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河南县的实际,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批准。同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5月24日,环资委召开第23次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并征求了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形成条例建议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四条中“公众参与”的内容条例第六条中已有体现,建议修改为“防治结合”较为合适。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修改为:“县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在实施项目建设时,依照环境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中应突出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度,建议将条例第六条分为两款表述,并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政府、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七条中的“节水、再生”修改为:“环保”一词;将“禁止使用难以降解的一次性日用塑料品”中的“禁止”修改为“限制”。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将第二款“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的内容修改为:“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十一条“落实好红线勘界”后增加“划定”一词;删除“城镇体系规划、城乡规划”一语。
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修改为“保持草原和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
九、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了“植物”、“采挖”的表述。
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自治县”后增加“乡(镇)一词”;将“持续”修改为“科学”。
十一、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十五条的内容已不符合当前形势的需求,建议删除此条。
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绿色建筑评价体系,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例,逐步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材料。发展绿色能源、绿色工业、绿色交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十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改善牧民生产条件,提高牧民生活质量”和第三款中“增强畜牧业基础设施支撑能力”的内容。
十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十八条中“退牧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的内容。
十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疫防治工作,优化动物卫生防疫、牲畜良种繁育、鼠虫害及毒草防治、饲草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监督养殖户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与危害”;第二款修改为:“引进外来物种应当严格审批,建立并制定规范的引进外来物种审批程序及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动态监测系统和预警系统,防止外来物种对本区域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对自治县特有的优良动植物品种造成危害”。
十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完成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及规范化建设”和第二款的内容。
十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关于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的内容在相关条款中已有体现,建议删除。
十八、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新、扩、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产业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第二款中“照顾自治县的利益,按比例返还利润,实行利益分成”的内容予以删除。
十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污染物;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将第三款修改为:“各类园区应当优先建设环保基础设施,排污设施不健全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将第四款中的“垃圾堆放场”修改为“垃圾填埋场”。
二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自治县不宜制定县域以外的法律条文,建议删除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吸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支持、鼓励群众自筹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二十二、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鼓励”一词删除,在“检察机关”后增加“应当”二字。
二十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修改为:“对重大环境事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十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具有生态评价和保护对策等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农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的内容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删除第三款中“所产生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应当运至规定的存放地堆放”的内容。
二十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内容修改为:“毁损、移动草原、林地、湿地、河道保护设施设备和界桩、标牌的行为。”
二十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修改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将第五项修改为:“实施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的”;删除第六项“无正当理由”一语。
此外,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条例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