委和我省出席党的十九大代表,圆满实现了中央人事安排和组织意图,充分体现了全省党员和干部群众的共同意愿,是一个政治坚定、务实担当、风清气正的领导班子,是一个热爱青海、建设青海、奉献青海的领导班子,为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提供了坚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学习领会好、贯彻落实好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首要任务,也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当务之急,必须抓紧抓好、落地落实。 一要深入学习贯彻党代会精神,始终保持人大工作正确方向。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绘就了新起点上青海发展的新蓝图,对人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们要更加自觉地聚焦定向、对标落实,谋划好工作,履行好职责,完成好任务。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大会主题,高举“四个扎扎实实”这面引领青海未来发展的旗帜,进一步明确方向、坚定信心,在建设更加富裕文明和谐美丽新青海的实践中奋发有为;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青海发展的历史方位,进一步提高站位、理清思路,在大局大势中找准依法履职的切入点和结合点;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一个同步、四个更加”主要目标、“六个必须”原则要求、“四个转变”内涵指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努力以新目标新要求谋划和推动人大工作创新发展。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将学习党代会精神与推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结合起来,与履行好职责、开展好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代会精神上来,推动人大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二要全面落实“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努力在“四个转变”中履行人大职能。推动“四个转变”,人大责无旁贷。围绕加快从经济小省向生态大省、生态强省转变这个立省之本,审议好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草案),为把三江源国家公园建成青藏高原生态保护修复示范区和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典范提供法制支撑;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全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关于“三江源、环青海湖、湟水流域、柴达木地区、祁连山水源涵养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实施情况的报告并开展专题询问,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开展调研和视察,开展以“保护三江源生态环境、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为主题的江河源环保世纪行活动,进一步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同时,着眼实现可持续发展,听取审议省政府关于工业转型升级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立法调研,促进经济发展质量更高、结构更优、后劲更足、效益更好。围绕加快从人口小省向民族团结进步大省转变这个省情之要,审议献血法实施办法,修订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青海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立法调研,让老百姓的生活更有保障。着眼促进社会治理,审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草案,审查批准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自治条例等,不断促进基层民主和政权建设,在法治轨道上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围绕加快从研究地方发展战略向融入国家战略转变这个强省之策,找准履职方向,体现人大特点,主动研究“四个转变”中的立法问题,以立法确立“四个转变”的制度安排,以良法推动转变、促进善治、引领发展。要在全面完成好今年立法计划的基础上,认真做好今后五年立法规划编制的调研工作,精心筛选立法项目,使地方立法项目既紧联国家战略,又切合青海实际。要紧紧围绕深化改革、依法治省,抓紧完成制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工作规范、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改革任务,促进改革与法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围绕加快从农牧民单一的种植、养殖、生态看护向生态生产生活良性循环转变这个富民之计,听取审议扶贫开发工作专题询问承诺事项办理落实情况,调研农牧业产业结构调整情况,推动“三农”转型发展。抓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瓶颈短板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不断完善监督机制方法,通过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促进主动转、加快转,推动大转变、大提升。 三要弘扬扎扎实实的作风,不断激发人大工作的生机活力。要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注重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相统一,“两个生态”一起抓、“两个责任”一起扛。要把理论武装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不懈严格党内政治生活,以党支部为依托,以“两学一做”为载体,深入学习、深刻领会、深度实践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要持续开展比学习深度、比工作质量、比服务成效、创先进党组织、做优秀党员的“三比一创一做”活动,努力在内涵上不断深化、在外延上不断拓展,以实实在在的活动成效推动党代会精神落实。要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持续推进“三基”建设,为提升人大工作厚植基础、增添活力。要进一步推进代表工作,加大代表建议督办力度,推动“两室一平台”建设提升质量、发挥作用。要切实加强省十三届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有关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选举有序进行、风清气正。 今年是本届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任期有限,使命无限。我们要系统总结本届人大工作的经验和成效,深入探索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在省委的坚强领导下,不断提高人大工作水平,更好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九大胜利召开! 省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传达贯彻提纲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 穆东升 特稿 特稿 特稿 5月31日至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在西宁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副主任昂毛主持了全体会议。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及委员共44人出席会议。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匡湧、田锦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乔健、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雅频,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及办公厅有关部门负责人,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部分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会议传达学习了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表决通过了《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决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决议。   会议向新任命的同志颁发了任命书,举行了宪法宣誓仪式。闭幕会后就地举行了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二讲——由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院长、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理事长潘教峰主讲《科技革命的启示与展望》。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纪要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日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保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三江源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社会参与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由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园区构成,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准公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 第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 第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改善民生、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生态保护、生态补偿、技术协作和人才交流合作机制,积极推动流域省份支持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保障机制,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央财政解决。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监测与评估,考核生态保护工作成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促进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垂直管理。建立以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体、管理委员会为支撑、保护管理站为基点、辐射到村的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保护管理站。 第十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统一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承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宣传推介等职责。 保护管理站承担有关生态管护工作职责。 本条例所称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站,以下统称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辖区内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履行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的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十六条 省和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新闻出版、林业、商务、科技、旅游、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园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国际国家重要湿地、水利风景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青海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未纳入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的区域,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设立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承担县域园区内外林业、国土、环境、草原监理、渔政、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管理等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合理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为生态管护员。 生态管护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生态环境进行日常巡护和保护,报告并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监督禁牧减畜和草畜平衡执行情况。 实行管护补助与责任、考核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生态管护员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编制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规律,重视三江源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相衔接,实行多规合一。 第二十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按照生态系统功能、保护目标和利用价值划分为核心保育区、生态保育修复区、传统利用区等不同功能区,实行差别化保护。 核心保育区以强化保护和自然恢复为主,保护好冰川雪山、河流湖泊、草地森林,提高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服务功能。 生态保育修复区以中低盖度草地的保护和修复为主,实施必要的人工干预保护和恢复措施,加强退化草地和沙化土地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林地保护,实行严格的禁牧、休牧、轮牧,逐步实现草畜平衡。 传统利用区适度发展生态畜牧业,合理控制载畜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制定规划编制、系统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然资源的系统保护和管理,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采用先进适用的恢复和治理技术,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 第二十八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和不损害生态系统的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以及自然观光、科研教育、生态体验外,禁止其他开发建设,保护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 建设项目不符合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不得新设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现有依法建设的矿产资源类开发项目应当逐步有序退出。 第二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采取避让三江源国家公园核心保育区的措施,并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 省人民政府、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及为国家公园提供支撑服务的机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环保以及医疗救护、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落和居民点的建筑风格应当彰显民族文化特色,与国家公园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项目公示制等制度,加强资金和档案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建立健全建设项目验收、审计、评估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专项稽查。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人才培养,建设大数据中心,实现国家公园的智能化、信息化、精细化管理,逐步建成智慧国家公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园区内设置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整体系统保护与分区分类保护,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处理好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文化保护的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园区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进行系统调查,形成本底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主要保护对象包括: (一)草地、林地、湿地、荒漠; (二)冰川、雪山、冻土、湖泊、河流;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 (四)矿产资源; (五)地质遗迹; (六)文物古迹、特色民居; (七)传统文化;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进行统一确权登记,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产权制度。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保持三江源国家公园内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并按照国家政策发展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统计调查制度,以统计调查数据为基础,编制土地、林木和水资源等主要自然资源实物存量及变动情况的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建立健全天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完善生态环境监测、信息传输、预警服务、技术保障、评价服务系统。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和会商分析机制,实行年度评估综合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提高生态环境监测、预警和评估能力。 支持当地居民、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监测,形成覆盖国家公园的监测网络,为生态保护提供数据支撑。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雷电、大风、暴雪、沙尘暴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干旱、洪涝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有害生物、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等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人工增雨(雪)作业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作业水平和技术保障能力,科学开展以生态保护为目的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国家公园内的动植物检疫和草原、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定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生物进行风险分析,评定风险等级,提出预防措施与控制技术。 发生疫情或者生物灾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遗传基因多样性的保护,防范外来物种入侵。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区域,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到威胁且原生境已不能满足生存繁衍基本需要的物种,应当采取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迁地保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实行封湖(河)禁渔,保护濒危鱼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投放水生物种,或者阻断水生生物通道。 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化遗产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保护文物、遗址等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完善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流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方式。 构建保护野生动物长效机制,健全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制度,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商业保险。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二)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四)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 (六)改变自然水系状态; (七)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和项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特许经营收入仅限用于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 三江源国家公园涉及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三江源国家公园内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草原利用应当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创新牧民生产经营模式,完善生态畜牧业合作经营机制,提升发展生态畜牧业能力。 草原承包经营者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载放牧。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园区内居民发展乡村旅游服务业、民族传统手工业等特色产业,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实现居民收入持续增长。 根据自然资源承载能力控制区域外人口内迁。因保护需要确需迁出居民的,由国家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居民自愿迁出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 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一)科研、科考、教学实践; (二)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影响生态环境的影视作品拍摄;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 (五)设置、张贴广告;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态体验区域和线路,形成空地一体的生态体验网络,完善自助服务等生态体验服务体系。任何生态体验活动都不得破坏公园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公众教育培训项目,通过参观和生态体验活动,促进公众提升生态环保意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展览展示、讲解咨询、发放访客手册、提供网上服务等方式,向访客提供相关的公园信息。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和生态监测结果,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对访客进行容量控制,实行限额管理和提前预约制度。 国家公园门票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门票价格及收入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访客管理应急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访客提供必要的救助服务,救助服务可以委托专业救助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推广使用绿色产品和清洁能源,与访客签订生态环境保护承诺书,引导和规范访客消费行为,营造绿色消费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形象标识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形象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其商业目的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经营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授权管理和领办生态保护项目等方式参与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制定管理保护措施,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居民的教育培训,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态保护活动,发挥生态保护主体作用。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社会资金、生态保护基金、社会各界捐赠、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国家公园建设。 三江源国家公园设立保护基金,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志愿者服务保障制度,吸引社会各界志愿者特别是青少年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志愿服务工作,提升社会各界生态环保意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合作参与机制,共同组建专家库,为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提供智力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科学研究,为国家公园规划设计、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社区共建、人才培养提供科技支撑和技术服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国家公园管理机构。 第六十七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各种形式的监督,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第六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对口援建省市、帮扶单位的合作,利用对方在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高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内外有代表性的国家公园及所在地政府开展合作交流,推广宣传三江源国家公园品牌,提高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三江源国家公园规划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江源国家公园内建设未批先建、批建不符项目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界标、公共标识识别系统等设施设备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矿、砍伐、狩猎、捕捞、开垦、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采石、挖沙、取土、取水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捡拾野生动物尸骨、鸟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引进和投放外来物种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改变自然水系状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三江源国家公园开展下列活动的,由国家公园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科研、科考、教学实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拍摄影视作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集野生生物标本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置、张贴广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指定区域外搭建帐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使用无人飞行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自然资源资产,是指可给人类带来福利、以资产资源形式存在的稀缺性物质资产,包括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资产。 (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是指明确各类国土空间开发、利用、保护边界,实现能源、水资源、矿产资源按照质量分级、梯级利用。 (三)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 (四)迁地保护,是指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把因生存条件不复存在,物种数量极少等原因,生存和繁衍受到严重威胁的物种迁出原地,进行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委会公报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建立国家公园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一项重要生态制度设计。2016年3月5日,中办、国办正式印发《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厅字〔2016〕9号),3月1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青海代表团审议时,强调“在超过12万平方公里的三江源地区开展全新体制的国家公园试点,努力为改变‘九龙治水’,实现‘两个统一行使’闯出一条路子,体现了改革和担当精神。要把这个试点启动好、实施好,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保护管理经验,努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8月22日至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青海视察工作时,再次强调“青海的生态地位重要而特殊,必须担负起保护三江源、保护‘中华水塔’的重大责任”。“要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三江源和环青海湖地区生态保护,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坚决守住生态底线,确保‘一江清水向东流’”。 制定《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是贯彻落实试点方案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部署意见》(青办发〔2016〕9号),做好体制试点工作的“规定动作”和“必答题”,是实现依法建园和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必备要件,更是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保护管理经验的现实需要。 二、《条例》起草过程 2016年10月18日,马顺清常委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就条例制定工作,要求省政府法制办、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认真领会试点方案精神,学习研究国内外国家公园管理制度,抓紧起草工作。省政府法制办、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及时协商,组成由实际工作者、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环境资源法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之后,起草小组采取分头起草和集中讨论相结合方式,开展起草工作。11月14日,形成初稿并征求意见,共征求到省人大法制委,玉树州、果洛州、玛多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人民政府及省内4名专家学者、国家公园管理局内部处室及其管委会、管理处意见120余条,在充分吸纳意见的基础上,对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11月24日, 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广泛征求意见,共征求到各市州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意见建议113条,经反复研究修改后,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12月16日,将征求意见稿报送国家发改委,由国家发改委牵头,征求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领导小组13个国家部委的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65条,起草小组经认真研究讨论后,进行了充分吸纳。12月30日,省政协就条例征求意见稿专门召开立法协商座谈会,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民主党派省委负责人、省政协立法协商智库专家、宗教界人士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起草小组梳理采纳相关意见建议并进一步修改后,经我局局务会研究形成条例送审稿。期间,根据高华副省长的指示,省政府法制办就条例名称和相关内容向国务院法制办进行了汇报沟通。在此基础上,又征求了省编办和州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邀请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专家进行了论证。根据论证意见建议,做了修改完善,形成《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中共青海省委第132次常委会同意。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指导思想。草案起草工作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3·10”讲话和“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为指导,以试点方案为依据,贯彻落实“四个转变”新思路,坚持立足当下、着眼长远、统筹兼顾、破旧立新、宜简不宜繁的原则,总结近年来三江源生态保护经验,既体现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又体现山水林草湖一体化保护和管理要求,着力解决“九龙治水”、监管执法碎片化等突出问题。 (二)关于资源保护。突出并有效保护修复生态,是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首要任务,为实现“保护优先”,草案从国家公园本底调查、保护对象、产权制度、资产负债表、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生态补偿、防灾减灾、检验检疫等方面作了规定(第四章)。 (三)关于管理体制。试点方案明确要求,“开展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对保护区功能优化重组,实现对三江源典型和代表区域的山水林草湖等自然生态空间的系统保护,统一用途管制,统一规范管理,有利于更好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原真性”。为此,草案设立“管理体制”专章,明确“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垂直管理(第十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园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国际国家重要湿地、水利风景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职责(第十五条)”,从体制机制上解决“九龙治水”问题。 (四)关于公园建设。根据三江源国家公园项目建设实际,草案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警示标志建设、建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管理、标准体系建设、智慧公园建设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如要求“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备案,制定科学的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好自然资源(第二十八条)”等。 (五)关于利用管理。为实现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全民共享、世代传承,促进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草案确定“三江源国家公园建立特许经营制度,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和项目,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特许经营收入仅限用于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第四十八条)”,此外,还对管理与经营分离、生态体验与环境教育、民生改善、访客管理、形象标识、草原利用、绿色消费、应急和安全管理等作了必要的规定。 (六)关于社会参与。社会参与是国际上国家公园管理的普遍做法和有益实践,三江源地区开展社会参与具有良好的实践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据此,草案规定“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当地居民的教育培训,形成居民主动保护、社会广泛参与、各方积极投入建设国家公园的良好氛围。鼓励和支持当地居民开展生态保护活动,发挥当地居民生态保护主体作用,在村规民约中增加完善有关生态保护的内容(第六十二条)”。同时,对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的社会参与,社会投资与捐赠、志愿者服务、国际合作交流、村民培训、社会监督等也进行了规定。 (七)关于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问题。试点方案明确规定,在严格遵守试点方案的前提下,可以制定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各类保护地管理的制度作出调整。据此,草案在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规定方面,适当突破了自然保护区管理方面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在管理部门和处罚责任设定上作出了创设性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已经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和省委第132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 长 王建军 2017年2月27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三江源国家公园 条例(试行)》(草案)的议案 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的说明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 李晓南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制订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1月24日,参加了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的论证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2月13日,我委根据第94次主任会议要求,协调省政府法制办提前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的条例草案稿发送给我们,并于2月14日至18日专程赴全国人大环资委征求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印送省人大各专委、法制咨询组成员、环资委委员;海西州、玉树州、果洛州、治多县、杂多县、曲麻莱县、玛多县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征求意见。2月25日至3月3日,委员会先后赴玉树州、果洛州实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取两州人大、政府情况汇报,征求长江源、黄河源、澜沧江源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3月8日,收到省政府报送的条例草案议案后,环资委又征求了省环保厅、省住建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的意见。 3月15日,环资委召开第三十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对征集到的121条意见逐条进行了充分讨论和认真研究。同时,邀请省政府法制办、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对委员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解答。3月16日至19日,曹文虎副主任带领调研组赴浙江省学习考察,召开座谈会,听取钱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情况介绍。委员会综合分析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后认为,条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实际,符合中央和省委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的要求,总体框架较为合理、规范,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目前,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先行先试,待上位法出台后,及时修订。 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综合各部门反馈的意见及委员会审议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第一条“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调整到“保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之后;将“促进”修改为“推进”。 二、建议将第三条修改后调整为第二条,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首先明确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定义,然后提出条例适用范围。具体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三江源国家公园,是指由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园区构成的区域,具体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国家批准公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区域; (二)依法优化调整的区域。 三、建议将第二十条“重视三江源生态系统特点”修改为“重视三江源生态系统区域分布特点”。 四、建议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通过调研、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修改为“应当通过调研、座谈、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进行广泛的科学论证”;“有关部门”后增加“、专家”一词。 五、建议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生态保育修复区”修改为“生态修复区”。在第二款“自然恢复为主,”后增加“严格限制人类活动干扰”一语。 六、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有效提升”后增加“生物多样性及”一语。 七、建议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实施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的项目”。 八、建议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保持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后增加“村级组织”一语。在“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后增加“促进生态畜牧业发展”一语。 九、建议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支持居民、志愿者”修改为“支持当地居民、社会组织、志愿者”。 十、建议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一、建议将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和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防火期内”一语删除。 十二、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完善生态有机畜牧业合作经营”修改为“完善绿色畜牧业经济合作形式”。在第二款“不得超载放牧”后增加“不得随意建设网围栏设施”一语。 十三、建议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有机绿色产品,增加居民收入”修改为“开发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产品,实现居民收入持续增长”。第二款“由国家公园”后增加“管理机构和”一语。 十四、建议在第六十二条“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后增加“和所在地人民政府”一语。 十五、建议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九条第一款,原第九条的内容调整为第九条第二款。 十六、建议将第六十八条中“与国内外有代表性的国家公园”修改为“与国内外相关的国家公园”。 十七、建议将第七十条“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项目建设未批先建、批建不符的”修改为“在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实施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建设项目的”一语。 十八、建议将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与《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的规定保持一致。 此外,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将第十三条中的“划转到”修改为“由”;将第十七条“河道”修改为“河湖”,“工作”修改为“职责”;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两处“草原”后增加“、森林”一词;在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科研”前增加“从事”一词;将第六十九条中“未经批准”修改为“未经国家批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 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的审议意见(书面) ——2017年3月29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依法推进三江源国家公园建设和管理,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将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草案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我们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国务院13个部委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统审工作方案,着力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将草案在青海人大网和青海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二是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带领有关同志,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请示汇报;三是法工委组成有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参加的立法调研组,赴玉树州、果洛州、曲麻莱县、玛多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政府部门、园区管委会、保护管理站和当地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四是与省政协社法委进行了立法协商,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五是召开省政府有关部门座谈会和常委会法制咨询组专家论证会,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论证。5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六条关于“纳入国家财政支出范围”的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修改。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保障机制,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央财政逐步解决。”(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公众的生态保护意识。根据这个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促进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二、关于管理体制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咨询组专家的意见,结合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工作实际,建议对草案有关国家公园管理体制的内容作进一步梳理调整,将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综合修改为:“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垂直管理。建立以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体、管理委员会为支撑、保护管理站为基点、辐射到村的管理体系。”“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保护管理站。”“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承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宣传推介等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制咨询组专家提出,在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应当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职责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承担有关生态管护工作职责。”“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态保护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款)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履行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 三、关于资源保护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健全野生动物伤害补偿制度”的内容范围较窄,还应增加有关野生动物致“财产损害”的补偿和保险的相关规定。经研究认为这个意见是合理的,为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构建保护野生动物长效机制,健全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制度,鼓励开展野生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商业保险。”(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二)根据省人大环资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第四十七条作如下修改:对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作重复规定,删除本条第四项“超标排放污染物”、第五项“防火期内野外用火”和第九项“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造成二次中毒的农药”的内容。同时,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环资委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调整。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简松山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纳了初审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内容全面,符合我省实际,已比较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二次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省份生态补偿合作机制,健全流域协作制度。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生态保护、生态补偿、技术协作和人才交流合作机制,积极推动流域省份支持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和建设。”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完善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补偿机制,健全财政投入为主,流域协作、规范长效的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技术、实物、安排就业岗位等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方式。”(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聘用生态管护员时,应当着重考虑当地牧民群众利益,让牧民群众充分参与国家公园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合理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为生态管护员。”(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在保持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的同时,要按照国家政策发展相关产业,切实保障牧民群众合法权益。据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持三江源国家公园内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并按照国家政策发展相关产业。”(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以下修改:一是将第七条中“申请中央财政逐步解决”修改为“申请中央财政解决”;二是将第二十七条中“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修改为“保持生物多样性,有效提升水源涵养等生态功能”;三是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乡村服务业”修改为“乡村旅游服务业”。(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五、建议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此外,对草案修改稿个别文字作了修改、调整。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 (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6月2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由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章名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七、将第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拟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或者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代表反馈。”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与或者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及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西宁晚报》和西宁人大网上刊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决定经表决通过,报请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2017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 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立法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时,先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建议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拟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案人应当派人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过程中,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对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六条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或者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代表反馈。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因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第四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 第四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参与或者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后的三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文本及说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及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西宁晚报》和西宁人大网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7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上,请审查批准。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17年5月4日 关于提请审查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报告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立法程序规定的必要性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于2001年6月1日实施,为规范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3月15日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规范了较大的市(含省会市)的立法权限,同时,在完善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等许多方面作了修改,需要在地方立法过程中予以落实和细化。为进一步完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并与上位法相衔接,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立法程序规定的过程 根据西宁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年初,市人大法制委启动了立法程序规定的修改工作,在认真研究上位法的规定、总结市人大常委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先后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办事机构的意见,召开了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4月初又印送市委、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征求意见,并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交流。根据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在认真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修改稿,2017年4月25日经西宁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程序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为了进一步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决定》第三条、第七条)。二是注重发挥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如,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或者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提出意见的代表反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等。(《决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三是为加强和改进法规起草机制,明确法规案起草单位,规范法规草案说明的内容,增加重大问题应提前协调的机制。同时还规定,“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承担的法规起草工作”(《决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 《决定》进一步完善了立法程序,一是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单列一章,细化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制定程序,补充了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调整程序,并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拟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决定》第七条、第八条)。二是完善了法规案表决机制,增加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和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可以合并表决的规定(《决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三是增加了地方性法规案审议前向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的程序。《决定》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的三十日前,应当连同说明及立法依据等资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决定》第二十五条)。 (三)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法的修改,其主要目的就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为此,《决定》就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作了一些修改补充,一是明确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并提出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决定》第四条、第五条)。二是健全审议机制。《决定》规定,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三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进一步明确了立法论证、听证、收集意见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措施(《决定》第十三条)。四是增加法规通过前评估、制定配套规定、立法后评估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要求,还对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修改后的立法程序规定由原来的六章三十七条修改为七章五十四条。 以上说明请连同《决定》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规定〉决定》的说明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朱战坡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立法程序规定)自200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保障立法工作有序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立法法,在完善立法体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以及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等方面作出了重大修改。西宁市人大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地方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必要对立法程序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立法程序规定修改过程中,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就修改的内容、体例结构等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给予指导。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在深入研究论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立法程序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再次征求我委意见,我们及时组织人员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建议。5月初,我委收到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后,将修改决定及相关资料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人代工委、办公厅研究室书面征求意见。之后,我们再次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审查意见和修改决定修改稿。5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一次会议,对修改决定进行了审议,认为修改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工作实际,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同时,经常委会第98次主任会议同意,对修改决定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出时限的内容,但表述不够明确,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决定修改稿第七条) 二、修改决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的规定,已包含了立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地方性法规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而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的内容,并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因此,建议在修改决定中增加一条规定:删除第二十七条。(修改决定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修改决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范内容不全面,表述不完整,建议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标题应当准确概括法规的内容。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时间。”(修改决定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四、修改决定第二十七条的表述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建议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修改决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对修改决定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修改决定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修改决定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规定〉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决定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西宁市人大常委会为了进一步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更好地适应立法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修改后的立法法的规定,及时修改立法程序规定非常必要。修改决定内容比较全面,符合上位法和西宁市立法工作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会后,法工委对修改决定进行了研究,征求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意见,提出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6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二次会议对修改决定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并经主任会议同意,提出修改决定表决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修改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规定〉的决定》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6月2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 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 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列入教学计划,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九条 自治州每五年、县(市)和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州内的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组织和策划群体性事件;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组织和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三)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干扰司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民族团结进步; (四)利用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演唱会等平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与仇恨; (五)制售、传播、窝藏含有煽动民族分裂,蓄意制造事端的书刊、视频或音像制品; (六)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的称谓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依法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进步; (二)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公民的生活秩序; (三)蓄意挑起和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及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 条例》的决议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关于报请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 团结进步条例》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现将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报上,请审查批准。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17年3月16日 常委会公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玉树藏族自治州地处青藏高原腹地和全国藏区的中心地带,是青海省第一个、全国第二个成立的少数民族自治州,处在反分裂、反渗透的前沿阵地。全州总人口39万余人,其中藏族占97%,同时还有汉、回、蒙古、满、土、撒拉等民族。具有特殊的地理环境和影响力。长期以来,玉树藏族自治州作为一个以藏族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地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坚持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紧紧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一主题,努力开展工作,不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得到巩固和加强,有力推动了全州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保证了全州社会大局的安定团结,同时也为维护毗邻藏区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无论从哪个角度讲,我们都可以说玉树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事关全省乃至全国藏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制定一部符合玉树实际的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不仅是贯彻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和省委关于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创建活动相关要求的重大举措,也对依法促进玉树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升玉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玉树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促进玉树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遵循的法律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制定《条例》的主要法律依据。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2015年10月州委将省委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安排批转州人大常委会,并要求牵头启动《条例》的起草工作。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及时研究,提出《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建议名单报州委审批。州委及时批复了州人大常委会的请示,并多次就《条例》起草相关事宜提出要求。州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11月16日召开《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对《条例》起草制定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启动了《条例》起草工作。此后,《条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专题会、征求意见会,数易其稿,形成了《条例(初稿)》。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多次赴西宁,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和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汇报《条例》制定工作开展情况并征求对《条例(初稿)》的意见。2016年,州人大常委会将制定《条例》列入年度工作重点,并于年初对做好《条例》起草修改工作进行了再安排。2016年7月,起草领导小组将形成的《条例》征求意见稿报省人大民侨外委征求意见。省人大民侨外委非常重视,提出了重要修改意见。自治州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后,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听取了《条例》起草工作情况,并对做好相关工作,加快《条例》制定进程进行了安排。为了保证《条例》的文稿质量,常委会聘请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再次将修改稿报送省人大民侨外委审查。2017年1月,在省人大民侨外委的协调指导下,在西宁组织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文字较精炼,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017年2月16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州人大民法委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17年2月17日中共玉树州委第4次常委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19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请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2017年2月24日州第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决定通过《条例(草案)》,并由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26条,主要在工作职责、权利责任、保障措施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第一条至第五条 阐明了《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二)第六条至第十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职责和人大的监督职责作出了规定,对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责任予以规定。重点具体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的10项工作职责和行政主管部门的9项工作职责。 (三)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重点规定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各项重点保障措施。 (四)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 规定了州内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及宗教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 (五)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整体上,《条例》结合玉树实际,针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为顺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条例(草案)》就实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年度目标责任管理,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等方面提出了相应要求。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审议。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 进步条例》的说明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 毅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提前介入,给予指导,并组织召开论证会,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反复斟酌提出修改建议,及时反馈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5月5日,委员会召开第27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认真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自治州实际,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8次主任会议同意,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的审查报告(书面) ——2017年5月31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和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查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玉树州实际,具有地方特色,结构合理,表述规范,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个别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6月1日,省人大民侨外委召开第28次委员会会议,按提出的意见建议作了必要修改,形成了条例表决稿。经省人大常委会第99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便于条例的宣传和贯彻,第四条中“三个离不开”的表述应当具体化,根据玉树州实际删去“坚决反对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一语。为此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对条例中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青海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修改情况的汇报(书面) ——2017年6月2日在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常委会公报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接受程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的请求。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接受程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 副省长职务请求的决定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接受程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 副省长职务请求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本人辞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接受程丽华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的请求。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5月17日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因工作变动,我申请辞去青海省人民政府副省长职务,请予同意。诚挚感谢省人大常委会及各位委员在我任职期间给予的关心和支持! 程丽华 2017年3月28日 辞 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决定任免名单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任命: 王玉虎为青海省农牧厅厅长。 决定免去: 党明德的青海省财政厅厅长职务。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提请任命: 王玉虎同志为青海省农牧厅厅长。 免去: 党明德同志的青海省财政厅厅长职务。 请审议。 省长 王建军 2017年5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王玉虎、党明德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研究,提请任命: 康忠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请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2017年5月17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名单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 康忠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关于提请任命康忠为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免去: 李学军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庭长职务; 卢庆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庭长职务; 周志华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李杰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职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免职名单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七条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因工作变动,提请免去: 李学军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庭长职务; 卢庆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庭长职务。 二、因退休,提请免去: 周志华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李杰的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审判员职务。 请予审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 董开军 2017年5月16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提请审议李学军等免职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名单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任命: 王锦生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 孙向东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王锦生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常委会公报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官法》第十二条、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请如下任免事项: 一、提请任命: 王锦生同志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二、提请免去: 孙向东同志的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王锦生同志的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请审议。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訚柏 2017年5月16日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提请王锦生等同志职务任免的议案 常委会公报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 (201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一、传达学习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精神; 二、审议《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修改稿)》; 三、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的议案; 四、审查批准《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五、审查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六、审议人事任免议案; 七、其他。 常委会公报 日 期 内 容 5月31日(星期三) 上 午: 9时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王国生主任主持 通过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 1.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传达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精神 2.听取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杜捷作关于提请本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说明 3.拟任人选发言 4.听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简松山作关于《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 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5.听取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王定邦作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献血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6.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办法(草案)》的审议意见(书面) 7.听取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朱战坡作关于修改《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 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说明 8.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的审查报告(书面) 9.听取玉树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毅作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 例》的说明 10.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关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的审 查报告(书面) 全体会议之后分组审议: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定 下 午: 分组审议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草案修改稿) 6月1日(星期四) 全天分组审议 上 午: 分组审议 1.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人事任免议案 下 午: 分组审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草案) (5时召开第99次主任会议 穆东升副主任主持) 6月2日(星期五) 上 午: 9时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昂毛副主任主持 通过地方性法规、决议和人事任免事项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 闭会 就地举行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二讲。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 院院长、中国发展战略学研究会理事长潘教峰主讲《科技革命的启示与展望》。 主持人:苏宁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日程 (201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出席名单(44人) 主 任:王国生 副主任:穆东升 邓本太 苏 宁 昂 毛 曹文虎 马 伟 曹 宏 秘书长:贾应忠 委 员:马文邦 马连龙 王 舰 王 奭 王光谦 邓小川 石昆明 刘伟民 刘华芳 闫宝亮 杜 捷 李永华 李居仁 杨伯让 杨牧飞 肖惠宁 张文林 张国生 张建国 张爱军 陈 志 陈世庆 陈显刚 金生光 杨雄埃 昂旺索南 周新会 赵永祥 赵喜平 高大伟 谢 琼 蔡德贵 廖文顺 赛赤·确吉洛智嘉措 魏 勤 请假名单(7人) 副主任:张光荣 委 员:王小娟 朱春云 刘同德 刘建军 李业奇 韩德荣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出席、缺席人员名单 (应出席51人,实出席44人) 常委会公报 匡 湧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田锦尘 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乔 健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朱雅频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 张永德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张 飞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赵宏强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冉世宽 省纪委驻省人大机关纪检组组长 魏 洪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巡视员 黄 城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主任 多杰群增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主任 郭 献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副巡视员 简松山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袁 玲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王新平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 韦志义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马田忠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师学铁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 杜贵生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红英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委员 周国建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马 宏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杨忠丽 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邢小方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主任委员 贾恵清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谢 平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副巡视员 杨秀玲 省人大农牧委员会委员 张蓝青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多杰 省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鲍生莲(代表) 湟中县上新庄镇黑城村妇联主任 赵豹英(代表) 大通五金机电经销部经理 鲍武章(代表) 西宁乡趣农业生态园经理 裴改花(代表) 九三学社西宁市委副主委 元 宁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主任 朱战坡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元斌 海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冷本加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高 鹏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韩福祥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 毅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李海林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贾小煜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李晓南 省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 平志强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刘 华 省民宗委副主任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常委会公报 常委会公报 ●4月6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马伟、曹宏参加2017年西宁地区春季义务植树活动。 ●4月6日至12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赴湖北省、海南省考察学习献血法实施办法地方立法情况。 ●4月6日至7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全国人大环资委“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深入推进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座谈会。 ●4月7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二届省委第134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省级干部座谈会。 ●4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出席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 ●4月16日至28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赴湖北、重庆、四川学习考察统计管理工作。  ●4月17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7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讨论了办公厅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建议议题和召开时间的安排,听取了相关专工委对会议建议议题准备情况以及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第二十二次专题讲座准备情况的汇报。 ●4月18日 常委会副主任苏宁赴乐都区芦花乡看望机关扶贫干部。 ●4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苏宁,秘书长贾应忠,参加2017年省人大常委会机关春季义务植树活动。 ●4月2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二届省委第135次常委会。 ●4月24日至27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副主任苏宁列席会议。 ●4月25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出席省委中心组学习会。 ●4月26日 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邓本太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90次会议,党组成员、副主任曹文虎、马伟,秘书长贾应忠出席。 ●4月27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出席“我们走在大路上——全省职工喜迎党的十九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文艺汇演”。 ●5月4日至5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民和县开展扶贫攻坚调研督导工作。 ●5月5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马伟、曹宏参加省委常委会(扩大)会议和中心组学习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二届省委第138次常委会。 ●5月8日至1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昂毛分别赴德令哈市、祁连县开展扶贫攻坚调研督导工作。 ●5月9日至10日 常委会副主任邓本太、苏宁、马伟分别赴共和县、湟源县、门源县开展扶贫攻坚调研督导工作。 ●5月11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马伟、曹宏出席中共青海省委十二届十四次全体会议。 ●5月12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出席全省支援帮扶工作座谈会。 ●5月15日至16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文虎赴西宁市北山、大通县、互助县开展环境空气质量调研。 ●5月15日至17日 常委会副主任曹宏赴治多县开展扶贫攻坚调研督导工作。 ●5月17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二届省委第139次常委会。 ●同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第98次主任会议,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会议听取了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杜捷关于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人事事项情况的介绍,听取了相关专工委关于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议题情况的汇报,讨论了日程安排,听取了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第二十二次专题讲座准备情况的汇报。 ●同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91次会议,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邓本太、苏宁,党组成员副主任曹文虎、马伟,秘书长贾应忠出席。副主任昂毛列席会议。 ●5月20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中共青海省委十二届十五次全体会议。 ●5月22日至26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 ●5月22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列席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开幕会。 ●5月26日 常委会副主任穆东升列席十三届省委第1次常委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昂毛列席中国共产党青海省第十三次代表大会闭幕会。 ●同日 常委会副主任马伟出席中共青海省委十三届一次全体会议。 ●5月27日 常委会党组书记、副主任穆东升主持召开常委会党组第92次(扩大)会议,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邓本太、苏宁,党组成员副主任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副主任昂毛列席会议。 ●5月31日至6月2日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在西宁召开,常委会主任王国生,副主任穆东升、邓本太、苏宁、昂毛、曹文虎、马伟、曹宏,秘书长贾应忠出席会议。 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大事记 (2017年4—5月) 大事记 大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