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7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地处青藏高原构造块体地震活跃带,地震活动分布广、强度大、频度高,是全国地震灾害最强的省份之一。为了解决我省防震减灾工作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非常必要。条例草案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等方面对我省防震减灾工作进行了规范,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内容比较全面,已基本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印送海东市、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书面征求了意见;同省地震局组成调研组赴西宁市、玉树州、互助县、门源县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基层相关部门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召开了有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省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和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专家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在深入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稿)。9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讨论稿)进行了审议,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9月10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1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教科委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关于防震减灾工作方针的内容。经研究认为,工作方针是在某一领域的一定时期内指导各项工作的总原则,也是制定各项具体法规政策应当体现的指导思想。明确工作方针,有利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时抓住工作中心和核心环节。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防震减灾工作应当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为目标,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基层地震机构和队伍建设。经研究认为,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基础,有利于提升防震减灾工作水平。因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征求意见和立法调研中有的单位和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群测群防的内容,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经研究认为,群测群防工作具有分布面广、控制范围大、观测网点多、密度大等特点,在短临预报中发挥着专业队伍难以替代的作用,有必要在条例草案中对此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过大,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应当修改。经研究认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既需要建设单位投入大量资金,还需要配备维护运行人员,哪些工程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坝高一百米以上或者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五、有些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四款的内容表述不够准确,与前三款的联系不紧密,应单列一条规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单列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有的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震情会商会的规定,表述不准确,操作性不强。经研究认为,为了增强条例的操作性,应当将震情会商会的内容、会商结果及其处理程序予以明确规范。因此,建议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可以召开紧急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经省地震预报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对策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关于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的内容不完善,实际工作中不好操作。经研究认为,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执行性,应当进一步明确组织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的主体、工作目的和探测结果报送范围等内容。因此,建议将此条修改为:“市(州)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地震断层活动性探测工作,并将探测结果书面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关于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设计、施工、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实践中也不好执行。条例草案应重点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抗震设防普查和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等内容作出规范。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地震等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普查,发现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及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加强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应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加强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具体措施,切实提高农牧区公共设施和农牧民住宅抗震设防能力。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区公共设施、农牧民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牧区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并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制定农牧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培训农牧区建筑工匠,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能力的住宅。”(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对应急响应、应急处置方面的内容较少、不够完善,应当增加地震发生后,抓住72小时黄金救援期,及时启动应急方案,组织开展各项救援处置工作的内容。经研究认为,增加有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可以更有效动员组织各方面力量,统筹调动各方资源,最大限度地降低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六)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的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七)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八)其他需要采取的紧急措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处理好与上位法的衔接关系,不宜过多照搬上位法的规定。经研究认为,地方立法应当针对地方的实际情况,注重解决本地的实际问题,有针对性地规范相关内容,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第十条关于鼓励参加地震灾害商业保险、第三十八条关于政府加强指挥能力和技术系统建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震情信息发布等内容。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初审和立法调研、征求意见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常委会法制咨询组成员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方面的内容,应结合实际增加相关规定。对此,我们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地震局进行了认真研究,沟通了意见。经研究认为,防震减灾法设立专章共十七条对地震灾害发生之后的过渡性安置、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以及善后工作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中的职责、工作内容及应当采取的措施等,内容全面具体,操作性很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只需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落实防震减灾法的相关规定即可,建议对此不再作重复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条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